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淑芬等33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2/02/26 內政委員會
邱文彥等26人 102/01/04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3人 102/01/11 提案版本
李俊俋等22人 102/05/10 提案版本
濕地保育法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維護生物多樣性、確保濕地天然滯洪功能、促進濕地之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濕地對於調節氣候、維護生物多樣性,具有一定之國際重要意義。故本法以濕地保育為優先,兼顧濕地之明智利用與濕地生態等為立法之目的。
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為確保濕地功能,維護濕地生物多樣性,兼顧濕地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濕地對於調節氣候、糧食供應、維護生物多樣性,具有重要意義,爰明定本法以濕地生態保育為優先,並兼顧濕地之明智利用。
為確保濕地多樣性功能,因應氣候變遷,減少旱澇災害,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保育、復育,並兼顧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濕地具有多方面功能和利益,對於調節氣候、滯洪減旱、維護生物多樣性,具有重要意義,爰明定本法以濕地生態保育為優先,並兼顧濕地之明智利用。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維護生物多樣性、確保濕地天然滯洪功能、促進濕地之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濕地對於調節氣候、維護生物多樣性,具有一定之國際重要意義。故本法以濕地保育為優先,兼顧濕地之明智利用與濕地生態等為立法之目的。
為確保濕地服務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保育、復育,並兼顧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溼地為環境、氣候及人類經濟、文化提供許多服務功能,具有重要意義。而我國有許多天然及人工濕地,涵養豐富自然資源,爰此明定本法,以儘可能地提供濕地被列入保育、復育並兼顧明智利用之機會。
第二條
(法律適用)

濕地之保育、規劃、利用、經營管理及其他涉及濕地之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濕地範圍內涉及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區域者,仍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如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關於濕地之保育、規劃、利用、經營管理及其他涉及濕地之相關事務,可能與其他法律有所重疊或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法。濕地範圍涉及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區域者,仍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若濕地範圍內有土地利用或是開發行為者,其他法律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濕地之規劃、保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規範之內涵。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

二、濕地之相關事務可能與其他法律有所重疊或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法。
濕地之保育、規劃、利用、經營管理及其他涉及濕地之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關於濕地之保育、規劃、利用、經營管理及其他涉及濕地之相關事務,可能與其他法律有所重疊或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法,而其他法律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與本法衝突者,以本法規定優先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

二、由於現行法規尚未有關於「濕地保育」之規定,因此,為確保溼地之保護,當其他法律與本法有所重疊或競合時,應以本法為優先適用之規範主體,始能實質落實保育、復育及明智利用溼地之目的與功能。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野生動物保護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保留區或其他與自然、生態保育有關法律之規定者,其主管機關,與濕地保育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濕地與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密不可分,並同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海岸、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三、如濕地範圍內之土地涉及其他以自然、生態保育有關法律之規定者,明定其主管機關之決定方式。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濕地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許可、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中央濕地保育基金之管理。

七、濕地標章系統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呈報、公告及實施。

二、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三、直轄市、縣(市)濕地基金之管理。

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生態保育、自然保留、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之規定者,其濕地保育共同事項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濕地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三、第三項在釐清濕地可能涉及其他法律時,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之協調和決策機制。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野生動物保護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保留區或其他與自然、生態保育有關法律之規定者,其主管機關,與濕地保育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濕地與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密不可分,並同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海岸、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三、如濕地範圍內之土地涉及其他以自然、生態保育有關法律之規定者,明定其主管機關之決定方式。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投入濕地研究、調查、監測、保存、維護等個案資料,以及召集專家小組調查濕地之資源、特性、功能、保育、復育、明智利用與其他重要事項,建立可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之濕地資源資料庫,定期整理分析濕地之功能、價值與脆弱度,並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二、制定濕地明智利用之科學評估準則,以供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管理。相關評估方法應每三年檢討、更新之。

三、制定評估濕地明智利用計畫之內容;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四、進行全國濕地普查,並公告專家小組依可量測、可報告、可驗證原則所核定用於普查之科學方法。

五、全國濕地保育、復育與明智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六、全國濕地保育、復育與明智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七、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公告。

八、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許可、公告及實施。

九、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十、中央濕地保育基金之管理。

十一、濕地標章系統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呈報、公告及實施。

二、其他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三、直轄市、縣(市)濕地基金之管理。

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生態保育、自然保留、水源保留、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規定者,其濕地保育共同事項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濕地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三、以科學方式建立完整之評估「明智使用」內容、程序與架構,以便政策資訊之形成,作為國際公約精神之回應。另外,基於科學方評估發展日新月異,中央主管機關應以三年為期程,對內容加以檢討、更新,以符合國際間對濕地明智利用之發展。爰此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四、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專家小組進行濕地調查,以取得濕地具體資料。至於濕地之管理,該小組應依可量測、可報告、可驗證原則,以科學方式提供統一之明智利用計畫評估方法、步驟、標準等。

五、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全國濕地普查,其內容應包括地點、功能、水源、土壤、生物多樣性、生物系統功能、生態承載力與負荷量、經濟、人文等相關項目。

六、第四項則針對歸屬於濕地保護事項之範圍,為不同主管機關職掌業務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共同協調、決定。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係指無論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水、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者,由沼澤、泥沼、泥煤地或水域所構成的區域,包括水深在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沿海區域。

二、國家重要濕地:係指依本法第六條評選、劃定並公告之濕地。

三、水田:係指能蓄水,經常可以栽培水稻之耕地。

四、一般濕地:係指符合本條第一款定義之濕地,但不屬於本條第二款所指之國家重要濕地。

五、零淨損失:係指就濕地生態資源中,其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皆無淨損失,任何行為不會對濕地整體生態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衝擊。

六、明智利用:係指為了兼顧人類福祉與生態系統完整穩定而對濕地為有限度且可持續之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濕地在生物棲息環境、遷徙路線與連結性等屬於國際網絡之一環,故濕地深具國際重要意義。為擔負濕地保育之國際責任,賦予主管機關依濕地環境特性加以管理之需要,本法參考國際重要濕地公約(Convention on 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又稱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1987年5月28日修訂版)第一條定義本法之濕地:"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wetlands are areas of marsh, fen, peatland or water, whether natural or artificial, permanent or temporary, with water that is static or flowing, fresh, brackish or salt, including areas of marine water the depth of which at low tide does not exceed six metres.』以具體明確規範本法規範對象。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六條所定條件,定期評選並劃定我國具重要性之濕地為國家重要濕地,並得依評定等級限制該範圍內使用與利用之型態。

四、依據農委會耕地面積編制之規定,水田定義為「能蓄水,經常可以栽培水稻之耕地。」。

五、於我國合於本條第一款定義之濕地中,若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國家重要濕地者,即為一般濕地之定義。

六、所謂「零淨損失(no net loss)」指的是對生態資源在「資源面積(resource acreage)」及「生態功能(biologic function)」上皆無淨損失,不會對整體生態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衝擊。爰明定以濕地生態資源中,其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皆無淨損失,此為零淨損失之重要內容。

七、明智利用係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第三條所提之重要概念,拉姆薩公約締約國於1987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濕地明智利用之定義如下:『The wise use of wetlands is their sustainable utilisation for the benefit of humankind in a way compatible with the maintenance of the natural properties of the ecosystem.』為使明智利用更為明確,茲參考該定義界定明智利用之內涵。又每一塊濕地之型態均有不同,可容許明智利用之項目亦各有差異,是以其項目應授權主管機關於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中明訂。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泥沼、泥煤地、潟湖或水域所構成區域。但海域部分,以最低低潮位為限。

二、人工濕地:指為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生物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人類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及適性之使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計畫。

六、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七、棲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償。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或生態補償,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四款「明智利用」(Wise Use)係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締約國於一九八七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締約國會議所提出及定義。為使明智利用之涵意更為明確,爰明定其定義。

三、第六款「生態補償」係為避免被誤解為對土地權利人補償,爰明定其定義。

四、第七款「棲地補償」為生態補償其中一種樣態,專指以異地重建所為之生態補償方式。

五、濕地「淨損失(net loss)」意指濕地在開發或使用過程中造成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之損失。第八款「零淨損失(no net loss)」則指濕地資源之開發使用,經過適當地減輕或生態補償等復育措施得到恢復,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達到無淨損失之目標。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潟湖、紅樹林、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人類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和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因開發行為致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以異地重建濕地方式回復至少等面積和維繫原有生態功能所實施之濕地補償措施。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行為致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且無法以異地補償者,所採棲地改善或永續營造方式,提昇原有生態之功能並至一定水準所實施之濕地補償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以就地保護、迴避、衝擊減輕和實施異地或生態補償等方式,使濕地總面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四款「明智利用」(Wise Use)係參考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締約國於一九八七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締約國會議所提出及定義,並明確其涵意。

三、第六款「棲地補償」為生態補償其中一種樣態,專指以異地重建所為之生態補償方式。

四、第七款「生態補償」係為避免被誤解為對土地權利人補償,爰明定其定義。

五、濕地「淨損失(net loss)」意指濕地在開發或使用過程中造成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之損失。第八款「零淨損失(no net loss)」則指濕地資源之開發使用,經過適當地減輕或生態補償等復育措施得到恢復,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達到無淨損失之目標。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係指無論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水、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者,由沼澤、泥沼、泥煤地或水域所構成的區域,包括水深在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沿海區域。

二、國家重要濕地:係指依本法第六條評選、劃定並公告之濕地。

三、一般濕地:係指符合本條第一款定義之濕地,但不屬於本條第二款所指之國家重要濕地。

四、零淨損失:係指就濕地生態資源中,其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皆無淨損失,任何行為不會對濕地整體生態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衝擊。

五、明智利用:係指為了兼顧人類福祉與生態系統完整穩定而對濕地為有限度且可持續之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濕地在生物棲息環境、遷徙路線與連結性等屬於國際網絡之一環,故濕地深具國際重要意義。為擔負濕地保育之國際責任,賦予主管機關依濕地環境特性加以管理之需要,本法參考國際重要濕地公約(Convention on 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又稱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1987年5月28日修訂版)第一條定義本法之濕地:"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wetlands are areas of marsh, fen, peatland or water, whether natural or artificial, permanent or temporary, with water that is static or flowing, fresh, brackish or salt, including areas of marine water the depth of which at low tide does not exceed six metres.』以具體明確規範本法規範對象。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六條所定條件,定期評選並劃定我國具重要性之濕地為國家重要濕地,並得依評定等級限制該範圍內使用與利用之型態。

四、於我國合於本條第一款定義之濕地中,若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國家重要濕地者,即為一般濕地之定義。

