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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但經政治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規定,提出申請。
經依第四項規定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免予追訴、處罰。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對申請政治考量專案長期居留於停留期間之初審、停留之限制、指定申請人住居所、暫予安置、協助、照顧、權益保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但經政治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規定,提出申請。
經依第四項規定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免予追訴、處罰。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對申請政治考量專案長期居留於停留期間之初審、停留之限制、指定申請人住居所、暫予安置、協助、照顧、權益保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立法說明
一、基於目前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庇護,非現行條文第四項之規範範圍,為落實人權立國理念,保障渠等權益,並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尋求庇護之處理機制更為妥善完備,經參考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之精神,將其納為第四項基於政治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範圍,並修正相關規定,以資完備。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於申請定居時,考量其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有其困難性,爰於第五項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明定該類大陸地區人民於申請定居時,無須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五、為保障未經許可入境來臺尋求庇護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爰修正第八項規定,放寬其得依第四項規定申請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
六、經政治考量許可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參考「難民地位公約」之精神,不應予以刑事處罰,爰增訂第九項。惟其未獲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前,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仍應依法進行,併此敘明。
七、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尋求庇護之處理機制更為妥善完備,爰參考難民法草案相關規定,針對申請政治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者,有關其停留期間之初審、停留之限制、指定其住居所、暫予安置、協助、照顧及權益保障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於相關辦法中訂定,以資適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項。
八、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於申請定居時,考量其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有其困難性,爰於第五項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明定該類大陸地區人民於申請定居時,無須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五、為保障未經許可入境來臺尋求庇護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爰修正第八項規定,放寬其得依第四項規定申請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
六、經政治考量許可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參考「難民地位公約」之精神,不應予以刑事處罰,爰增訂第九項。惟其未獲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前,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仍應依法進行,併此敘明。
七、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尋求庇護之處理機制更為妥善完備,爰參考難民法草案相關規定,針對申請政治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者,有關其停留期間之初審、停留之限制、指定其住居所、暫予安置、協助、照顧及權益保障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於相關辦法中訂定,以資適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項。
八、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臺灣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以避免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雙重課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得相互提供防止逃漏稅及徵稅之協助。
前項減免稅捐及相互提供協助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減免稅捐及相互提供協助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臺灣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有關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課徵,係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促進兩岸經貿及投資往來、人民及文化交流,參照國際間消除重複課稅之慣例,在互惠原則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臺灣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得減免其在臺灣地區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另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所得,其在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者,得減免臺灣地區所得稅。又鑑於稅捐稽徵機關因租稅管轄權之限制,無法掌握所有交易資訊,致未能確實給予他方居住者互惠減稅利益或影響逃漏稅之查核;欠稅之納稅義務人如逃匿對岸,亦常有無法徵收其所欠稅款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容有相互提供稅務協助之必要,以貫徹避免雙重課稅、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政府稅收之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落實第一項避免雙重課稅、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政府稅收之規定,就減免稅捐及相互提供協助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簽署之兩岸有關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臺灣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有關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課徵,係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促進兩岸經貿及投資往來、人民及文化交流,參照國際間消除重複課稅之慣例,在互惠原則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臺灣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得減免其在臺灣地區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另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所得,其在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者,得減免臺灣地區所得稅。又鑑於稅捐稽徵機關因租稅管轄權之限制,無法掌握所有交易資訊,致未能確實給予他方居住者互惠減稅利益或影響逃漏稅之查核;欠稅之納稅義務人如逃匿對岸,亦常有無法徵收其所欠稅款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容有相互提供稅務協助之必要,以貫徹避免雙重課稅、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政府稅收之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落實第一項避免雙重課稅、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政府稅收之規定,就減免稅捐及相互提供協助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簽署之兩岸有關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