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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1/11/09 三讀版本
許智傑等22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1/06/05 內政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災害預防兼職人員給予薪資加給,並定期接受中央政府之專業訓練。
前項加給額度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為「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解決現行鄉(鎮、市、區)公所無法設置災害預防專職人員之困難,改為設置兼職人員主責鄉(鎮、市、區)公所災害預防事務。

二、增修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災害預防兼職人員給予薪資加給,並定期接受中央政府之專業訓練。」藉以提升鄉(鎮、市、區)公所兼職人員之災害預防專業程度與工作效能。

三、增修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前項加給額度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兼職人員之薪資加給由鄉(鎮、市、區)長自行訂定之。
(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