五、所謂「零淨損失(no net loss)」指的是對生態資源在「資源面積(resource acreage)」及「生態功能(biologic function)」上皆無淨損失,不會對整體生態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衝擊。爰明定以濕地生態資源中,其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皆無淨損失,此為零淨損失之重要內容。

六、明智利用係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第三條所提之重要概念,拉姆薩公約締約國於1987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濕地明智利用之定義如下:『The wise use of wetlands is their sustainable utilisation for the benefit of humankind in a way compatible with the maintenance of the natural properties of the ecosystem.』為使明智利用更為明確,茲參考該定義界定明智利用之內涵。又每一塊濕地之型態均有不同,可容許明智利用之項目亦各有差異,是以其項目應授權主管機關於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中明訂。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潟湖、紅樹林、泥沼、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造濕地:指由生態、農業、供水、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建造之設施所形塑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無論自然或人造溼地,凡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生物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人類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對濕地資源之使用,應於土壤、水質及水量維持不變之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指重要濕地基於保育、復育及明智利用等目的,依可量測、可報告、可驗證原則,加以擬訂兼具綜合性與永續性之計畫。

六、棲地補償:因開發及利用行為致人造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以異地重建方式,復育等同於原面積範圍之人造濕地,並維繫其原有生態功能之生態補償措施。

七、生態補償:因開發及利用行為致人造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且無法以異地補償者,則改實施棲地改善或永續營造方式,提昇人造溼地原有生態功能至一定水準之補償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以就地保護、迴避、衝擊減輕和實施異地或生態補償等方式,使人工濕地總面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之目標。

九、可量測:指所有相關濕地的資訊,均應以經專家小組討論之科學方法論進行溼地調查或研究,並將調查結果加以儲存。

十、可報告:指主管機關應以文字方式,將所有溼地之相關研究、會議結論、政策研議等資訊予以公開。

十一、可驗證:指透過公正第三方之驗證,其所作之濕地調查或資訊皆能獲得相同結果。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除天然溼地外,人工設施亦有創造、形塑濕地之可能,這些人造溼地同為人類、環境、社會與經濟提供許多服務功能。是以,無論自然濕地或人造濕地均得納入溼地範圍,成為本法保護客體,以符合拉姆薩國際公約(Ramsar Convention)對濕地之定義,爰於第一款規定。

三、為免滋生法律文字之疑義,爰於第二款將人造溼地加以定義之。

四、第三款係為強調無論是天然濕地或人造濕地,只要負有重要價值,並經過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者,即為重要濕地。

五、「明智利用」(Wise Use)係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一九八七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締約國會議所提出及定義。其定義內容主要是考量濕地之土壤、水質、水量於不變狀態下,始有維持濕地系統與功能之可能性,因而以可計算的「生態承載」作為計算標準,強化「明智利用」涵意之明確性,爰第四款規定其定義。

六、第六款至第七款之「補償機制」規定,乃考量我國為海島國家,土地資源有限,有必要對適用「補償機制」之濕地類型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土地開發之窒礙難行,爰將補償措施範圍限於人工濕地。

七、第八款「零淨損失」(no net loss)指人工濕地資源之開發使用,經過適當地減輕或生態補償等復育措施得到恢復,使溼地「總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達到無淨損失之目標。

八、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係考量濕地生態調查與結構,皆須仰賴科學與科技支持,以強化資訊透明化及累積資訊信賴度,爰此採用國際組織建議,以科學方法調查及製作報告,以利有關機構建構相關決策資料。
第五條
(濕地保育之基本原則)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零淨損失。
立法說明
一、明定濕地保育乃政府與國民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濕地零淨損失之重要方向,需兼顧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管理與明智利用。以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

二、零淨損失已成為國際間濕地保育之重要理念,準此,於進行濕地保育、管理、明智利用時,應注意是否對於濕地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造成影響,才能維持原有的整體生態功能。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文系統。

二、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必要時得於適當地區以適當方式闢建人工濕地。
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自然資源及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確保重要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對於依法公告應予保育之動植物資源,應加強保育。

二、濕地周邊整體景觀風貌,應妥善維護。

三、配合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地系統規劃及強化人工濕地生態功能。
立法說明
揭示濕地保育乃各級政府、人民及團體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重要濕地零淨損失之重要方向,需兼顧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管理及明智利用。
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自然資源及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確保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文系統。

二、對於依法公告應予保育之動植物資源,應加強保育。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

五、為強化濕地多樣性功能與達成濕地零淨損失目標,應於適當地區推動人工濕地。
立法說明
揭示濕地保育乃各級政府、人民及團體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重要濕地零淨損失之重要方向,需兼顧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管理及明智利用。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零淨損失。
立法說明
一、明定濕地保育乃政府與國民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濕地零淨損失之重要方向,需兼顧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管理與明智利用。以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

二、零淨損失已成為國際間濕地保育之重要理念,準此,於進行濕地保育、管理、明智利用時,應注意是否對於濕地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造成影響,才能維持原有的整體生態功能。
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自然資源及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確保其功能完整;其保育、復育及明智利用之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

二、應確保供應濕地之水量、水質及其水文系統,不因利用方式而生有重大變動。

三、對於依法公告應予保育之動植物資源,應加強保育。

四、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應作整體規劃、保護。與濕地相接之周邊環境景觀,亦同樣應加以妥善維護。

五、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均應配合濕地保育、復育與濕地整體規劃。

六、為強化濕地之多樣性功能,並達成零淨損失目標,應於適當地區推動人造濕地。

七、規劃明智利用計畫之權責機關,自然濕地者為內政部,人造濕地則為土地管理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有關明智利用之評估內容,應包括濕地之風險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環境決策評估、脆弱度評估、價值評估以及生物多樣性快速評估步驟與方法等,以便建立決策工具與資訊。
立法說明
一、揭示濕地保育乃各級政府、人民及團體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濕地功能之完整,其管理方式須兼顧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

二、第一款規定主要係考量我國受惠於地理條件,每一自然濕地都具有獨特性質,而有優先保護而不被開發之必要。

三、「水源」係構成濕地之重要要素之一,為確保其不因利用方式而產生變動,造成濕地生態系統與功能之破壞,爰制定第二款加以規範。

四、濕地生態應以大區域、接續、全面性之方式加以保護,始稱周全,爰此規定第四款內容。

五、第六款規定執行零淨損失目標之方式。

六、第七款明定規劃明智利用計畫的有責機關。

七、第二項規定評估明智利用所應包含之內容。
第六條
(濕地之評選與範圍劃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評選或檢討國家重要濕地,劃定濕地範圍,並得依評定等級限制或禁止該範圍內使用與利用之型態。

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及檢討,應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及特殊性、規劃合理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根據於下列任一條件之重要性,分為國際級、國家級濕地與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

一、對國際遷移性物種保育具重要性之濕地。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珍貴稀有、瀕臨滅絕危機之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之濕地。

三、野生動、植物重要繁殖地、覓食地、棲息地及遷徙路線上之主要停留地。

四、具有重要生態功能、重要科學研究價值和特殊保育價值之生態廊道或其他自然區域。

五、具有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美質、教育或遊憩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品質,而對當地、國家或者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六、以淨化水質或棲地營造為目的而設置,已具豐富生態功能之人工濕地。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說明
一、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法源基礎進行國家重要濕地評選、濕地範圍劃定,並限制或禁止濕地內一定之使用與利用行為,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濕地的生態價值與國際重要性,評選國家重要濕地應具備一定條件,故參考拉姆薩國際公約依據生態學、植物學、動物學、湖沼生物學、或水文學上之重要性分類與分級,並酌參IUCN六大保護區劃設準則」提出相關之條件。

三、為兼顧濕地評選制度之現況,本法將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重要濕地、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與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並應符合一定條件。

四、濕地之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與其所在區位、形成原因、水資源豐枯、遷徙路線與連結性有極大關連,故國家重要濕地範圍之劃定,應考量其生態系之完整與對周圍土地利用型態之涵容能力,跳脫為方便管理以直轄市、縣轄市行政區界作為劃定認定基礎。
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及建置資料庫,並推動濕地之科學化管理。

主管機關為進行前項調查,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第一項調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濕地保育,應定期調查更新濕地、周邊自然及社會基礎資料,作為政策執行之基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前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進行前項調查,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第一項調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濕地保育,應定期調查、建立、更新與公布濕地、周邊自然及社會基礎資料,作為政策執行之基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前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評選或檢討濕地,劃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並得依評定等級限制或禁止該範圍內使用與利用之型態。

重要濕地之評選及檢討,應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及特殊性、規劃合理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根據於下列任一條件之重要性,分為一、二、三級國家重要濕地:

一、對國際遷移性物種保育具重要性之濕地。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珍貴稀有、瀕臨滅絕危機之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之濕地。

三、野生動、植物重要繁殖地、覓食地、棲息地及遷徙路線上之主要停留地。

四、具有重要生態功能、重要科學研究價值和特殊保育價值之生態廊道或其他自然區域。

五、具有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美質、教育或遊憩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品質,而對當地、國家或者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六、以淨化水質或棲地營造為目的而設置,已具豐富生態功能之人工濕地。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說明
一、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法源基礎進行國家重要濕地評選、濕地範圍劃定,並限制或禁止濕地內一定之使用與利用行為,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濕地的生態價值與國際重要性,評選國家重要濕地應具備一定條件,故參考拉姆薩國際公約依據生態學、植物學、動物學、湖沼生物學、或水文學上之重要性分類與分級,並酌參IUCN六大保護區劃設準則」提出相關之條件。

三、為兼顧濕地評選制度之現況,本法將濕地分為一級國家重要濕地、二級國家重要濕地與三級國家重要濕地,並應符合一定條件。

四、濕地之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與其所在區位、形成原因、水資源豐枯、遷徙路線與連結性有極大關連,故國家重要濕地範圍之劃定,應考量其生態系之完整與對周圍土地利用型態之涵容能力,跳脫為方便管理以直轄市、縣轄市行政區界作為劃定認定基礎。
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軍事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調查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第一項調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濕地保育、復育與明智利用,應定期調查、建立、更新與公布濕地、周邊自然及社會基礎資料,作為政策執行之基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前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二章
濕地之評選與範圍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
立法說明
章名
濕地之評選與範圍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國家重要濕地範圍之劃定,應優先考量其生態系之完整與對周圍土地利用型態之涵容能力,不受直轄市、縣(市)行政區界之拘束。

