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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從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或未依主管機關所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拒絕依主管機關督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從事引火行為,或經許可引火,未設置防火設備。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設置防火、防煙或防止走電設備。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從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或未依主管機關所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拒絕依主管機關督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從事引火行為,或經許可引火,未設置防火設備。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設置防火、防煙或防止走電設備。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伐採林產物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應受責難程度,適當調整裁罰額度,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八款規定。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行為態樣分列四款具體明定。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行為態樣分列四款具體明定。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供作其他用途使用。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或未置林業技師、林業技術人員。
三、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五、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依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經營,或未依當地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伐採、補行造林。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伐採林產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則中有關伐採應遵行事項或伐採查驗規定。
九、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妨礙或規避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
十、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供作其他用途使用。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或未置林業技師、林業技術人員。
三、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五、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依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經營,或未依當地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伐採、補行造林。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伐採林產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則中有關伐採應遵行事項或伐採查驗規定。
九、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妨礙或規避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
十、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
立法說明
一、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現行條文各款行為態樣予以明定,並將第一款分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將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罰責移列第八款規定,將違法行為態樣,予以明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將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罰責移列第八款規定,將違法行為態樣,予以明定。
第五十六條之四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所定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二、本法所定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