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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惟其勞工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委員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基金之運作,依法由勞保局依其專業規劃之,但仍須經勞工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惟目前勞工監理委員會之勞工席次代表僅為四分之一,無法讓勞工團體具有充分的決策權,容易淪為橡皮圖章,徒具形式。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勞工監督管理勞工保險基金,以符合產業民主的世界潮流,爰增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設置,勞工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勞工監督管理勞工保險基金,以符合產業民主的世界潮流,爰增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設置,勞工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