進入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理維護其濕地環境;如評選期間遇特殊狀況者,並得採取因應措施,避免濕地遭受破壞;必要時得於評選期間內,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因應措施、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行為如造成私有土地權利人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由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當一般濕地進入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程序者,雖仍未合於本法關於國家重要濕地之保育規範,惟中央主管機關仍應管理維護其濕地環境;若於評選期間發生特殊之狀況,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採取因應措施,以避免濕地遭受破壞。惟為免私有土地權利人(包括所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承租人……等)的權益可能因此受損,爰明定如有損害,應為合理之補償。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濕地為重要之環境資產,爰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程序辦理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育利用計畫。二、第二項明定審議小組之設立及組織成員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得準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辦理,或依各地濕地特性與既有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其他目的類似審議機制合併辦理,以提升行政效能。

四、第四項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相關諮商及同意之規定。有關諮商及同意程序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中央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必要時,得邀相關人士列席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項有關諮商及同意程序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濕地為重要之環境資產,爰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程序辦理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育利用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小組之設立及組織成員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得準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辦理,或依各地濕地特性與既有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其他目的類似審議機制合併辦理,以提升行政效能。

四、第四項係為尊重與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相關諮商及同意之規定。
國家重要濕地範圍之劃定,應優先考量其生態系之完整與對周圍土地利用型態之涵容能力,不受直轄市、縣(市)行政區界之拘束。

進入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理維護其濕地環境;如評選期間遇特殊狀況者,並得採取因應措施,避免濕地遭受破壞;必要時得於評選期間內,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因應措施、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行為如造成私有土地權利人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由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當一般濕地進入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程序者,雖仍未合於本法關於國家重要濕地之保育規範,惟中央主管機關仍應管理維護其濕地環境;若於評選期間發生特殊之狀況,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採取因應措施,以避免濕地遭受破壞。惟為免私有土地權利人(包括所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承租人……等)的權益可能因此受損,爰明定如有損害,應為合理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第三條普查資料,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將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並依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發現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發現為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或植物分布地區。

三、發現為動、植物、魚類或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或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科學研究或有特殊保育價值之生態廊道或其他自然區域。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經保育、復育或其他行為尚能恢復之遭受破壞自然濕地生態系統。

八、生態功能豐富之人造濕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說明
濕地為重要之環境資產,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先區分濕地等級為國際級濕地、國家級濕地及地方級重要濕地,進而於各款訂定判斷濕地等級之標準。
第八條
國家重要濕地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
立法說明
濕地範圍可能隨著時間的演替而變更其範圍,故明定國家重要濕地若有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並予以公告。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下列事項評定之:

一、保育類或其他珍貴稀有生物集中分布。

二、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線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三、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四、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五、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美質、教育、遊憩或景觀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六、經保育、復育或其他行為尚能恢復之遭受破壞自然濕地生態系統。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說明
基於濕地生態價值與重要性,評定及檢討重要濕地應具備一定基準及參考因素,爰參考拉姆薩公約內容及IUCN(世界保育聯盟)保護區劃設六大準則研擬之,並區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作為管理及管制之基礎。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和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經保育、復育或其他行為尚能恢復之遭受破壞自然濕地生態系統。

八、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說明
基於濕地生態價值與重要性,評定及檢討重要濕地應具備一定基準及參考因素,爰參考拉姆薩公約內容及世界保育聯盟(IUCN)保護區劃設六大準則研擬之,並區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作為管理及管制之基礎。
國家重要濕地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
立法說明
濕地範圍可能隨著時間的演替而變更其範圍,故明定國家重要濕地若有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並予以公告。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核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設置制定各項科學評估方法與程序之審議小組,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作判斷。該小組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中央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必要時,得邀相關人士列席說明。審議小組審議之內容應以第三條與第五條之資料為主,審議之決議應以書面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參酌。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製作,並送交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其他法律或有國家公園保育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協調程序與步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係基於濕地生態價值與重要性,應由科學專家顧問所組成之審議小組,制定各項科學評估方法與程序,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參酌,並作為評定與變更重要濕地及核定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之判斷標準,以符合透明原則且避免審議小組淪為行政機關卸責的工具。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對於辦理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及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相關事項。
第九條
(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

除水田及農田水利設施外,對具有第六條第二項之任一條件或潛力外,因故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者,應因地制宜,採取其他保育方式加強管理,並避免他人之破壞。

前項情形,遇有緊急情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申請,立即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並準用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後,認無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必要者,應即以書面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對於一般濕地中,若屬於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自然景觀優美或具有其他重要價值之濕地,仍具有高度保育之必要。惟該濕地可能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此時,主管機關仍應因地制宜,採取其他保育方式加強管理。

二、為能更完整的保護與保育前項濕地,若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之地點遇有緊急情況,使環境將遭受破壞、生態功能將有降低之虞,或將發生濕地範圍減少之情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皆得先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並得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三、為免私人土地之權利人權益受到影響,明定經列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致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或其使用受益權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之補償,爰明定準用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消失或無法恢復者,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要時,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重要濕地可能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導致降低其等級、面積減少、消失或無法復育等情事,故得視實際情形予以檢討;必要時,得變更或廢止。

二、因應國家重大公共利益所需者,亦得辦理重要濕地檢討。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

重要濕地減損或滅失者,主管機關應行評估,於其原有範圍內規劃與採取適當之復育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變更條件,並規範應儘可能進行復育措施。
對具有第六條第二項之任一條件或潛力,因故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者,應因地制宜,採取其他保育方式加強管理,並避免他人之破壞。

前項情形,遇有緊急情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申請,立即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並準用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後,認無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必要者,應即以書面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對於一般濕地中,若屬於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自然景觀優美或具有其他重要價值之濕地,仍具有高度保育之必要。惟該濕地可能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此時,主管機關仍應因地制宜,採取其他保育方式加強管理。

二、為能更完整的保護與保育前項濕地,若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之地點遇有緊急情況,使環境將遭受破壞、生態功能將有降低之虞,或將發生濕地範圍減少之情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皆得先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並得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三、為免私人土地之權利人權益受到影響,明定經列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致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或其使用受益權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之補償,爰明定準用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

重要濕地減損或滅失者,主管機關應行評估,並於其原有範圍內規劃與採取適當之保育、復育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變更條件,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評定仍須考量濕地本身自然發展與生態服務系統可提供之價值與保育的價值。

主管機關應自行評估重要濕地之減損或滅失,並依原有範圍採取適當保育或復育措施;若其回復成本過高,便應回歸自然或轉作其他用途。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公告暫定國家重要濕地,應即由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之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依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條件為審議。

暫定國家重要濕地,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國家重要濕地。其審議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為能更完整的保護與保育前項濕地,若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之地點遇有緊急情況,使環境將遭受破壞、生態功能將有降低之虞,或將發生濕地範圍減少之情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皆得先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並得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二、本條第二項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地區,雖尚非屬國家重要濕地,為保育該地區之濕地環境,避免於審議期間遭受人為故意破壞,於審議期間內得視同國家重要濕地。惟該程序仍應注意其影響期間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其審議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而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效力。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與廢止之審查基準、程序、意見提出之期限與方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審議進度、結果及回應意見參採情形等,報行政院核定,另以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二、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辦理期限。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之審查基準、程序等相關事宜之辦法。
重要濕地之評定及變更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審議進度、結果及回應意見參採情形等,報行政院核定,另以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二、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之審議辦理期限。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之審查基準、程序等相關事宜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公告暫定國家重要濕地,應即由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之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依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條件為審議。

暫定國家重要濕地,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國家重要濕地。其審議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為能更完整的保護與保育前項濕地,若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之地點遇有緊急情況,使環境將遭受破壞、生態功能將有降低之虞,或將發生濕地範圍減少之情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皆得先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並得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二、本條第二項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地區,雖尚非屬國家重要濕地,為保育該地區之濕地環境,避免於審議期間遭受人為故意破壞,於審議期間內得視同國家重要濕地。惟該程序仍應注意其影響期間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其審議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而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效力。
重要濕地之評定及變更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將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與審議小組審議,並將參採意見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予以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之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結果,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並將審議進度、結果及公民意見與建議,納入審議小組之審議內容,同時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予以公告之,以落實人民知的權利。

二、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之審議辦理期限。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之審查基準、程序等相關事宜之辦法。
第十一條
(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

國家重要濕地之公開評選、範圍劃定、等級認定與其變更、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立法說明
為利於推動國家重要濕地之公開評選、範圍劃定、等級認定與其變更、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審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審議小組,並應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為小組成員審議。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經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經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國家重要濕地之公開評選、範圍劃定、等級認定與其變更、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其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審議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
立法說明
為利於推動國家重要濕地之公開評選、範圍劃定、等級認定與其變更、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審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審議小組,並應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為小組成員審議。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經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濕地之分級評選與範圍劃定、變更之原則、審議之方法、程序等實施辦法)

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條件、民眾參與、意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能落實國家重要濕地之保育,兼顧濕地範圍未來可能涉及其私有土地,其評選、分級、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條件、民眾參與、意見處理、等相關事項應踐行之程序,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組織規程、審議之方法、程序等宜有詳細之規定與明確授權,爰訂定本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維護措施,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四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重要濕地保護,於第一項明定進入評定程序中之重要濕地,即為暫定重要濕地。

二、第二項參照暫定古蹟方式,中央主管機關遇緊急狀況,得逕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三、第三項明定緊急情形暫定濕地之評定期限。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維護措施、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其他禁止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人為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四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重要濕地保護,於第一項明定進入評定程序中之重要濕地,即為暫定重要濕地。

二、第二項參照暫定古蹟方式,中央主管機關遇緊急狀況,得逕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三、第三項明定緊急情形暫定濕地之評定期限。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維護措施、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其他禁止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國家重要濕地之分級評選與範圍劃定、變更之原則、審議之方法、程序等實施辦法)

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條件、民眾參與、意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能落實國家重要濕地之保育,兼顧濕地範圍未來可能涉及其私有土地,其評選、分級、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條件、民眾參與、意見處理、等相關事項應踐行之程序,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組織規程、審議之方法、程序等宜有詳細之規定與明確授權,爰訂定本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相關單位或地方團體之申請,於快速審查後得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快速審查程序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人為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四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重要濕地保護,於第一項明定進入評定程序中之重要溼地,即為暫定重要濕地。

二、為使溼地得到及時保護,擴大濕地保護的機會,爰規定中央機關遇緊急情況,得逕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三、第三項明定緊急情形暫定溼地之評定期限。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溼地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即應採取維護措施、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其他禁止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避免利害關係人為免於該場址被宣告為重要濕地,而有使用不正手段破壞溼地功能及保育類動物棲息之機會。
第三章
濕地規劃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濕地規劃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全國濕地保育綱領)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之特性、功能、保育、明智利用與其他重要事項,訂定全國濕地保育綱領,報行政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全國濕地保育綱領為全國性未來濕地保育與管理整體之具體指導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濕地之特性、功能、保育與明智利用等事項,訂定適用於全國之綱領,以落實濕地零淨損失目標。

