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其邁等20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3/02 提案版本
吳秉叡等33人 101/03/02 提案版本
鄭汝芬等25人 101/03/02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27人 101/03/02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23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潘孟安等20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林世嘉等21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楊麗環等27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陳歐珀等18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3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20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23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管碧玲等22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16人 101/03/16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17人 101/03/16 提案版本
羅淑蕾等31人 101/03/16 提案版本
蔡錦隆等29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25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包含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標準認定無害人體健康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細菌性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除依食品檢出病原菌可供確定為食品中毒案件外,流行病學結果亦是判斷食品中毒案件之重要依據,爰增列第四款後段文字,以供主管機關據以管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三、增列第四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安全容許標準無害人體健康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惟上述安全容許量標準不得高於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所制定「食品法典」(CODEX)之標準。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與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所制定之「食品法典」(CODEX)標準接軌,明確要求上述殘留安全容許量不得高於「食品法典」(CODEX)規範之標準。
二、此一修正,所規範者包括:凡未經「食品法典」(CODEX)確認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之農藥或動物用藥,皆不可准用及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而規範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其安全容許量亦不得高於「食品法典」(CODEX)之規範標準。
三、依據本修正條文精神,任何農藥或動物用藥如瘦肉精「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等化學物質,即使經「食品法典」(CODEX)確認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我國主管機關亦須全程公開透明進行國民健康風險評估,並採嚴格保守之把關標準。亦即,若我國國民體質、飲食習慣等相關因素對特定風險化學物質具有高度風險疑慮時,應以不准許開放使用為原則。
四、因應本條文修正所衍生之相關現行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改變,應由主管機關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修訂完竣,俾符合本修正條文之要求。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人、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曰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除受體素(瘦肉精)應為零檢出外,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二項。

二、鑒於健康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國家負有保護人民健康之義務,避免人民之健康陷於危險中。關於含有受體素之肉品及肉製品,在醫學研究上對有心血管疾病和孕婦及孩童等敏感族群的健康評估尚嫌不足。再來,根據研究指出受體素急性中毒時,會出現心悸、四肢肌肉顫抖、頭暈、心跳過速等症狀,若碰上交感神經功能亢進者,像冠心病、甲狀腺機能亢進,更容易發生。職是,含有受體素之肉品及肉製品有修法禁止之必要,以保障人民之健康權。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動物用藥,國內外之肉品包含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
立法說明
鑑於禁用瘦肉精乃全國毛豬產業界多年努力所形成之自律共識,不僅贏得國人信賴,更具國際競爭力,為維護國內民眾健康,以及保護國內毛豬產業之永續經營,爰增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明定國內外之肉品包含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俗稱瘦肉精的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
一、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二、含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之國內外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禁止肉品或相關製品含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生物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放射性物質之含量,超過商品輻射限量標準限值者。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其項目經立法院決議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後,始得生效。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微生物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

二、放射性物質主管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已訂有「商品輻射限量標準」,對各種商品(包括食品)中放射物質含量加以規範,為使有關規定一致,俾免混淆,爰配合將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食品衛生管理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行政機關踰越立法授權範圍訂定標準,逕以行政命令開放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放寬殘留物標準,故修正原條文改採「立法者保留同意權」之監督審查機制。然而,如每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標準皆須經由立法院審定亦非可行之道,故限定以「立法院決議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標準之訂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擬具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

一、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二、含有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為維護國人健康及減少產業衝擊,具風險疑慮之農藥、動物用藥、原子塵或放射能汙染殘留容許量,應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

考量健康風險因素,將殘留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列為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經立法院決議後施行。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畜禽類之肉品、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均不得檢出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列之動物用禁藥或本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檢出項目。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本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衛生署訂有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該表未列之藥品品目為不得檢出的項目,為避免衛生署逕行以行政命令方式放寬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即通稱的「瘦肉精」)改為可檢出項目;爰增列第四項,明定畜類、禽類之肉品、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均不得檢出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列之動物用禁藥或本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檢出項目。

二、目前世界各國對開放使用瘦肉精培林僅26國家(地區),且多為肉品輸出國,全世界尚有160餘國並未開放。況且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及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共同成立的「食品法典委員會」(CAC)對此是否開放使用仍存有重大爭議,我國仍應維持現行法令規範,嚴禁瘦肉精肉品,不宜開放,以維護國人健康。

三、考量國人食用習慣對於容易高殘留的動物內臟、絞肉等,食用比例相當高,我們認為在政府尚未針對國人食用習慣及敏感族群的健康風險,對國人進行專業健康風險評估前,不應改燕現行禁用瘦肉精的規範。為避免政府擅以修改行政命令而開放相關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爰增列第二項後段,第一項有關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應經立法院決議方能施行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若經立法院決議,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須送立法院審定。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列「若經立法院決議,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須送立法院審定」。

