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薛凌等19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應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由於現行境外地下保單猖獗,無刑事罰難達嚇阻作用,爰綜合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將罰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對於情節重大者,並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