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正二等18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廖國棟等19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九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四十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就第一項所定九十日及四十日之安全存量,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應於三年內逐年儲存不低於七十日、八十日、九十日之石油安全存量及三十日、三十五日、四十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
前項所定三年逐年提高安全存量期間,國內不足九十日之石油安全存量及四十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所衍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運用石油基金支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100年4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議經濟部特別收入基金時,作出一決議,針對石油基金年年支付高額之租金執行政府安全儲油計畫,截至98年底止,累計支付89億餘元的油槽代儲租金費用,經費負擔甚為龐大。針對儲油計畫的審議及考核,需邀請台塑石化、台灣中油兩家石油業者參與,該兩家業者又是石油基金之主要補貼對象,每年都接受鉅額的補助,有球員兼裁判,利益衝突迴避等問題,爰此作出決議案,要求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原住民族地區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明定:國家對原住民族之經濟事項應予保障扶助。基此,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爰明定有關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等規定,以維護原住民族及當地居民之權益。

二、惟按憲法增修條文之權利規範對象係以整體原住民族來做觀照,並無山地或平地原住民族之區分;其次,「原住民族地區」是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義指涉的原住民族行政區域範圍,而山地鄉並非法律名詞;再者,即便是硬要將原住民區別成山地或平地原住民,地理客觀環境清楚顯示,平地原住民居住的地方如:豐濱鄉、長濱鄉及其他居住在海岸山脈兩側的阿美族部落,以及太麻里鄉、大武鄉、滿洲鄉等排灣族、阿美族村落,與山地原住民的生活環境和經濟條件毫無差異,應一體適用,但是,制度設計上平地原住民卻遭受到不當的差別待遇!

三、綜上理由,為具體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權益,攸關原住民族權益之事項,應依據等者等之的原則辦理,始符合平等權之意旨。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使偏遠地區能夠使用合理價格油氣之權益,落實偏鄉正義。

二、許多非山地鄉的偏遠地區,其石油設施並不充足,甚至落後於某些接近市區的山地鄉,為落實偏鄉正義,爰提案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