二、基於保障國人健康權益及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若具有對人體健康危害疑慮者,因關乎全民健康權益,立法院為國內最高民意機關,有為全民健康把關之義務,若日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類似瘦肉精疑慮相關之問題,故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列「若經立法院決議,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須送立法院審定」,以達到為全民健康權益及食品安全保障之立法意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肉品、第一項動物用藥及牛隻、豬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均不得檢出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
立法說明
有鑒於瘦肉精是動物用藥,雖然全世界沒有科學報告顯示瘦肉精肉品中毒的案例,但也應該有人體安全性的評估報告,為維護民眾食的安全,在沒有針對高危險族群做流行病學調查,提出更多人體安全的研究證明前,必須對瘦肉精嚴格管制。爰增列第四項,明定肉品不得檢出瘦肉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畜禽類之肉品、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均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列之動物用禁藥或本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檢出之項目。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四項文字。

二、鑑於我國目前已將所有瘦肉精列為禁用的動物用藥,為明確保障國人健康,爰將乙型受體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列之動物用禁藥或本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檢出之項目予以一併納入我國畜禽類之產製品之規範,明訂我國畜禽類之產製品均不得檢出相關物質。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人、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經立法院提案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或標準,應送立法院議決。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
一、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二、含有腎上腺乙型受體素之國內外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增列「經立法院提案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或標準,應送立法院議決」,限縮對主管機關之授權,並能迅速回應社會對食品安全之要求。

二、第三項條文增列含有腎上腺乙型受體素之國內外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對人體健康具有長期安全性者。

十、除前款情形外,食品、或其所含添加物、或其製造方式具有危害人體健康風險之虞,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具有長期安全性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
一、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二、含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之國內外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新增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面對新興科技所涉及科學不確定性與風險,國際間發展出「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以解決傳統風險評估之困境,於欠缺明確科學證據之風險時,應課予中央主管機關舉證對人體健康具有長期安全性並無健康風險之虞,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第一項第十款,以落實「預警原則」之理念。

三、為禁止肉品或相關製品含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以保護國人食品安全,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除乙型受體素應為零檢出外,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循嚴謹、充分、公開且符合國際科學性之風險評估、溝通與管理程序定之,並應舉行聽證。必要時得訂定較國際規範嚴格之標準,以維護國人健康。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二項。

二、有關人類攝食殘留乙型受體素(beta agonist)食品之健康風險評估、高敏感族群如嬰孩之安全評估等科學研究均極度缺乏的情況下,為保障國民健康,應將乙型受體素之零檢出納入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明文規範。

三、各項食品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訂定過程應召開嚴謹、充分且公開之科學聽證會議,審慎評估風險,並據此進行有效之風險溝通,方才能真正達成管理風險之目的。

四、以萊克多巴胺為例,因我國國民食用動物內臟之頻率遠較歐美國家為高,研究顯示,萊克多巴胺在動物內臟之殘留量較肌肉多,可知我國國民承受較高的健康風險。因此,訂定食品安全標準時,不僅應參考國際規範並與之接軌,更應視我國國人飲食習慣、體質特性等,訂定更加嚴格之標準,以維護我國人民健康與權益。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動物用藥,完全禁止使用任何「受體素(β-agonist),包括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Ractopamine等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Food-producing animals)使用之毒害藥品」。
任何食品含有前項應禁止使用之動物用藥者應予沒入,主管機關並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公告禁止使用之動物用藥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美國記者曾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從美國FDA取得一份有關培林的研究報告。該報告指出「從2002年到2011年3月,培林已造成218,000頭豬隻死亡或生病,致死或致病率遠超過市場上其他動物用藥」。由於報導與農委會稱「含瘦肉精美牛從未造成人體不適」顯有明顯落差,顯然有進一步加強規範的必要。

二、瘦肉精一詞源自美國禮來公司生產的豬飼料添加物商品「培林」,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為其主要成分之一,後來該商品也被用於牛飼料中,商品名為「Optaflexx」。

三、禁用瘦肉精乃全國毛豬產業界多年努力所形成之自律共識,加上美牛進口議題,引起國人廣泛疑慮,禁用瘦肉精不僅可以贏得國人信賴,具國際競爭力,更是維護國內民眾健康所必要。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11日農防字第0951473111號公告之動物用禁藥:「受體素(β-agonist)包括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Ractopamine等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Food-producing animals)使用之毒害藥品」者,將農委會的公告禁令提升為法律條文,以明確規範禁用瘦肉精之範圍。
第十一條之一
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核准使用或曾檢出其肉品或相關製品含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之國家或地區,為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其肉品及相關製品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如下管制:

