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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並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社區組織代表同意後,始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政府不得侵害人民私有財產,然現行法條文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

二、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地方政府未必能掌握社區居民實際住所,民眾亦無報備行蹤之義務,而現行法條之規定,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實不合理。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實施修繕或維護,應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

三、本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自主提案,由下而上的改造農村社區。然現行條文賦予地方主管機關主動施作的權利,恐破壞社區之自主性,爰增列社區組織代表同意權。

四、個人權益與公共權益之間本難以估量輕重,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後再經社區組織代表同意,較可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如此亦較符合正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