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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二等17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但重大影響災後重建或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堪虞者,當地居民得逕行自由撿拾清理之,其清理之註記及自由撿拾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鑑於自民國93年1月20日修正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管理規則以來,至今已逾8年之久,但主管機關卻遲遲未訂頒相關規範,嚴重違法且漠視原住民族權利,爰明定主管機關限期完成相關辦法,另參照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修正部分文字內容,以周全完備法令規範及原住民族社會需要。

二、88水災災後短短2個月期間,有29件遭受檢警機關偵辦,偵辦人數高達65人,足見政府機關未註記的不作為,已然嚴重影響人民自由撿拾漂流木的權益,按本條文的規定「自由撿拾」係當地居民的「權利」,爰無需經過主管機關的同意便可以行使撿拾權,但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卻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逕自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不僅違反、牴觸森林法,且不當設定了許多條件來限制人民自由撿拾的權利,對此無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應予以廢止!其次,對於重大影響災後重建或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堪虞者,應賦予當地居民得逕行自由撿拾清理的緊急避難合法防衛權利,俾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另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清理之註記及自由撿拾等事項之相關法規,以符法制,是增訂第五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