二、該全國濕地保育綱領應引導全國濕地保育之重要方向,綱領之重點,應以濕地保育為考量,指導全國各項濕地保育與管理之影響項目。有關濕地保育綱領之具體細項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及廢止,亦同。但依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森林法公告劃設之各類自然保護區域,從其規定: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

二、目前許多重要濕地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已有相關計畫之擬訂、核定、變更及廢止程序。為加速行政效率,重要濕地位於依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森林法公告劃設之各類自然保護區域,該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變更依其程序辦理。

三、主管機關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會同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之資源、特性、功能、保育、明智利用與其他重要事項,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所有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包含非屬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保育策略,且每五年至少應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之研訂及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與核定程序。

二、目前許多重要濕地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已有相關計畫之擬訂、核定、變更及廢止程序。

三、主管機關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會同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之特性、功能、保育、明智利用與其他重要事項,訂定全國濕地保育綱領,報行政院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於擬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時,應依循全國濕地保育綱領為之。
立法說明
一、全國濕地保育綱領為全國性未來濕地保育與管理整體之具體指導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濕地之特性、功能、保育與明智利用等事項,訂定適用於全國之綱領,以落實濕地零淨損失目標。

二、該全國濕地保育綱領應引導全國濕地保育之重要方向,綱領之重點,應以濕地保育為考量,指導全國各項濕地保育與利用之項目。有關濕地保育綱領之具體細項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依據可量測、可報告與可驗證之原則擬訂。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條各款之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包含非屬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保育策略,且每五年至少應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擬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會同相關機關研商辦理,並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計畫內容與政策方針,以檢視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之成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保育綱領,就國際級、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擬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送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

國際級、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擬定後,送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及上網公告周知;並於公告期滿後舉行公聽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聽會舉行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由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予以參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意見提出人或團體,並於網路上公告周知。

第一項之審議,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濕地保育綱領,有效促進國際級、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之保育與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就國際級、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應擬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送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

二、為利於國際級、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推動濕地保育各項工作,明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擬定、公開展覽、公聽會、意見提出、審議等程序,作為計畫研擬之依據。

三、國際級、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需因時制宜,對於計畫之變更,準用本條關於擬定程序之規定。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具重要科學研究、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保護區域。

三、上位及相關計畫之指導事項。

四、當地社會、經濟調查及分析。

五、水系、生態環境、基礎調查及分析。

六、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七、濕地系統及功能分區。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得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鑑於每一濕地有其特性及應保育利用價值,並考量各部會相關計畫及當地社區文化及利用情形,爰以保育利用計畫為管理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其他濕地與重要濕地或其他保護區、保安林等共同形成生態廊帶系統,或具有地方文化美學或其他價值者,得視實際需要一併規劃,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管理。

四、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圖比例規定。

五、第四項為確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之界定與管理,主管機關得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文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綱領、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鑑於每一濕地有其特性及應保育利用價值,並考量各部會相關計畫及當地社區文化及利用情形,爰以保育利用計畫為管理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其他濕地與重要濕地或其他保護區、保安林等共同形成生態廊帶系統,或具有地方文化美學或其他價值者,得視實際需要一併規劃,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管理。

四、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圖比例規定。

五、第四項為確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之界定與管理,主管機關得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一級國家重要濕地擬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內二、三級國家重要濕地擬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

二、三級國家重要濕地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其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擬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時,應相互知會協調,必要時並推舉該處濕地之計畫擬定機關,邀集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擬定。

前項情形如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會商有困難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該處濕地情況特殊,或重要性較高,得逕為擬定其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各級國家重要濕地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擬定機關。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定,應依可量測、可報告及可驗證原則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依其他法律所定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影響評估及分析。

四、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分析及生態影響評估。

五、水文系統、水量、水質、土壤與濕地相關之基礎調查、分析及生態影響評估。

六、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與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以及濕地維護管理之綱領、規定或措施。

八、其他法律有更為嚴格之規定者,並應說明計畫範圍內合於該等法律之規劃方式。

九、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十、水資源、土壤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一、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二、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及明智利用需要時,應一併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及利用計畫作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為製作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所為之調查與分析資訊,而必須與其他單位合作或取得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由行政院與其他專責機關協調配合。
立法說明
一、濕地之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需要大量科學資料作為執行根據,因而以可量測、可報告及可驗證原則為基礎,明定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其他溼地與重要濕地或其他保護區、保安林等共同形成生態廊帶系統,或具有地方文化美學或其他價值者,得視實際需要一併規劃,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管理。

三、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圖比例規定。

四、第四項為確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範圍之界定與管理,主管機關得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第五項規定係考量濕地資訊取得便利性及資源節省性,因而由行政院向其它部會協調跨部會主管業務之資訊,避免同級單位欠缺橫向協調之問題。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保育綱領,就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與轄區內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擬定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轉送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其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定時,應相互知會協調,必要時並推舉計畫擬定機關,由其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轉送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擬定後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及上網公告周知;並於公告期滿後舉行公聽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聽會舉行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意見提出人或團體。

第一、二項之審議,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得予延長,延長以三十日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擬定、變更、管理維護等事項,並得要求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或改善,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在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與轄區內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之保育,亦應落實濕地保育綱領內容,惟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與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具有地區性與地緣性,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

二、由於濕地之地理位置與生態功能與其形成原因有關,若該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橫跨縣市之地區者,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互相知會協調,必要時並推舉一縣市主管機關負責擬定計畫,會商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再送請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以作為政府提供補助之參考。

四、為有效促進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之保育與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擬定、變更、管理維護等事項。若發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所疏漏者,得限期為之或改善,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及需求,劃設各種分區並予以適當管制,作為重要濕地內使用管制之依據。

二、為保護國際級與國家級濕地之核心生態敏感地區,第二項明定其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三、第三項規定重要濕地得視實際需要,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將全部重要濕地範圍或部分功能分區,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及需求,劃設各種分區並予以適當管制,作為重要濕地內使用管制之依據。

二、為保護國際級與國家級濕地之核心生態敏感地區,第二項明定其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三、第三項規定重要濕地得視實際需要,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將全部重要濕地範圍或部分功能分區,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前條所定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濕地環境與生物調查基礎資料。

三、土地使用與利用情形。

四、濕地保育綱領之指導事項。

五、依其他法律所定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如其他法律有更為嚴格之規定者,並應說明計畫範圍內合於該等法律之規劃方式。

六、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生態價值應與保護之區域。

七、保育及復育方式與內容。

八、明智利用之項目。

九、計畫範疇內濕地之功能分區,容許使用與利用項目及其分區範圍、限制或禁止行為。

十、經營管理計畫綱要。

十一、實施及財務計畫。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如涉及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內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限制時,應與相關原住民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五款所定其他法律所定上位計畫,指如國土計畫法(草案)、海岸法(草案)等涉及該濕地範圍內之計畫。其他法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等對於濕地有更為嚴格之規定者,應說明該計畫範圍內合於該等法律之規劃方式。

三、針對國家重要濕地之土地使用與利用情形,如為水田、魚塭等行為,應說明之,以作為明智利用之參考。

四、每一濕地均應依其特性,在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區分核心保育(或保護)區,一般保育區與緩衝區給予不同之保育利用方式與強度。如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五、第九款之明智利用應就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現況之合宜性予以說明,如水田、魚塭等利用方式,並應就利用行為之類型予以明確界定,如得否捕撈、採集等。並於濕地保育之前提,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利用情形。

六、第十四款所定其他相關事項,例如承接全國國土計畫中國土保育地區及其管理計畫。

七、本條第二項規定,乃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內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限制時,應與其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本法第五條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內土地使用,僅限實施保育、復育、環境教育、管理、研究之目的辦理變更。

本條分區管制之計畫內容與措施,應以書面方式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由專家小組依據本法相關規定審查,由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後,交由管理單位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各級重要濕地實際狀況及需求,劃設各種分區並予以適當管制,作為重要濕地內使用管制之依據。

二、為保護國際級與國家級濕地之核心生態敏感地區,第二項明定其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三、為避免重要濕地因其他法律,例如投資條例等配合經濟建設之法律,而被迫配合進行土地使用區分變更,爰於第三項規定重要濕地內土地使用名目之限制。

四、第四條規定分區管制計畫與措施之審查、核定與執行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記載事項)

前二條所定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濕地環境與生物調查基礎資料。

三、土地使用與利用情形。

四、濕地保育綱領之指導事項。

五、依其他法律所定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如其他法律有更為嚴格之規定者,並應說明計畫範圍內合於該等法律之規劃方式。

六、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生態價值應與保護之區域。

七、保育及復育方式與內容。

八、明智利用之項目。

九、計畫範疇內濕地之功能分區,容許使用與利用項目及其分區範圍、限制或禁止行為。

十、經營管理計畫綱要。

十一、實施及財務計畫。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如涉及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內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限制時,應與相關原住民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五款所定其他法律所定上位計畫,指如國土計畫法(草案)、海岸法(草案)等涉及該濕地範圍內之計畫。其他法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等對於濕地有更為嚴格之規定者,應說明該計畫範圍內合於該等法律之規劃方式。

三、針對國家重要濕地之土地使用與利用情形,如為水田、魚塭等行為,應說明之,以作為明智利用之參考。

四、每一濕地均應依其特性,在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區分核心保育(或保護)區,一般保育區與緩衝區給予不同之保育利用方式與強度。如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五、第九款之明智利用應就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現況之合宜性予以說明,如水田、魚塭等利用方式,並應就利用行為之類型予以明確界定,如得否捕撈、採集等。並於濕地保育之前提,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利用情形。

六、第十四款所定其他相關事項,例如承接全國國土計畫中國土保育地區及其管理計畫。

七、本條第二項規定,乃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內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限制時,應與其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四條所擬定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送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

為前項審議前,計畫擬定機關應於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及上網公告周知;於公告期滿後應舉行公聽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聽會舉行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由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予以參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意見提出人或團體,並於網路上公告周知。

第一項之審議,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的審議程序與民眾意見表達、民眾參與方式。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擬訂之期限,及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之準用規定。
第十七條
(計畫之定期檢討)

