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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及從事漁業生產之員工。
二、受僱公司、行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技術業及醫療保健業之員工。
三、受僱於新聞、文化、公益、合作、教育事業及人民團體之員工。
四、受僱於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員工。
五、受僱於前四款規定以外之事業單位、機構、團體之員工。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及從事漁業生產之員工。
二、受僱公司、行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技術業及醫療保健業之員工。
三、受僱於新聞、文化、公益、合作、教育事業及人民團體之員工。
四、受僱於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員工。
五、受僱於前四款規定以外之事業單位、機構、團體之員工。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僱於四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以及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勞工,爰將受僱者均納入為強制加保對象,又為求法律用語一致,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受僱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技術業、醫療保健業、教育事業及人民團體之員工為強制加保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三、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擴大強制加保對象政策,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為使其受訓者保障等同於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訓機構,爰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明定。
六、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七、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乃針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方可透過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為避免僱用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勞工之雇主或機構規避其應負之加保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凡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勞工不得依該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至於兼職工作者,例如白天受僱於公司,晚上開計程車而於職業工會加保者,則非屬本項規範之範圍。
二、明定受僱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技術業、醫療保健業、教育事業及人民團體之員工為強制加保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三、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擴大強制加保對象政策,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為使其受訓者保障等同於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訓機構,爰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明定。
六、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七、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乃針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方可透過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為避免僱用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勞工之雇主或機構規避其應負之加保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凡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勞工不得依該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至於兼職工作者,例如白天受僱於公司,晚上開計程車而於職業工會加保者,則非屬本項規範之範圍。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將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均納入強制加保對象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將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均納入強制加保對象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八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其員工均已離職並辦理退保,仍實際從事勞動時,得繼續加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同一投保單位;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同一投保單位;第三款規定之人員,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其員工均已離職並辦理退保,仍實際從事勞動時,得繼續加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同一投保單位;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同一投保單位;第三款規定之人員,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將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均納為強制加保對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他作款次變動。至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員工,例如受僱於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等仍屬於本條自願加保對象。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工會多元化,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後段增訂雇主於員工離職退保後,仍實際從事勞動時,得繼續加保。
四、為明確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之投保單位,爰於第三項增列規範其所屬投保單位。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工會多元化,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後段增訂雇主於員工離職退保後,仍實際從事勞動時,得繼續加保。
四、為明確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之投保單位,爰於第三項增列規範其所屬投保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