一、召集專家、獸醫師及相關機關,組成查廠小組,前往飼養場、屠宰場及輸運業者等相關廠址進行實地查核。

二、飼養場、屠宰場及運輸業者應經我國認可、通過該國家或地區品質系統評估制度認證、檢具該國家或地區所開立並經駐場獸醫師或專業機關簽署之相關衛生證明。

三、應明確於外箱或包裝標示其品名、原產地、製造廠、有效日期之訊息。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及相關製品,入境前應每批抽查,驗出不准進口物質者或違反前項規定者,予以退運或銷毀

畜牧場之肉品及相關製品有前項情形,三十月內禁止進口;該屠宰場、輸運業者及進口商之其他進口肉品及相關製品,十五月內實行逐批檢驗。其抽驗量不得低於每批貨物總重量之百分之五十。

本條規定之管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曾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及核准使用或曾被驗出含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之國家或地區明定為「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將現行我國「三管五卡」機制予以強化並法制化。嚴格要求政府機關應遵守之。希望藉由源頭、運輸、販售各方面阻絕汙染肉品影響民眾健康。

四、明定肉品及相關製品驗出含禁止物質之飼養場,該廠產品三十個月內禁止進口。同一屠宰場及輸運業者、進口商之進口肉品十五個月內於入境前逐批檢查。每批檢查量不得低於該批總重量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條之二
銷售高風險地區進口肉品或其相關製品之自然人、法人及其銷售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有執照。

前項執照申請之資格、程序及核發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國外相關措施,明定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及相關製品,應限定其銷售通路。

三、明定銷售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肉品及相關製品應取得執照,嚴格把關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肉品及相關製品之銷售機制。

四、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十一條之三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無論生肉或其相關製品,其銷售應於容器或包裝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以中文標示對人體健康之風險警示圖文與諮詢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比照菸害防制法、通訊傳播法對同樣有害人體健康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及相關製品之銷售,無論生肉或其再製品,一律加註警語。

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現象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向當地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文字酌予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內外食品安全有關訊息及可運用之檢驗資源,於具有安全風險之食品、食因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成分等,建立食品安全監測體系,逐年制定計畫進行監測,並依其結果實施必要之追查及處置,且將查驗過程及結果適時公布。
食品安全監測結果涉及國內農畜水產用藥或生產環境問題者,應即時通報農業及環保主管機關,由各該機關依其所管法規採取必要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食品安全控管,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食品安全監測及調查體系並採行相關預警及控管措施,同時對於涉及國內農畜水產用藥或生產環境問題者,因非屬食品後端管理所能處理,為能由源頭有效解決,故應即時通報有關機關處置,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事件時,進行科學性風險評估,並依其結果採取適當之預警或控管措施,必要時,得公告採取緊急管理措施,並即時向民眾公布。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科學性風險評估結果,就特定食品之輸入查驗方式或條件、製造加工方式或條件予以規範,其特定食品之品項、輸入查驗方式或條件、製造加工方式或條件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之風險能有效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對事件之風險程度加以評估,並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適當之管理措施,必要時並得公告採取緊急措施,俾保障國民飲食安全,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於境外食品安全不明,是否有害人體健康,尚無明確科學資料足以判定者,以及於食品製造加工過程中產生之危害成分,通常與製造加工方式及條件有關,然而有些是傳統加工方式無法避免而相關科學資料又不足無法制定相關限量標準者,對人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不明,為有效降低類似情事對民眾之風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特定食品之輸入查驗與製造加工方式或條件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六條之三
前條科學性風險之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審議小組,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食品衛生之風險涉及不同領域,已非單一領域或專業技術官僚可解決,為確保風險治理更加民主、多元,明定審議小組之組成要件。
第十六條之四
審議小組應於審議前舉行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
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社會公眾意見對於健康風險評估的參與,避免專業獨大,明定審議小組應於審議前舉行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
第十六條之五
風險評估審議小組開會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並供民眾旁聽,會議內容應作成紀錄,並即時向民眾公布審議結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風險評估之審議公開、透明,促進民主參與、監督,爰規定審議過程與結果應即時公開。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若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中動物用藥品項,應標示其殘留藥品學名稱與殘留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已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針對動物用藥進行相關規定;而根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也針對動物用藥殘留量有相關安全規範,但並未規範相關說明予民眾知曉。