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所定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至少應檢討計畫執行成果,依據濕地保育與復育之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前項保育與利用計畫之檢討修正,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審議程序。
立法說明
為使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得以順利推行,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此外,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定時檢討計畫執行情形,適時調整計畫內容。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第十四條所定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至少應檢討計畫執行成果,依據濕地保育與復育之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前項保育與利用計畫之檢討修正,準用第十六條之審議程序。
立法說明
為使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得以順利推行,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此外,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定時檢討計畫執行情形,適時調整計畫內容。
重要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明定經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予以資訊公開之規定。
第十八條
(專責單位)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審議、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之事務。
立法說明
過去我國涉及濕地範圍之管理多遷就原有法令與組織編制,使濕地之管理單位、單位權限、依據規範等出現重疊與競合之問題。為利於濕地保育業務之推動,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之事務。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審議、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之事務。
立法說明
過去我國涉及濕地範圍之管理多遷就原有法令與組織編制,使濕地之管理單位、單位權限、依據規範等出現重疊與競合之問題。為利於濕地保育業務之推動,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之事務。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三條規定,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之檢討期間。
第四章
濕地保育利用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濕地保育利用
立法說明
章名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濕地保育實施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其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及轄區已核定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研擬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訂定濕地保育項目及優先順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其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及轄區已核定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擬訂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

二、有關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併此敘明。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位於重要濕地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辦理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檢討、變更等作業及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確定該計畫之實施對濕地是否造成損害或減低生態功能。

二、水利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其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位於重要濕地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辦理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檢討、變更等作業及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確定該計畫之實施對濕地是否造成損害或減低生態功能。

二、水利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其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及轄區已核定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研擬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訂定濕地保育項目及優先順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其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及轄區已核定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擬訂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

二、有關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併此敘明。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位於重要濕地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由各級政府辦理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檢討、變更等作業及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時,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確定該計畫之實施是否會對濕地造成損害或減低生態功能。

二、水利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之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建立濕地之研究、調查、監測、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並建立濕地資源資料庫,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建立濕地之研究、調查、監測、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並建立濕地資源資料庫,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以供濕地研究與管理之基礎。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單位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立法說明
一、為減少對民眾權益衝擊,於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例如已存在之農耕、養殖、漁撈、鹽業、建築等使用行為。但其從來之現況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之基準日。

三、第三項明定從來現況使用行為,如對濕地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受到衝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輔導協助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四、第四項明定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違反本法規定而導致濕地面積減少或生態功能降低,除應處罰外,仍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在無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立法說明
一、為減少對民眾權益衝擊,於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例如已存在之農耕、養殖、漁撈、鹽業、建築等使用行為。但其從來之現況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之基準日。

三、第三項明定從來現況使用行為,如對濕地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受到衝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輔導協助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四、第四項明定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違反本法規定而導致濕地面積減少或生態功能降低,除應處罰外,仍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建立濕地之研究、調查、監測、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並建立濕地資源資料庫,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建立濕地之研究、調查、監測、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並建立濕地資源資料庫,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以供濕地研究與管理之基礎。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單位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在無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立法說明
一、重要濕地之土地利用方式,若與本法維護保育濕地之土地與濕地相衝突者,利用方式應以本法為主,以落實濕地之保護。

二、第二項明定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之基準日。

三、第三項明定從來現況使用行為,如對溼地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受到衝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輔導協助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四、第四項明定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因違反本法規定而致重要濕地面積減少或生態功能降低,除應處罰外,同時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一條
(勘查或測量)

為執行濕地資源調查或勘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前項之勘查、測量或保育措施,如使土地權利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立法說明
為能確實掌握濕地環境之現況,濕地資源調查與勘定屬於最基本與最重要之方式之一,惟濕地資源調查或勘定係以濕地與棲地環境知識與實務經驗,調查、勘定與研判濕地之事實情況,主管機關限於人力與物力,恐無法親力親為,故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或勘定措施。

進行濕地資源調查與勘定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惟如造成土地權利人之損害,明定應予補償。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或撥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申請同意之程序、期限、廢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有效保育及經營管理重要濕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所需土地。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委託經營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申請同意之程序、期限、廢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有效保育及經營管理重要濕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所需土地。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委託經營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濕地資源調查或勘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前項之勘查、測量或保育措施,如使土地權利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立法說明
為能確實掌握濕地環境之現況,濕地資源調查與勘定屬於最基本與最重要之方式之一,惟濕地資源調查或勘定係以濕地與棲地環境知識與實務經驗,調查、勘定與研判濕地之事實情況,主管機關限於人力與物力,恐無法親力親為,故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或勘定措施。

進行濕地資源調查與勘定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惟如造成土地權利人之損害,明定應予補償。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復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申請同意之程序、期限、廢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有效保育、復育及經營管理重要濕地,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其所需之土地。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其委託民間經營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委託經營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其授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濕地經營管理計畫)

為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擴大民間參與濕地經營管理,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得以屬公有土地之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委託經營管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濕地經營管理,濕地經營管理計畫為本法推動之重要項目,本法採由下而上方式,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本於自主精神,以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以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均以設立地上權方式辦理,惟濕地經營管理究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不同,本條爰明定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得以其所提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得就特定之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申請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擬訂與實施,為本法重點之一,為利執行,爰規定將有關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定標準、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主管機關之審議、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委託經營管理方式、實施方法、主管機關查核方式、管理與維護、補助基準、經營管理之監督方式、未達經營管理目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收費、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之經營管理得收取費用;其收益應有一定比率納入濕地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許可及重要濕地經營管理收費之回饋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納入濕地基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收費、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之經營管理得收取費用;其收益應有一定比率納入濕地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許可及重要濕地經營管理收費之回饋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擴大民間參與濕地經營管理,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得以屬公有土地之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委託經營管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濕地經營管理,濕地經營管理計畫為本法推動之重要項目,本法採由下而上方式,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本於自主精神,以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以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均以設立地上權方式辦理,惟濕地經營管理究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不同,本條爰明定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得以其所提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得就特定之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申請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擬訂與實施,為本法重點之一,為利執行,爰規定將有關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定標準、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主管機關之審議、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委託經營管理方式、實施方法、主管機關查核方式、管理與維護、補助基準、經營管理之監督方式、未達經營管理目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納入濕地基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收費、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之經營管理得收取費用;其收益應有一定比率納入濕地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許可及收費回饋及監督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其授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後,應在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應核發證書,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應為審議;如審議結論認為適當且提出申請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確有依其計畫執行之能力者,主管機關應視情況予以委託。

二、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以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時,應提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合法權利證明。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之。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等作業,或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暫定重要濕地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實施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造成相關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主管機關應予合理補償。

二、第二項明定損失補償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周延。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等作業,或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暫定重要濕地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實施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造成相關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主管機關應予合理補償。

二、第二項明定損失補償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周延。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後,應在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應核發證書,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應為審議;如審議結論認為適當且提出申請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確有依其計畫執行之能力者,主管機關應視情況予以委託。

二、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以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時,應提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合法權利證明。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之。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等作業,或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暫定重要濕地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實施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造成相關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合理補償。

二、第二項明定損失補償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周延。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之生態保育)

各級主管機關與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育濕地之水資源,兼顧濕地生態用水需要,並鼓勵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

中央主管機關與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會商訂定對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他影響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立法說明
濕地具有生態保育、地下水補注、氣候調節、防洪蓄洪、水質淨化等多樣化功能,其關鍵在於濕地之水資源與濕地生態用水之涵養。我國水資源留存不易,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育濕地之水資源與濕地生態用水需要,以確保水源穩定、水質潔淨及水文系統之正常,並積極鼓勵轄區內之民眾或團體採取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原有形態。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

五、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六、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七、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生物資源。
立法說明
依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濕地明智利用係以適時、適地、適性、適量使用濕地動植物資源、水資源及土地,爰針對可能損及濕地資源及有違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行為予以禁止。但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森林法及水利法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文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

五、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六、企圖或從事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七、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生物資源。
立法說明
依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濕地明智利用係以適時、適地、適性、適量使用濕地動植物資源、水資源及土地,爰針對可能損及濕地資源及有違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行為予以禁止。但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森林法及水利法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與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育濕地之水資源,兼顧濕地生態用水需要,並鼓勵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

中央主管機關與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會商訂定對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他影響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立法說明
濕地具有生態保育、地下水補注、氣候調節、防洪蓄洪、水質淨化等多樣化功能,其關鍵在於濕地之水資源與濕地生態用水之涵養。我國水資源留存不易,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育濕地之水資源與濕地生態用水需要,以確保水源穩定、水質潔淨及水文系統之正常,並積極鼓勵轄區內之民眾或團體採取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原有土壤土質與地理形態。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

五、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質。

六、企圖或從事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七、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生物資源,或破壞濕地內動植物棲地或繁殖區。
立法說明
依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濕地明智利用,係以適時、適地、適性、適量使用濕地動植物資源、水資源及土地,並以濕地土壤與地形為保護重點,爰針對可能損及濕地資源及有違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行為予以禁止。
第二十五條
(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先調查可發展地區有無國家重要濕地或其分區編定是否影響國家重要濕地;如有發現,應即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除應符合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利用方針外,其內容或範圍涉及國家重要濕地者,應先徵求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確定該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對於國家重要濕地是否造成損害或減低其生態功能。

二、因此,本條明定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分區中之可發展區編定,如涉及濕地範圍應即報本法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從事下列行為而有具體成效或顯著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生態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及技術研究。

四、濕地友善產品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經營管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從事下列行為而有具體成效或顯著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經營管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先調查可發展地區有無國家重要濕地或其分區編定是否影響國家重要濕地;如有發現,應即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除應符合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利用方針外,其內容或範圍涉及國家重要濕地者,應先徵求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確定該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對於國家重要濕地是否造成損害或減低其生態功能。

二、因此,本條明定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分區中之可發展區編定,如涉及濕地範圍應即報本法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從事下列行為而有具體成效或顯著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造濕地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前項獎勵之原則、認定基準、方式、期間、數額、評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經營管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二、第二項規定係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獎勵之原則、認定基準、方式、期間、數額、評選程序等事項應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五章
開發、利用行為之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立法說明
章名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立法說明
章名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
立法說明
章名
開發、利用行為之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立法說明
章名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溼地補償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六條
(興辦事業計畫涉及濕地之情形)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時,如該案範圍有涵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或其計畫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之虞者,應會商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時,除應符合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利用方針外,亦應注意該案範圍是否涵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與其計畫是否影響國家重要濕地,如有上述情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附具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與之會商。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時,發現該行為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之虞,或無法判斷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主管機關、申請單位與相關單位列席說明,以確認該案之影響情形,俾利後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上述各種申請事項是否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或要求申請人進行本法第五章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機制之參考。
各級政府經依第十九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仍有困難,始准予實施生態補償措施。

