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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0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1/12/28 經濟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可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出口等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出口等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網路交易應用廣泛,連野生動物之交易都已透過網路平台交易。但若交易動物為外來種,且遭棄養,對我國生態平衡與國人健康,勢必造成嚴重危害。
二、由於現今法令並未規範該項行為,因而無法可管,故增訂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以維護我國生態平衡與國人安全。
二、由於現今法令並未規範該項行為,因而無法可管,故增訂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以維護我國生態平衡與國人安全。
(修正通過)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網路購物的興盛與電子現金應用日漸廣泛,野生動物買賣已不侷限於實體店面,許多販賣者在自家繁殖野生動物,透過網路販賣。根據民間團體調查發現,網路所販賣的野生動物多為外來種,若遭棄養,將對我國自然環境與人民健康安全造成嚴重的危害。
二、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僅針對野生動物的飼養、繁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對於野生動物在網路販賣的情形無法可管,實有必要在現行法條中增列對野生動物的買賣、加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二、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僅針對野生動物的飼養、繁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對於野生動物在網路販賣的情形無法可管,實有必要在現行法條中增列對野生動物的買賣、加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