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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鄭麗君等24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1/06/15 內政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住宅法制定時,針對特殊族群或身分者提供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用之社會住宅。

二、法律僅規定保留至少百分之十的社會住宅比率予以特殊族群或身分者,為政府現行有關「社會住宅」之施政竟僅僅保留百分之十的最低額度,衡量當今青年失業嚴重、社會弱勢激增,其百分之十規定顯已不足。

三、爰此,調整原規定「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三十」,以符社會所需。
(照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