前項第三款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復育基準及補償比率。

二、優先採取棲地補償;確有困難時,始採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三、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者,其認定基準、細目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依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導致濕地破壞者,應辦理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措施。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提送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送該管主管機關審查。

二、「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指採取一定之措施,以紓緩開發及利用行為對濕地資源造成損失。開發及利用行為應盡力完成「迴避」、「衝擊減輕」等步驟以減緩對濕地環境之影響,惟如仍將對濕地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影響,為取得經濟開發行為與生態環境保護間之平衡,爰明定應實施生態補償措施。至依第十五條規劃之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則不得開發或建築。

三、第二項明定生態補償之實施方式,應先訂定生態復育基準與補償比率;生態補償應以棲地補償為優先,並基於「先安頓、後拆遷」之精神,要求於開發前回復原有濕地生態環境水準。

四、第三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認定標準、細目、及其他作業事項等之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經依第十九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依第二十七條採取開發迴避、衝擊減輕或濕地補償措施,並繳交濕地影響費後,始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濕地影響費應納入濕地基金,專用於濕地保育事項。

前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之細目、核可基準、其他作業事項與準則及濕地影響費計費方式、繳交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依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導致濕地破壞者,應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提送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納入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措施,送該管主管機關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及開發影響費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時,如該案範圍有涵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或其計畫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之虞者,應會商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時,除應符合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利用方針外,亦應注意該案範圍是否涵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與其計畫是否影響國家重要濕地,如有上述情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附具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與之會商。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時,發現該行為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之虞,或無法判斷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主管機關、申請單位與相關單位列席說明,以確認該案之影響情形,俾利後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上述各種申請事項是否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或要求申請人進行本法第五章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機制之參考。
本法相關開發、迴避與補償等規定,僅適用人造濕地。自然濕地除明智利用行為之外,不得開發。

各級政府依第十九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後,認申請者之開發或利用行為,有破壞、降低人造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者,應要求申請者擬具人造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向該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取得開發或利用許可。審查開發許可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人造濕地。

二、迴避人造濕地確有困難者,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仍有困難者,始准予採取棲地補償措施。

前項相關減輕措施、迴避、替代方案、棲地補償等評估標準與程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定公告。

第二項第三款棲地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棲地之土地抵換比率,且應盡量符合原被開發之人造濕地面積為原則。

二、主管機關應訂定棲地復育基準及補償比率。

三、優先採取棲地補償,確有困難始予採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四、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依據可量測、可報告與可驗證原則,擬具人造濕地開發申請書與管理措施說明書。其認定基準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造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之細目、核可基準、其他作業事項與準則及濕地影響費計費方式、繳交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開發或利用人造濕地所需填入濕地的物質,應符合其他環境保護法規之規範並取得相關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我國之地理條件,若納入自然濕地之替代、補償,將過度限制我國土地開發,不利土地使用與經濟發展,故將開發、迴避與補償等規定,限制於人造濕地之適用。至於自然濕地資源,除合理使用外,不得開發之。

二、第二項訂定評估人造濕地開發許可與利用行為之程序與判斷標準。

三、第三項規定乃針對減損人造濕地環境之減輕措施、迴避、替代方案、棲地補償等,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審議小組,進行相關標準及程序之審議。

四、第四項訂定棲地補償措施之實施規定。

五、第四項第三款乃考量人造濕地之開發,通常是棲地最先遭破壞,因此以棲地補償為優先考量。

六、由於棲地補償是以其他土地代替原本被開發之濕地,所以應由開發商另覓其他確定可抵換之適當棲地,致力於土地與生態系統之回復。若再度發生生態破壞之情形,而造成人造濕地生態破壞且回復不能,始採取生態補償方案。

七、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人造濕地開發申請書與管理措施說明書之擬具原則,並由中央機關訂定相關作業準則與遵行事項。

八、因人造濕地之填入物質,將會影響原本人造濕地之生態與土壤,故該填入物質自應符合其他環境保護法規之要求,並於填入前取得事先許可,爰規定第七項。
第二十七條
(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使用與利用等)

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之公有土地,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設必要之簡易設施外,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禁止開發或從事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有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之行為。

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屬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規定之行為者外,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土地權利人欲增加從來使用之範圍或強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之公、私有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應依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使用與利用。

土地管理機關(構)認為從來之使用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後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
立法說明
一、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在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亦屬具稀少特性之資源,應特別予以保育,以維持自然生態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公有土地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設必要之簡易設施外,得從原來之使用,並且禁止開發或從事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有可能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

二、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內之土地依個別濕地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如屬私人土地者,為妥善維護濕地範圍內各項資源,第二項明定於不得破壞濕地環境之前提下,除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者外,僅得為從來之使用;如該使用可能影響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使用,惟應補償其損失。相關損失補償方式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於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濕地環境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或擴大被破壞之範圍,或濕地生態功能降低,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利用、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式,以落實濕地零淨損失之目的。

四、本條對於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之公私有土地規範一定之管制內容,至於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與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一般濕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加強保育,並依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使用與利用。
棲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

實施生態補償涉及原土地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變更,或棲地補償應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棲地補償土地之目的為確保該土地專用於濕地復育,避免受到其他開發行為一再干擾,故視同重要濕地。

二、第二項明定如涉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或變更,應依第十三條計畫擬訂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變更後或新擬訂、核定公告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內容執行該濕地經營管理。
前條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審議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仍有困難,准予實施異地補償。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生態補償。

前項濕地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之補償比率及生態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開設濕地異地補償專戶,並俟經費充裕後依第二十七條原則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生態補償、許可、變更、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第三款異地補償代金申請繳納方式、計算標準、專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審議原則。「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指採取一定之措施,以紓緩開發及利用行為對濕地資源造成損失。開發及利用行為應盡力完成「迴避」、「衝擊減輕」等步驟以減緩對濕地環境之影響,惟如仍將對濕地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影響,為取得經濟開發行為與生態環境保護間之平衡,爰明定應實施異地補償和生態補償兩種濕地補償之措施。惟依第十五條規劃之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仍不得開發或建築。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補償之實施方式,應先訂定生態復育基準與補償比率;濕地補償應以異地補償為優先,並要求於開發前回復原有濕地生態環境水準;其次始以生態補償彌補濕地功能之減損;另規範面積規模太小之異地補償之濕地,得以抵繳代金方式,存於專戶俟有足夠經費後,統籌建構較具規模和功能之濕地。

三、第三項明定衝擊減緩和過小規模異地補償代金繳納等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級與二級國家重要濕地之公有土地,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設必要之簡易設施外,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禁止開發或從事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有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之行為。

一級與二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屬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規定之行為者外,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土地權利人欲增加從來使用之範圍或強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級國家重要濕地之公、私有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應依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使用與利用。

土地管理機關(構)認為從來之使用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後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私有土地權利人因第二、三項規定致權益受損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一、二級國家重要濕地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在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亦屬具稀少特性之資源,應特別予以保育,以維持自然生態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公有土地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設必要之簡易設施外,得從原來之使用,並且禁止開發或從事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有可能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

二、一級與二級國家重要濕地內之土地依個別濕地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如屬私人土地者,為妥善維護濕地範圍內各項資源,第二項明定於不得破壞濕地環境之前提下,除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者外,僅得為從來之使用;如該使用可能影響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使用,惟應補償其損失。相關損失補償方式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於一級與二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濕地環境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或擴大被破壞之範圍,或濕地生態功能降低,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利用、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式,以落實濕地零淨損失之目的。

四、本條對於一級與二級國家重要濕地之公私有土地規範一定之管制內容,至於三級國家重要濕地與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一般濕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加強保育,並依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使用與利用。
棲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

實施生態補償涉及原土地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變更,或棲地補償者應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第一項棲地補償土地之目的,在於為確保該土地應專用於溼地復育,避免受到其他開發行為干擾,故視同重要濕地。

經生態補償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或棲地補償應擬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三項明定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作為執行該濕地經營管理之依據。
第二十八條
於國家重要濕地如有新增開發或利用行為致減少濕地面積或減損其生態功能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機制。

開發或利用行為致使國家重要濕地遭受破壞或致其生態功能減損者,除應依法予以處罰外,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利用、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立法說明
一、如國家重要濕地預期新增開發或利用行為致減少濕地面積或減損其生態功能之虞者,仍應依第五章規定程序辦理。

二、除合法之開發或利用行為外,為避免不問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外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國家重要濕地遭受破壞或致其生態功能減損,行為人無論其是否受有處罰,亦應責令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機制。此機制本質上係屬回復原狀之措施,與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禁止行為之處罰本質不同,尚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開發或利用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棲地補償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生態補償、棲地補償機制、許可、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者應完成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事項完成棲地補償以及應有之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及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他法規同意或許可。

三、第三項明定濕地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生態補償機制之操作等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進行異地補償之土地,其區位選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內。

三、於最有可能補償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生態功能之位置。

四、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聯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之因素。
立法說明
為使異地補償所建構之濕地發揮生態功能,爰規範包含鄰近、同一水系和生態連結性等區位原則。
於國家重要濕地如有新增開發或利用行為致減少濕地面積或減損其生態功能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機制。

開發或利用行為致使國家重要濕地遭受破壞或致其生態功能減損者,除應依法予以處罰外,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一級與二級國家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利用、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立法說明
一、如國家重要濕地預期新增開發或利用行為致減少濕地面積或減損其生態功能之虞者,仍應依第五章規定程序辦理。

二、除合法之開發或利用行為外,為避免不問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外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國家重要濕地遭受破壞或致其生態功能減損,行為人無論其是否受有處罰,亦應責令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機制。此機制本質上係屬回復原狀之措施,與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禁止行為之處罰本質不同,尚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開發或利用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棲地補償及第十四條完成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立法說明
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者應完成棲地補償及應有之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第二十九條
(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設置簡易設施)

除依本法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者外,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簡易設施,應先申請許可使用。

主管機關對取得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其坐落之土地應登載於國家重要濕地簡易設施登記簿,並得隨時進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監督檢查公務。
立法說明
一、國家重要濕地應維護其生態功能,除依本法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者外,應避免施設過多固定基礎設施,如為調查、監測或從事濕地之經營管理等事項,例外得許可其增設必要之簡易設施。

二、有關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設置簡易設施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併此敘明。
生態補償之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並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提出改善方案,命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棲地補償之復育為長期性工作,除了應回復到原有生態水準外,持續經營管理亦等同重要,故補償棲地之經營管理成果應並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棲地復育成效,必要時得要求限期改善,以確保補償棲地維持一定生態品質。

