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新增比較對象
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04/06/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4/06/09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工退休依前條請領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勞動基準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為讓與、扣押或擔保,此為立法疏漏造成體系的不完整,應該盡速修正其制度,讓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的勞工,可以受到與公務員退休制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有相同之保障。
基於體系的一致性,以一個獨立條文確立勞工的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擔保。
基於體系的一致性,以一個獨立條文確立勞工的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擔保。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修正通過)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