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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2/03/22
行政院
102/11/01
第二條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所定貨物稅課徵時點因本次修正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已非僅出廠及進口時,爰將課徵時點移至各款分別載明,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體例,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各款納稅義務人之課徵時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貨物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如經法院或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應視同出廠或進口貨物課徵貨物稅,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免稅貨物變更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以遏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各款納稅義務人之課徵時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貨物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如經法院或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應視同出廠或進口貨物課徵貨物稅,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免稅貨物變更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以遏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測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汙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測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汙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重型機車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測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汙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重型機車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測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汙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立法說明
一、條文中「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現行法對機車不分輕重型均從價課徵百分之十七貨物稅,顯然不公平。
三、查150cc(含)以下輕型機車是我國較低收入買不起汽車者最普遍的交通工具,也是基層勞工、上班族、學生、家庭主婦等最實用的代步工具,輕型機車可謂是創造台灣經濟奇蹟的「無名英雄」,全國有近千萬的輕型機車族,是經濟上弱勢族群,政府應加照顧,輕型機車應當降低貨物稅。
四、另外使用151cc以上之重機車使用者,乃是在經濟上比較好的「玩車族」,負擔比較高的機車貨物稅也是合理。
五、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機車貨物稅一率課徵17%。修正為輕型機車徵10%,而重型機車徵20%,以符社會公平。
二、現行法對機車不分輕重型均從價課徵百分之十七貨物稅,顯然不公平。
三、查150cc(含)以下輕型機車是我國較低收入買不起汽車者最普遍的交通工具,也是基層勞工、上班族、學生、家庭主婦等最實用的代步工具,輕型機車可謂是創造台灣經濟奇蹟的「無名英雄」,全國有近千萬的輕型機車族,是經濟上弱勢族群,政府應加照顧,輕型機車應當降低貨物稅。
四、另外使用151cc以上之重機車使用者,乃是在經濟上比較好的「玩車族」,負擔比較高的機車貨物稅也是合理。
五、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機車貨物稅一率課徵17%。修正為輕型機車徵10%,而重型機車徵20%,以符社會公平。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公共汽車與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以及排氣量在兩千立方公分以下之油電混合動汽車,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公共汽車與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以及排氣量在兩千立方公分以下之油電混合動汽車,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大眾運輸以及減輕復康巴士之負擔,從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免徵貨物稅。
二、為避免高排氣量的奢華油電混合車,濫用租稅優惠,故限制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才能享有貨物稅減半優惠。
二、為避免高排氣量的奢華油電混合車,濫用租稅優惠,故限制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才能享有貨物稅減半優惠。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交通環境的建構並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爰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增列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免徵其貨物稅。
二、「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係指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三、相對於「人稅」必須考量納稅人的因素與負擔能力,貨物稅性質上屬於「物稅」,以貨物作為租稅客體。「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本身即具有提供老人與身心障礙者無障礙運輸之公益目的,因此免徵貨物稅之對象不以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為限。
二、「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係指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三、相對於「人稅」必須考量納稅人的因素與負擔能力,貨物稅性質上屬於「物稅」,以貨物作為租稅客體。「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本身即具有提供老人與身心障礙者無障礙運輸之公益目的,因此免徵貨物稅之對象不以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為限。
第十二條之二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十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立法說明
公車免徵貨物稅5年自98年6月5日起生效,5年免徵貨物稅期限即將於103年6月4日到期,惟依據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大客車最低使用年限七年;另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規定,市區公車使用年限不得超過8年。政府為推動低底盤公車政策,僅訂5年免徵貨物稅期間,依上開大客車最低使用年限之規定,無法滿足公車業者於5年內全部汰換為低底盤公車,縱業者願加速提前汰換,以現有台灣車商之產能,實無法在短期內提供足夠車輛予公車業者進行汰換。另鑒於我國汽車使用之燃料仍以汽油、柴油為主,排放二氧化碳量仍高,發展高效能低汙染車輛,仍應為政府持續鼓勵推動之政策,而至102年9月底止,肢體障礙者占總身心障礙者人數33.71%最高,復康巴士需求仍高。故為保障老弱婦孺上下車之方便,鼓勵業者配合政府推動低底盤公車之政策,及達成削減空氣汙染及二氧化碳減量目標,鼓勵業者多購置節能公車,因應綠色環保潮流,並照顧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有必要延長5年免徵貨物稅期限。
(刪除)
立法說明
相關規定併入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隨時空環境變遷及徵納雙方對貨物稅申報業務已臻熟稔,完稅價格評定業務日趨減少,目前稽徵實務上鮮有報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價格案件。再者,經該委員會評定價格案件仍需報經財政部核定,考量廢除該委員會之設置,日後主管稽徵機關遇有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疑義案件,仍得彙整意見後報財政部核釋,為期簡化作業,爰就第一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有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情事,其完稅價格之調整,由現行送請該委員會評定,修正為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該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之授權規定。
二、為使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標準客觀有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標準由財政部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俾利遵循。
二、為使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標準客觀有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標準由財政部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俾利遵循。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且每遇單項商品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且每遇單項商品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使納稅人的損害減至最低,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先行主動行使調查權,應待納稅人申報後或逾期仍未申請報,始得進行調查,修正第一項。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第一項。
三、由於國內外貨物市場行情不斷變動,故為使貨物稅能隨時反映物價而能機動調整,所訂標準應按政府發布之單項商品物價指數機動調整,並參酌第一項該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定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第一項。
三、由於國內外貨物市場行情不斷變動,故為使貨物稅能隨時反映物價而能機動調整,所訂標準應按政府發布之單項商品物價指數機動調整,並參酌第一項該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定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三十三條
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貨物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貨物稅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屬稽徵作業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涉及重要政策,尚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之立法例修正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稅法非比一般法律規定,其訂定是否周延,與納稅人有直接且立即之利害關係,為使行政行為能遵循公平、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稅捐稽徵機關能確實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並防止行政機關為便宜行事而刻意規避立法監督,仍應維持現行規定,並參酌第十七條修正意見,建議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