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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一
醫療機構提供前條及第七十四條之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之費用以複製或摘要等之成本為限,由病人負擔;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等資料,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其相關收費標準則由衛生署另定之。
二、明確規範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等資料,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其相關收費標準則由衛生署另定之。
第七十六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由病人負擔;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明確規範得要求醫
療機構提供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其相關收費標準則由衛生署另定之。
二、明確規範得要求醫
療機構提供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其相關收費標準則由衛生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