三、第三項明定辦理主管機關辦理濕地復育成果調查、查驗及定期檢查時,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異地補償之濕地,視同重要濕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濕地,其等級與生態基準與原核定者同,其需重新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核定。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區位變更後經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進行濕地之保育。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異地補償土地之目的為確保該土地專用於濕地復育,避免受到其他開發行為一再干擾,故視同重要濕地,且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後,並僅做作生態復育使用,禁止開發。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補償後,其等級和基準應達原核定水準,保育利用計畫如需再為擬訂或變更,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核定。

三、第三項明定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變更後或新擬訂、核定公告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內容執行該濕地經營管理。
(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設置簡易設施)

除依本法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者外,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簡易設施,應先申請許可使用。

主管機關對取得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其坐落之土地應登載於國家重要濕地簡易設施登記簿,並得隨時進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監督檢查公務。
立法說明
一、國家重要濕地應維護其生態功能,除依本法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者外,應避免施設過多固定基礎設施,如為調查、監測或從事濕地之經營管理等事項,例外得許可其增設必要之簡易設施。

二、有關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設置簡易設施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併此敘明。
生態補償之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籌組專家小組並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與專家小組提出改善方案,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由於主管機關非具濕地保護專業,爰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加專家小組,以便強化評估之合理性。
第三十條
(徵收、撥用與依法利用)

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國家重要濕地之私有土地,為實施保育或復育計畫所需,得依法申請徵收或租用。

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國家重要濕地之公有土地應依法申請撥用。
立法說明
為利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有效地經營與管理轄區內之國家重要濕地,明定國家重要濕地內之私有土地,主管機關在為實施保育或復育計畫之公共利益必要下,得依法申請徵收或租用,公有土地則申請撥用。
棲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立法說明
棲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後,並僅作生態復育使用,禁止開發。
開發或利用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異地補償及第十四條完成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者應完成異地補償以及應有之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及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他法規同意或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國家重要濕地之私有土地,為實施保育或復育計畫所需,得依法申請徵收或租用。

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國家重要濕地之公有土地應依法申請撥用。
立法說明
為利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有效地經營與管理轄區內之國家重要濕地,明定國家重要濕地內之私有土地,主管機關在為實施保育或復育計畫之公共利益必要下,得依法申請徵收或租用,公有土地則申請撥用。
棲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立法說明
明定棲地補償之土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行為)

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如其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活動之地區為國際級、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害於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得敘明理由予以退回。

於國家重要濕地內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而有收益者,應繳交國家重要濕地回饋金予濕地保育基金專戶,且不得低於該收益之百分之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許可之生產、經營與旅遊行為事務造冊管理,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查核、查驗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如國家重要濕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域,應報請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計畫審查。

使用國家重要濕地之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範圍、費用、撤銷或廢止、管理監督與等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重要濕地內應保護生物之多樣性及生態棲地之完整性,若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強調生態保育之觀念,以永續發展為目標,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二、第七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另定國家重要濕地內生產經營或旅遊相關使用許可辦法。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標章之發行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為增進濕地生態保育功能、經濟效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保育標章申請許可使用、回饋金之繳交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濕地補償之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並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棲地補償之復育為長期性工作,除了應回復到原有生態水準外,持續經營管理亦等同重要,故補償棲地之經營管理成果應並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棲地復育成效,必要時得要求限期改善,以確保補償棲地維持一定生態品質。

三、第三項明定辦理主管機關辦理濕地復育成果調查、查驗及定期檢查時,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如其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活動之地區為一、二級國家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害於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得敘明理由予以退回。

於國家重要濕地內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而有收益者,應繳交國家重要濕地回饋金予濕地保育基金專戶,且不得低於該收益之百分之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許可之生產、經營與旅遊行為事務造冊管理,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查核、查驗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如國家重要濕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域,應報請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計畫審查。

使用國家重要濕地之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範圍、費用、撤銷或廢止、管理監督與等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重要濕地內應保護生物之多樣性及生態棲地之完整性,若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強調生態保育之觀念,以永續發展為目標,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二、第七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另定國家重要濕地內生產經營或旅遊相關使用許可辦法。
為推廣環境教育與擴大社會對濕地保育之參與,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濕地標章之認證與使用許可,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認證、使用方式、廢止、回饋金之繳交、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為增進濕地生態保育功能、經濟效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保育標章申請認證使用、推廣獎勵、回饋金之繳交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濕地保育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濕地保育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溼地標章及溼地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二條
(人工濕地之設置)

以改善水質、滯洪或景觀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應依目的事業主管相關法規之規定,其經營管理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責,得不受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以改善水質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係利用濕地淨化水質之功能,將廢污水排放到人工設計之濕地系統,經過一系列單元處理過後再排出,可降低水中污染物之濃度,達到水質淨化功效。

二、鑒於目前政府機關、法人團體設置人工濕地頗為普遍,若其目的係乃改善局部地區水域之水質或透過滯洪增加防洪能力,抑或為改善景觀,此類人工濕地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且依其特性,應不宜與天然濕地同視,特於本條明定其經營管理方式。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濕地基金來源。

二、濕地資源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具有市場性及潛在獲益能力,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創造收益,以達到濕地保育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濕地標章之認證,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認證、使用方式、廢止、回饋金之繳交、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為增進濕地生態保育功能、經濟效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保育標章申請認證使用、推廣獎勵、回饋金之繳交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改善水質、滯洪或景觀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應依目的事業主管相關法規之規定,其經營管理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責,得不受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以改善水質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係利用濕地淨化水質之功能,將廢污水排放到人工設計之濕地系統,經過一系列單元處理過後再排出,可降低水中污染物之濃度,達到水質淨化功效。

二、鑒於目前政府機關、法人團體設置人工濕地頗為普遍,若其目的係乃改善局部地區水域之水質或透過滯洪增加防洪能力,抑或為改善景觀,此類人工濕地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且依其特性,應不宜與天然濕地同視,特於本條明定其經營管理方式。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及濕地影響費。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濕地基金來源。

二、濕地資源富有相當經濟價值,極具市場性及潛在獲益能力,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創造收益,以達到濕地保育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第三十三條
(獎勵)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給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營造以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之人工濕地。

二、私人或團體利用閒置土地為濕地保育相關工作。

三、私人或團體以濕地保育為目的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於濕地生態功能之提昇者。

四、使用濕地保育、復育及教育之活動。

五、進行濕地保育及其有關之科學研究。

六、推廣應用濕地保育先進技術。

七、對於濕地保育復育、經營管理、調查、監測與評估、生態導覽及教育解說活動有所助益之行為。

八、促進濕地明智利用之行為。

九、推動濕地友善產品之產出、行銷通路、採購推廣、認證或濕地友善消費宣導等。

十、對於已開發或污染之濕地,以生態工法改善其生態功能或復育。

十一、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第一項獎勵條件、原則、認定標準、期間、數額、審查程序、書表、格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能促進人民或團體積極參與濕地保育活動,並獎勵人民或團體以有利於濕地資源保育或友善方式經營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給予適當之獎勵及表揚。第一項爰訂定獎勵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獎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濕地基金用途如下:

一、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及技術研究。

二、濕地保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及宣推廣。

四、濕地保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擴展濕地保育財源並有效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

二、濕地保育以補助方式加強社區參與為有效管道,可確保未來濕地基金達到循環利用之目的。

三、另有關濕地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及濕地影響費。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濕地基金來源。

二、濕地資源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具有市場性及潛在獲益能力,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創造收益,以達到濕地保育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給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營造以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之人工濕地;

二、私人或團體利用閒置土地為濕地保育相關工作;

三、私人或團體以濕地保育為目的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於濕地生態功能之提昇者;

四、使用濕地保育、復育及教育之活動;

五、進行濕地保育及其有關之科學研究;

六、推廣應用濕地保育先進技術;

七、對於濕地保育復育、經營管理、調查、監測與評估、生態導覽及教育解說活動有所助益之行為;

八、促進濕地明智利用之行為;

九、推動濕地友善產品之產出、行銷通路、採購推廣、認證或濕地友善消費宣導等;

十、對於已開發或污染之濕地,以生態工法改善其生態功能或復育;

十一、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第一項獎勵條件、原則、認定標準、期間、數額、審查程序、書表、格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能促進人民或團體積極參與濕地保育活動,並獎勵人民或團體以有利於濕地資源保育或友善方式經營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給予適當之獎勵及表揚。第一項爰訂定獎勵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獎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濕地基金不得作為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之人事費,其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七、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擴展濕地保育財源並有效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

二、濕地保育以補助方式加強社區參與為有效管道,可確保未來濕地基金達到循環利用之目的。

三、另有關濕地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各級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明定者外,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但主管機關同意或合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律規定且不影響濕地生態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國家重要濕地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但提昇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破壞區內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地。

四、向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但因生態保育及環境改善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向濕地或其上游內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物質。

六、故意騷擾、毒害、虐待或為其他足以使濕地野生動物發生死傷之行為。

七、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未合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範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物種之行為。

以改善水質、滯洪或景觀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為前項第一、二、四、五、七款所規定行為,經其設置或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之行為及例外,以減少國家重要濕地之破壞或降低生態功能。本條相關處罰悉依本法罰則處置。本條禁止行為應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公告、設立保育界標時,擇適當地點公告周知。

二、惟為改善水質、滯洪或景觀所設置之人工濕地,依其設置目的及特性,不宜全與天然濕地同視,爰依其特性於第二項明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之行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即不受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
立法說明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處罰。
濕地基金不得作為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之人事費,其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擴展濕地保育財源並有效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

二、濕地保育以補助方式加強社區參與為有效管道,可確保未來濕地基金達到循環利用之目的。

三、另有關濕地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各級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明定者外,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但主管機關同意或合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律規定且不影響濕地生態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國家重要濕地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但提昇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破壞區內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地。

四、向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但因生態保育及環境改善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向濕地或其上游內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物質。

六、故意騷擾、毒害、虐待或為其他足以使濕地野生動物發生死傷之行為。

七、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未合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範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物種之行為。

以改善水質、滯洪或景觀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為前項第一、二、四、五、七款所規定行為,經其設置或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之行為及例外,以減少國家重要濕地之破壞或降低生態功能。本條相關處罰悉依本法罰則處置。本條禁止行為應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公告、設立保育界標時,擇適當地點公告周知。

二、惟為改善水質、滯洪或景觀所設置之人工濕地,依其設置目的及特性,不宜全與天然濕地同視,爰依其特性於第二項明訂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款之行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即不受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立法說明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機制)

