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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得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得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然而,勞工保險條例卻無類似之規定,顯有社會福利獨厚公教人員之傾向。
三、為避免民眾同服兵役卻有不一致的差別待遇,應主動立法增加一般民眾服役期間可納入勞保期間之規定,以維社會之公平正義精神。
二、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然而,勞工保險條例卻無類似之規定,顯有社會福利獨厚公教人員之傾向。
三、為避免民眾同服兵役卻有不一致的差別待遇,應主動立法增加一般民眾服役期間可納入勞保期間之規定,以維社會之公平正義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