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綱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依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及城鄉治理複雜性為原則,設算財政需求;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行政院版以基準財政需求計算過於簡化,無法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多元性、環境生態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與城鄉治理的複雜性,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時應予以納入。
第五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二章
收 入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一節
稅課收入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八條
(國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第五款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分得50%、市及鄉(鎮、市)分得80%,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

三、行政院版修正擬釋出約982億元,其中300億元係用以解決直轄市級縣市勞健保費,因此地方實際增加的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僅多600多億,不敷五都及準直轄市桃園縣改制後所需;另為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性,爰取消一般性補助款,將其額度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故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稅款。

四、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第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稅範圍)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六條之一
(稅課分配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精神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總額百分之九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本款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以確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實際統籌稅款分配金額之穩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總額百分之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分配;其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三、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納入一般型補助款分配方式並考量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及城鄉治理複雜性。

四、行政院版仍保留極大統籌稅款分配的權衡空間,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爰將財源保障之彌補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以擴大統籌分配稅規模。

五、為降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受景氣波動的影響,將優先彌補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後所剩餘款項,成立「中央統籌稅款穩定基金」。

六、財政努力及績效權數由行政院版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分配指標中財政需要額、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方式。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為提升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明定於計算財政收入時,地方稅打9折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