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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麗君等20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其依照通常審判程序之上訴或抗告期間於本法公告施行後六個月內重新起算。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違反第十六條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雖經立法委員謝聰敏等二十人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03屆02期06次會議)、顏錦福委員等二十二人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03屆02期20次會議)兩度提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案,然未竟全功。該條文跨越二十一世紀,仍未能擺脫戒嚴時期的陰影,為台灣留下法治不彰、侵害人權的恥辱印記。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二號雖曾以「謀裁判之安定」以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為由肯定該條文之合憲性。惟該號解釋並未指出「為何解嚴之後台灣仍需維持戒嚴時期軍事審判之安定性」的具體理由;也未衡量「謀求戒嚴時期軍事裁判之安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手段」間的目的關係;以及「謀求戒嚴時期軍事裁判之安定」是否為維持解嚴後社會秩序所必要。顯然皆未立於保障人權之觀點以及明確標準操作憲法比例原則以審查國家安全法第九條之合憲性,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然有違,爰此提起本條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