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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有失調之虞或因油品價格不穩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有失調之虞或油品價格不穩定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有失調之虞或因油品價格不穩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有失調之虞或油品價格不穩定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現行法第二項本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之規定。惟經查,立法至今十一年來油價屢創新高,中央主管機關卻從未據以限制石油輸出,如非行政怠惰,顯為第二項規定極不明確,窒礙難行,導致該條文形同贅文,爰予修正,對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之條件明確化,以維國內石油市場之穩定及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