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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採隨油徵收方式辦理。
前項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及建設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採隨油徵收方式辦理。
前項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及建設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落實公平原則,兼顧鼓勵節能減碳,同時符合世界潮流,明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為「隨油徵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使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落實公平原則,兼顧鼓勵節能減碳,同時符合世界潮流,明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為「隨油徵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隨車徵收」方式已施行多年,為使主管機關及汽車燃料使用者,於本法修正後有因應調適之時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給予一年之過渡期做為緩衝。
二、現行「隨車徵收」方式已施行多年,為使主管機關及汽車燃料使用者,於本法修正後有因應調適之時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給予一年之過渡期做為緩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