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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
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一項第四款原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人員,其屬於公教人員保險之準備金,應由公教人員保險主管機關撥入本保險準備金;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應由財政部撥補潛藏負債之責任,隨之轉移至本保險,其保險年資合併計入本保險年資。
第一項第四款原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人員,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退休而未領取養老給付,得領取養老年金給付,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得在三個月內繳回其給付全額至勞工保險局後,自其養老給付領取之日起,改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
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一項第四款原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人員,其屬於公教人員保險之準備金,應由公教人員保險主管機關撥入本保險準備金;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應由財政部撥補潛藏負債之責任,隨之轉移至本保險,其保險年資合併計入本保險年資。
第一項第四款原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人員,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退休而未領取養老給付,得領取養老年金給付,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得在三個月內繳回其給付全額至勞工保險局後,自其養老給付領取之日起,改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合併,名稱已改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茲為整合私部門受雇者之養老保障制度,並使私校工作者之養老給付不低於同樣薪資的勞工,爰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立院之決議,將私校教職員自公教人員保險法中切出,改參加本保險。
增列第四項。基於整合私部門受雇者之養老制度,私立學校教職員並未擁有公立學校教師之月退,而其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所繳費用並未低於同薪資之勞工,領取相當的養老給付並無不妥,而其年資於改參加本保險後,原來公教保險之年資應併計為本保險年資但其原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準備金以及依公保法第五條由政府(財政部)承諾之撥補權益應同時轉移至本保險基金,以充實本保險基金,並維公平。
增列第五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新制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本院院會九十八年六月處理該案立法三讀時,曾做成附帶決議:要求將公保轉勞保完成立法,同步實施。為避免立法不及而損及人民權益,茲訂定補救及回溯規定,讓私校退休金提撥制度實施後,至相關保險修法完成前核退之教職員,得選擇以公保給付或勞保給付;若選擇領取勞保給付,則必須先將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完全繳回至本保險基金後,始能領取。
增列第四項。基於整合私部門受雇者之養老制度,私立學校教職員並未擁有公立學校教師之月退,而其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所繳費用並未低於同薪資之勞工,領取相當的養老給付並無不妥,而其年資於改參加本保險後,原來公教保險之年資應併計為本保險年資但其原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準備金以及依公保法第五條由政府(財政部)承諾之撥補權益應同時轉移至本保險基金,以充實本保險基金,並維公平。
增列第五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新制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本院院會九十八年六月處理該案立法三讀時,曾做成附帶決議:要求將公保轉勞保完成立法,同步實施。為避免立法不及而損及人民權益,茲訂定補救及回溯規定,讓私校退休金提撥制度實施後,至相關保險修法完成前核退之教職員,得選擇以公保給付或勞保給付;若選擇領取勞保給付,則必須先將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完全繳回至本保險基金後,始能領取。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前,本保險原給付項目之潛藏負債,應於實現時由財政部逐年審核撥補。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前,本保險原給付項目之潛藏負債,應於實現時由財政部逐年審核撥補。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為實現社會公平,茲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院會完成勞工保險條例修正三讀時之附帶決議,並參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之條文,對於原勞工保險條例於原給付內容下因虧損或過往費率偏低或產生之潛藏負債,責由財政部逐年審核撥補。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