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錦隆等26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逐案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立即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立法說明
一、近來,爆發了運動飲料、果汁、果醬、刨冰、沖泡果粉、酵素飲品等含有塑化劑(DEHP),且已充斥各大賣場、超商、網路、夜市、傳統市場,且已銷往國外,震驚全國及世界!

二、然查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中添加如「塑化劑」者之處罰,最高上新臺幣三十萬元,咸認太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特別規定加重五倍之處罰,而且應一案一罰,並得立即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才能收到警惕效果。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累犯者,得逐案科罰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基於前述第三十一條修正理由,現行法對於食品添加如「塑化劑」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咸認太輕,應一併修正,爰修正本條將處罰程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有累犯者,應逐案科罰之,才能收到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