選擇章節
第五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
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
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說明
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時間,應自上午七時開始,至下午十時結束。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或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或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競選活動期間,每日得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的時間共有15個小時,為保障人民之參政權,擴大民主參與,故增列第一項條文。
二、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使之趨於一致,並明確規範選舉人僅能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以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使之趨於一致,並明確規範選舉人僅能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以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至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499號解釋,民主與責任政治原則為我國憲法整體基本原則,為穩定政局及維護社會安定、並強化新任總統的民主正當性,改選與就職間之空窗期不宜超過3個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立法委員選舉需於每屆任滿前3個月內完成。
二、又按往例,中選會多將總統選舉日定在總統、副總統任滿前60日左右,此已成為我國之憲政慣例。
三、基此,爰增列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舉行期間,限制應於3個月內始得辦理。
二、又按往例,中選會多將總統選舉日定在總統、副總統任滿前60日左右,此已成為我國之憲政慣例。
三、基此,爰增列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舉行期間,限制應於3個月內始得辦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原條文僅規範選務人員不得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未針對其他情況做規範。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修正第1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
二、惟原條文之規範主體及規範義務內容,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不盡相同,為達成本法之規範目的,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修正本條後段規定。
二、惟原條文之規範主體及規範義務內容,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不盡相同,為達成本法之規範目的,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修正本條後段規定。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立法說明
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同一時間開票以一票匭為限。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或掛號寄發予候選人、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同一時間開票以一票匭為限。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或掛號寄發予候選人、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投、開票過程之公正性,若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或公民投票合併舉行時,於同一時間內應限開一個票匭。
二、另為確保候選人於適當時間內知悉正確之投票結果,並據以行使救濟之權利,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報告表製成副本後,除須當場簽名交付予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外,應一併掛號寄送予候選人。
三、基此,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另為確保候選人於適當時間內知悉正確之投票結果,並據以行使救濟之權利,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報告表製成副本後,除須當場簽名交付予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外,應一併掛號寄送予候選人。
三、基此,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二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立法說明
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八十六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黨或任何人擬具工作計畫,以選舉得票率作為不正利益之發放標準,而使人從事一定之競選或助選行為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該不正利益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黨或任何人擬具工作計畫,以選舉得票率作為不正利益之發放標準,而使人從事一定之競選或助選行為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該不正利益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故如何建立完善之制度以維持選舉的形式與實質公平性,使選民得以藉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攸關國家政治之品質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將影響公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價值判斷及自由意志形成,傷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扭曲民主國原則的形成。甚至賄選之當選者必然將試圖「回收當選成本」,造成對國家更嚴重傷害的貪污圖利行為;並將成為使優秀人才不願投身政壇,阻斷政治清明的遠因。
二、雖本條行賄罪之刑度為3年至10年,已與本法第八十二條的「公然聚眾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刑度相當,然從近年實務簡要分析後,發現因本條第五項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導致被告多在偵查中自白,換取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處斷刑,再由法官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顯見「自白減輕條款」成為實務上易於宣告緩刑、賄選者有恃無恐的漏洞。據此,爰刪除「自白減輕條款」,僅在因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始可減輕或免除之。
三、為避免政黨或任何人擬具工作計畫,以得票率之多寡做為「工作獎金」之發放條件,促使他人因利益所趨進而從事賄選行為,爰增列不正利益之例示型態,並予以沒收。
四、基此,爰修正第五項,並增列第六項規定。
二、雖本條行賄罪之刑度為3年至10年,已與本法第八十二條的「公然聚眾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刑度相當,然從近年實務簡要分析後,發現因本條第五項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導致被告多在偵查中自白,換取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處斷刑,再由法官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顯見「自白減輕條款」成為實務上易於宣告緩刑、賄選者有恃無恐的漏洞。據此,爰刪除「自白減輕條款」,僅在因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始可減輕或免除之。
三、為避免政黨或任何人擬具工作計畫,以得票率之多寡做為「工作獎金」之發放條件,促使他人因利益所趨進而從事賄選行為,爰增列不正利益之例示型態,並予以沒收。
四、基此,爰修正第五項,並增列第六項規定。
第九十三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五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五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憲法保障人民秘密投票之權利,故投票權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皆不受受任何形式之干擾。
二、原條文雖限制在投票所30公尺內不得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惟此距離似乎過短,致使有心掌握賄選成效之人士得藉以判斷,使否有任何受其掌控之人尚未行使投票權利,與憲法保障秘密投票之意旨有違,故擬增加上開距離為50公尺,以杜弊端。基此,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原條文雖限制在投票所30公尺內不得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惟此距離似乎過短,致使有心掌握賄選成效之人士得藉以判斷,使否有任何受其掌控之人尚未行使投票權利,與憲法保障秘密投票之意旨有違,故擬增加上開距離為50公尺,以杜弊端。基此,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於選舉期間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於選舉期間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四十七條修正,爰更動本條第三項之文字。
二、為維持行政客觀中立立場,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各級機關所屬公務員,本有遵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義務。惟於競選活動期間,為避免執政者利用國家資源進行個人選舉、確保公職人員盡忠職守,推動由政府所制定的政策,並在處理公務上,秉持超然公正,一視同仁之立場,以及其於執行法律政策持同一標準,公平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黨派、不介入政治紛爭,只盡心盡力為國為民服務之憲法要求,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二、為維持行政客觀中立立場,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各級機關所屬公務員,本有遵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義務。惟於競選活動期間,為避免執政者利用國家資源進行個人選舉、確保公職人員盡忠職守,推動由政府所制定的政策,並在處理公務上,秉持超然公正,一視同仁之立場,以及其於執行法律政策持同一標準,公平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黨派、不介入政治紛爭,只盡心盡力為國為民服務之憲法要求,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一項之選舉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總長應赴立法院報告。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一項之選舉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總長應赴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一、由於總統副總統選舉賄選案件的查察為檢察總長之責任,具法律獨立性的檢察系統若消極不作為,不只將成為幫助賄選、政治敗壞的幫兇,更嚴重的是將使熱心檢舉者懷疑檢調與政治勾結,最終將對賄選視而不見,以明哲保身。
二、為避免賄選此種民主毒瘤無從負責,擬比照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課予檢察總長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選舉案件偵查終結後,赴立法院報告之義務。基此,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為避免賄選此種民主毒瘤無從負責,擬比照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課予檢察總長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選舉案件偵查終結後,赴立法院報告之義務。基此,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修正兩法部分歧異條文,使之趨於一致。
二、又雖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基此,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又雖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基此,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一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一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一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一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立法說明
一、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及程序業有完整規範,且已配合成立行政執行署,有關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回歸該法規範,爰刪除後段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罰鍰,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得於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應依法撥給候選人之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基此,爰增訂第2項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罰鍰,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得於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應依法撥給候選人之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基此,爰增訂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