二、目前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與食品添加物,已有相關標示規定,但缺少食品中動物用藥安全容許殘留量等相關說明。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標明的換算容量及單位必須依主管機關統一之標準標示。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保護民眾購買物品知道商品資訊的權利,政府除了要求廠商標示內容物含量之外,還必須確保民眾能夠正確的得到商品資訊,不會受到廠商標示不統一的誤導。

政府要求廠商標示其內容物的意旨是希望民眾能夠在購買商品時,能夠得到正確的商品資訊,若不加以統一其標示單位及容量換算,縱使消費者有能力去換算辨別,但若一時不察就有可能受到商品標示的誤導,故主管機關應訂出統一的標準,例如以毫升或公克為單位統一標準,容量換算也要統一以一定容量為標準,不應再出現有不同的換算容量,免得誤導消費者,以保民眾消費權益。
第十七條之一
(特定散裝食品之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必要資訊等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按有關食品之標示,現行條文僅針對「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以及「特定散裝食品」,分別於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一訂有標示原產地之明文,至於餐廳等場所提供之食品,則未有類似規範,為落實歐盟及其他先進國家對食品衛生係採「由農場到餐桌」之完整管理制度,爰於第一項增訂餐廳等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特定食品原產地標示之法源依據。並就特定散裝食品應標示事項文字酌為修正,使其規範更臻明確。

二、就第一項修正及增訂之規定,於第二項配合修正授權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其中若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中動物用藥品項,應標示其殘留藥品學名稱與殘留量。
前兩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特定散裝食品之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售者,得就其販售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之食品、特定散裝食品及其限制之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二、增訂餐廳等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之特定食品原產地標示之法源依據。

三、強化餐廳賣場等所有販售牛肉品及業者應標示肉品原產地的訊息。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容器或包裝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將食品器具及食品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第十九條之一
對於提供公共飲食服務之場所(含餐廳、自助餐業者),應清楚記錄各項肉品來源,並公開張貼標示肉品產地之文樣。其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鑒於美國進口牛肉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俗稱肉精)添加物恐影響國人健康疑慮,雖然政府已經訂定「零檢出」標準,並針對進口之美國牛肉訂下「三管五卡」管制措施,但市面上仍舊抽驗出含瘦肉精之肉品,為照顧國人身體健康,並消除國人食用肉品之疑慮,爰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明定提供飲食服務業者標示肉品產地,以及相關罰則。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檢查或檢驗結果證明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二、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檢查及抽樣檢驗。
三、為前款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款場所之經營者提供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之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影印之。
四、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售,並封存涉嫌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文字酌予修正,依各種措施分款規定,以符明確性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並每月正式公布相關資訊;必要時或經立法院決議,並應提高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頻率,立即公告,不得延遲。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前段增列「積極」、「並每月正式公布相關資訊」、「或經立法院決議」、「提高」、「頻率」、「立即公告,不得延遲」等。

二、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強抽查食品業者,並依法定期公布,以彌補消費者資訊不足之行情,督促政府增加查驗,強化食品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不得檢出之項目,於源頭、邊境及市場進行檢疫及查驗;其檢疫及查驗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四項文字。

二、為強化政府機關對畜禽類產製品含有瘦肉精之處理作為,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檢疫及查驗管理辦法,於源頭、邊境及市場進行檢疫及查驗工作。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有關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抽批檢驗抽查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對於違反者應增至逐批檢驗,一年內違規達三次以上者,應暫時停止該食品業者進口許可。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立即公告違反前項規定之查察資訊。
立法說明
一、將目前一般抽批查驗抽查率由現行最高百分之五提升至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且對於違反規定之進口商,查驗增至逐批檢驗,一年累計達三次以上查驗違規者,應立即停止該食品業者進口許可,以期透過加強裁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落實對違法業者處罰。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立即揭露查察之違規資訊並予以公布,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措施後,仍可食用而不影響人體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停止販售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進口食品業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暫停或撤銷其進口許可。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五項,就違反相關規定之之食品進口業者,增訂於情節重大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暫停或撤銷其進口許可之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若進口經立法院議決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至台灣,累積兩次以上抽查違規者,應立即暫停該食品業者進口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五項後段增列「若進口經立法院議決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至台灣,累積兩次以上抽查違規者,應立即暫停該食品業者進口許可」

二、透過加強裁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落實對違法業者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四項,於第一款增訂違反該規定之罰則,並酌修序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明定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一條增列第四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罰則,增列畜禽類之肉品、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均不得檢出受體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列之動物用禁藥或本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檢出項目,違反者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增列第十一條第四項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一、明列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處罰條文。

二、提高罰責至少處罰60萬元以上。
第三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明定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相關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