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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立法說明
為配合當前政府「拒絕中國勞工來台工作」之政策,則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以公司型態組織之,或是否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是否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都不允許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爰將「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之相關規定刪除,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