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9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為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趨於一致,以避免立委、總統合併選舉所產生法令適用上之諸多困擾。爰將本條第一項選舉權人居住期間修正為六個月。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選舉人,除另有法律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按本法乃我國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的基本法律規範。本條既以戶籍地投票為原則,若要創設其他種類之投票方式,基於民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由於事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得逕以行政命令乃至於行政規則恣意辦理。惟現行第一項「除另有規定」之表達方式,容易滋生容許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突破戶籍地投票原則之誤解。爰於第一項文字修正,俾使條文意旨更臻明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擁有或現正申請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十一、曾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未能或不配合出示書面放棄紀錄。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十、十一款。

二、按民選公職人員位居要津,甚至職務上有諸多接觸國家機密資訊之機會,其對國家忠誠度之確保與公眾利益深切相關,惟本法對此部分迄今漏未規範。為彌補此一立法缺漏,爰參照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七條規定,於本條增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藉此事前杜絕民選公職人員因擁有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而發生利益衝突、甚至因此犧牲我國利益之情事。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六項。

二、按現代民主政治即為政黨政治,確保政黨健全、多元發展對於維繫民主制度而言至為重要。尤其台灣自一九九○年打破黨國威權體制,推動民主化以來,政黨政治實施經驗尚淺,更有確保政黨多元性、活潑性之必要。綜觀世界民主國家,有關競選經費補助門檻容有差異,但從鼓勵政黨多元發展立場而論,現行競選經費補助金百分之五門檻規定,對發展中的新興政黨頗為不公,有礙政黨多元發展精神,容有降低之必要。爰參考日本以眾議員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門檻規定,修正本條第六項規定,以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作為補助金門檻。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列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本應嚴格確保辦理選務具備公正客觀性。衡諸台灣選舉實況,選舉活動經常於選舉公告發布前早已實質展開,現行本條卻僅規範「選舉公告發布後」才不得為相關禁止行為,顯然悖離社會生活經驗。按若照現行規定,若於選舉公告發布前,等同於容認辦理選務人員得自由從事本法所列之禁止行為,此種作法實在過於寬鬆。為確保選務人員經常保持公正客觀性,爰參照日本公職選舉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刪除第一項「於選舉公告發布後」等文字。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之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政績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並增列六款各機關於選舉期間不得從事之活動或行為,並增列第二項。

二、為維持行政維持中立客觀立場,中央和地方政府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然而究竟何種活動或行為應予禁止,由進一步具體規範付之闕如,致使行政機關利用行政優勢輔選的現象。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規定,將禁止事項予以明文規範,以臻明確。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應於上午七點開放,晚間八點結束。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各投開票所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存證,並於主管機關網站直播公開,但不得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五、十一項。

二、為便利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擴大民主參與機制。爰參照日本公職選舉法第四十條規定,增列第五項於本法明訂投票所開放與結束時間。

二、為強化投票或計票過程的透明性與公正性,並減少選舉爭議,在確保秘密投票前提下,茲參照二○一三年三月俄羅斯總統大選方式,爰增列第九項規定各投開票所應設立網路直播的監視錄影器,俾利選民直接上網觀看投票情況,以昭公信。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依現行本條第二項規定,現行地方民代當選人因賄選或妨害投票等違法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惟該項規定僅適用於地方民意代表,至於中央民意代表有同樣情形時是否比照辦理,則無明確規範可循。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以臻明確。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違反行政中立以公帑輔選者,除科予刑事責任外,相關所支費用亦「應予追償」而非「得予追償」,俾遏止相關開支轉嫁全體納稅人負擔之不公平現象。爰將第三項「得」予以追償修正為「應」予以追償。
第一百一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上一會計年度申報總收入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因賄選、妨害選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推薦之政黨未善盡舉才之責,故現行法對政黨處予連帶罰鍰。惟衡諸我國政黨政治實況,政黨財務落差相當鉅大,現行科處罰鍰規定對財源豐厚的政黨而言,即便處最高額罰鍰現實上難收督促政黨推薦適合候選人參選之效果。為使政黨能真正審慎推薦候選人,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改以政黨上一會計年度申報總收入百分之十以下作為罰鍰計算標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當選人自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後,所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除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法追繳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於職務內所領取之薪資或其他相關費用,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確定者,本條雖規定當選人之當選無效。惟該無效當選人所領取的競選費用補貼及就職期間領取的薪資或相關費用應如何追繳問題,因本條欠缺無明確規範,連帶造成司法爭議判決。為求明確規範當選無效後續相關費用之追繳,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退休金溢領處理方式,增定第二項賦予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法追繳競選費用補貼、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