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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1/11/07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可避免之外力或犯罪因素以致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保險人得於給與保險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給付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喪葬津貼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喪葬津貼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二、參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具完整之相關書件資料申請後,保險人應在收件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法定利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相等,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與民法第二三三條法定利率規定,特制定本法。
二、為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相等,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與民法第二三三條法定利率規定,特制定本法。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照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鄭汝芬等提案通過)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有將本條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之必要。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請求權為五年之規定,將二年修改為五年。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以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等相關條文發現,無論是人民對政府之公法請求權行使,抑或是政府對人民行使公法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規定均有五年至十五年不等之規範。惟本條文卻明定將人民向政府行使公法請求權時效限縮為二年,明顯侵害民眾權益甚鉅。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卻對相關知識資訊不甚瞭解,因此其消滅時效應是不對稱的,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衡酌當前相關法律對公法請求權之規範,以及失能給付逾請求權時效比例甚高等實務現況,爰修正本條,將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延長為十年間不行使方得消滅,以真正保障弱勢民眾之權益,方符公義。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卻對相關知識資訊不甚瞭解,因此其消滅時效應是不對稱的,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衡酌當前相關法律對公法請求權之規範,以及失能給付逾請求權時效比例甚高等實務現況,爰修正本條,將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延長為十年間不行使方得消滅,以真正保障弱勢民眾之權益,方符公義。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生育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生育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不重複審查)
(刪除)
立法說明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地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規定,女性勞工被保險人年資合計滿280日後分娩者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81日後早產者,始可請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30日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但國民年金自去年(100年)7月也開辦生育給付,並無參加保險年資的限制,建議修訂勞工保險條例生育給付的規定,未來女性被保險人在參加保險期間,不受保險年資之限制,即使剛入職場生育亦可申請平均投保薪資30日的生育給付。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不重複審查)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生育補助費,惟對於雙生以上者卻未有按比例增給之規定。另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業已增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得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基於勞工保險係對有工作所得之勞工保障,宜對分娩或早雙生以上之被保險人合理增給生育補助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本席等認為,雙胞胎花費比一胎更多,依比例發給生育給付應屬合理;同時為考量母體健康照護,及補償經濟生活所需,爰增訂「雙胞胎領雙倍」條款,被保險人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加給付。亦即勞工若生雙胞胎以上,可依比例領兩個月投保薪資、三胞胎可領三個月投保薪資等。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維持現行條文)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立法說明
擴大保障勞工生活,將勞工因傷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才能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改為自不能工作之日起。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擴大保障勞工生活權益,將勞工因職業傷害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才能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改為自不能工作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