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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名額,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名額,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修正為「三人」;修增第二項「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名額,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鑒於自立法委員人數減半後,委員選區經營範圍擴大,選民服務案件日益增加,為求減輕擔任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委員主持會議負擔,並增加各委員歷練召集委員之機會,使加速熟悉立法院議事之運作,且配合立法院各常設委員會功能專業化之趨勢,應將召集委員之人數,從二人增為三人,來減輕擔任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委員主持會議負擔,且能提升各常設委員會專業性。
三、為求落實性別平等與消除性別歧視之原則,於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有關婦女保障名額相關規定後,須平衡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性別比例,以達到性別平等與消除性別歧視之目標,所以應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名額的性別比例,且須符合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原則。
二、鑒於自立法委員人數減半後,委員選區經營範圍擴大,選民服務案件日益增加,為求減輕擔任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委員主持會議負擔,並增加各委員歷練召集委員之機會,使加速熟悉立法院議事之運作,且配合立法院各常設委員會功能專業化之趨勢,應將召集委員之人數,從二人增為三人,來減輕擔任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委員主持會議負擔,且能提升各常設委員會專業性。
三、為求落實性別平等與消除性別歧視之原則,於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有關婦女保障名額相關規定後,須平衡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性別比例,以達到性別平等與消除性別歧視之目標,所以應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名額的性別比例,且須符合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