擬於國家重要濕地進行開發或利用行為,可能破壞濕地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者,開發或利用單位應先迴避可能造成衝擊之區域;若無法迴避或僅能部分迴避時,則應實施減輕衝擊之措施或替代方案;於所有可行、損害較少之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會造成濕地景觀之破壞、濕地動植物生存權利之剝奪、濕地面積之減損或生態功能之降低者,開發、利用單位或第三人應提出創造、復育、強化或保護濕地功能之措施,以回復該受衝擊土地應有之生態面積與生態功能。

前項衝擊減輕與補償之申請,申請單位應於提出開發或利用計畫後,送環境影響評估前,擬具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並說明其開發或利用選址之理由以及預計各期生態成效之標準,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及上網公告周知;申請單位應於公告期滿後舉行公聽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聽會舉行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由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予以參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意見提出人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所謂「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係指採取一定之措施,以紓緩開發或利用行為對濕地資源造成損失。若要進行補償措施之申請,須已盡力完成「迴避」、「減輕衝擊」等步驟以減緩對濕地環境的負面影響,但仍舊對環境將造成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此時,為了取得經濟開發行為與生態環境保護間之平衡,本條乃明定應提出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之要求。

二、為了維持水域生態環境之運作,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以「零淨損失(no net loss)」之概念執行對生態環境之紓緩行為;故進行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時,應注意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應如何紓緩,才能維持原有整體生態功能。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立法說明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
立法說明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處罰。
擬於國家重要濕地進行開發或利用行為,可能破壞濕地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者,開發或利用單位應先迴避可能造成衝擊之區域;若無法迴避或僅能部分迴避時,則應實施減輕衝擊之措施或替代方案;於所有可行、損害較少之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會造成濕地景觀之破壞、濕地動植物生存權利之剝奪、濕地面積之減損或生態功能之降低者,開發、利用單位或第三人應提出創造、復育、強化或保護濕地功能之措施,以回復該受衝擊土地應有之生態面積與生態功能。

前項衝擊減輕與補償之申請,申請單位應於提出開發或利用計畫後,送環境影響評估前,擬具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並說明其開發或利用選址之理由以及預計各期生態成效之標準,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及上網公告周知;申請單位應於公告期滿後舉行公聽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聽會舉行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由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予以參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意見提出人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所謂「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係指採取一定之措施,以紓緩開發或利用行為對濕地資源造成損失。若要進行補償措施之申請,須已盡力完成「迴避」、「減輕衝擊」等步驟以減緩對濕地環境的負面影響,但仍舊對環境將造成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此時,為了取得經濟開發行為與生態環境保護間之平衡,本條乃明定應提出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之要求。

二、為了維持水域生態環境之運作,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以「零淨損失(no net loss)」之概念執行對生態環境之紓緩行為;故進行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時,應注意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應如何紓緩,才能維持原有整體生態功能。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立法說明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之處罰。
第三十六條
衝擊減輕或補償之實施應於開發與利用行為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之同時進行之。如衝擊減輕或補償之執行,無法於開發計畫影響環境前達成回復生態標準之程度者,主管機關應提高需補償之比例,以彌補生態功能之損失。
立法說明
執行任何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應盡最大可能於開發計畫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同時進行紓緩。但若無法於開發或利用行為前進行減輕及補償,則將發生「時間差損失(Temporal loss)」,造成生態資源之損害。例如:設一開發計畫將影響到某一森林型濕地(forested wetland),惟保育或重建森林型濕地之時間較長,可能需三十至五十年左右方能彌補開發計畫對生態造成之損失,而開發計畫無法等到森林型濕地之生態成效到達設定標準之後始進行開發,此時,即造成生態環境上所謂的「時間差損失」。爰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得提高補償比例等方式,以彌補此類型之生態功能損失。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公告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四條以外禁止從事行為或限制事項之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立法說明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之處罰。
衝擊減輕或補償之實施應於開發與利用行為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之同時進行之。如衝擊減輕或補償之執行,無法於開發計畫影響環境前達成回復生態標準之程度者,主管機關應提高需補償之比例,以彌補生態功能之損失。
立法說明
執行任何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應盡最大可能於開發計畫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同時進行紓緩。但若無法於開發或利用行為前進行減輕及補償,則將發生「時間差損失(Temporal loss)」,造成生態資源之損害。例如:設一開發計畫將影響到某一森林型濕地(forested wetland),惟保育或重建森林型濕地之時間較長,可能需三十至五十年左右方能彌補開發計畫對生態造成之損失,而開發計畫無法等到森林型濕地之生態成效到達設定標準之後始進行開發,此時,即造成生態環境上所謂的「時間差損失」。爰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得提高補償比例等方式,以彌補此類型之生態功能損失。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公告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四條以外禁止從事行為或限制事項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方式)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之補償應以棲地補償為限。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支付。
立法說明
一、國家重要濕地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若所有可行減輕措施皆已考量,仍會造成棲地之損失或生態品質之降低時,即應實施棲地補償,以彌補該開發行為對於濕地之損失或生態品質之降低。

二、執行任何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應盡最大可能於開發計畫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同時進行紓緩。但若無法於開發或利用行為前進行減輕及補償,則將發生「時間差損失(Temporal loss)」,造成生態資源之損害。例如:設一開發計畫將影響到某一森林型濕地(forested wetland),惟保育或重建森林型濕地之時間較長,可能需三十至五十年左右方能彌補開發計畫對生態造成之損失,而開發計畫無法等到森林型濕地之生態成效到達設定標準之後始進行開發,此時,即造成生態環境上所謂的「時間差損失」。爰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得提高補償比例等方式,以彌補此類型之生態功能損失。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公告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四條以外禁止從事行為或限制事項之處罰。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之補償應以棲地補償為限。

衝擊減輕及補償之實施應於開發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之同時進行之。如衝擊減輕與補償之執行,無法於開發計畫影響環境前達成回復生態標準之程度者,主管機關得提高補償比例,以彌補生態功能之損失。

前二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支付。
立法說明
一、國家重要濕地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若所有可行減輕措施皆已考量,仍會造成棲地之損失或生態品質之降低時,即應實施棲地補償,以彌補該開發行為對於濕地之損失或生態品質之降低。

二、執行任何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應盡最大可能於開發計畫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同時進行紓緩。但若無法於開發或利用行為前進行減輕及補償,則將發生「時間差損失(Temporal loss)」,造成生態資源之損害。例如:設一開發計畫將影響到某一森林型濕地(forested wetland),惟保育或重建森林型濕地之時間較長,可能需三十至五十年左右方能彌補開發計畫對生態造成之損失,而開發計畫無法等到森林型濕地之生態成效到達設定標準之後始進行開發,此時,即造成生態環境上所謂的「時間差損失」。爰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得提高補償比例等方式,以彌補此類型之生態功能損失。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條件)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內。

三、於最有可能補償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生態功能之位置。

四、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聯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之因素。
立法說明
一、為使濕地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之執行能確實紓緩受開發影響之濕地生態效益,在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措施的區位選擇上,主要是以集水區為最優先考量,希望能透過開發衝擊補償措施之實行,提升以集水區為單位之生態環境整體效益。而同質或同地的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措施,也優先於異質或異地的補償措施。準此,補償之地點必須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符合上述條件後,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將造成衝擊之地點亦應位於同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流域內,並位於最有可能紓緩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流域生態功能之位置。

三、當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已兼具上述之三個條件後,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需進一步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聯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一至八小時環境講習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生態補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配合環境教育法之施行,除相關處罰外,並應接受環境教育課程之導正。

二、為有效達到本法保護濕地之意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實施生態補償。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內。

三、於最有可能補償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生態功能之位置。

四、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聯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之因素。
立法說明
一、為使濕地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之執行能確實紓緩受開發影響之濕地生態效益,在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措施的區位選擇上,主要是以集水區為最優先考量,希望能透過開發衝擊補償措施之實行,提升以集水區為單位之生態環境整體效益。而同質或同地的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措施,也優先於異質或異地的補償措施。準此,補償之地點必須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符合上述條件後,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將造成衝擊之地點亦應位於同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流域內,並位於最有可能紓緩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流域生態功能之位置。

三、當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已兼具上述之三個條件後,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需進一步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聯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另應接受一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生態補償。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配合環境教育法之施行,除相關處罰外,並應接受環境教育課程之導正。

二、為有效達到本法保護濕地之意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實施生態補償。
第三十九條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土地之公益信託)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應以公益信託方式信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經營管理。其信託本旨應以回復該受衝擊土地應有之生態面積與生態功能為限。

受託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應提具經營管理計畫或其他適宜之機制提供該土地長期之保護,並納入信託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益信託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確保濕地零損失政策,生態效益的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需確實可行,主管機關應要求充足且高程度的財務保證措施(Financial assurances),以確保開發衝擊補償計畫足以成功地執行,並達成預定之生態成效完成。

二、美國立法例規定之保證方式如:成效債券(performance bonds)、委託帳戶(escrow accounts)、意外保險(casualty insurance)、信用狀(letters of credit)、立法撥付方式於政府主辦之計畫(legislative appropriations for government sponsored projects)、或其他經轄區工兵團核准之合宜方式(Other appropriate instruments subject to DE approval)等。

三、我國接受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亦應確保其生態效益長期存續,並且需提出適當妥切之方式。考量我國現有體制與法令規範,本法明定以公益信託方式委託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經營管理。

四、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於實施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過程中應注意其濕地範圍之管理內容,受託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應提具經營管理計畫或其他適宜之機制提供該土地長期之保護,包含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地點之保護方式、維持永續性營運之原則、適應性管理計畫以及長期管理計畫之擬定方式,並納入信託契約。

五、以往公益信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之一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須以信託業(即金融業)為委託人,方可享受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優惠。惟信託業專業在資金之管理,對於保育型信託目的,非信託業之專長,實務上信託業亦皆不願承擔責任,故為提高保育型公益信託之誘因,爰參照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明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益信託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暫定重要濕地;其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公告國家重要濕地共計七十五處,一百年公告增加達八十二處。為使濕地保育政策有效延續,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公告國家重要濕地視同暫定重要濕地,並另予規定評定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一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生態補償。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配合環境教育法之施行,除相關處罰外,並應接受環境教育課程之導正。

二、為有效達到本法保護濕地之意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實施生態補償。
依三十七條第一項為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應以公益信託方式信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經營管理。其信託本旨應以回復該受衝擊土地應有之生態面積與生態功能為限。

受託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應提具經營管理計畫或其他適宜之機制提供該土地長期之保護,並納入信託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益信託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確保濕地零損失政策,生態效益的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需確實可行,主管機關應要求充足且高程度的財務保證措施(Financial assurances),以確保開發衝擊補償計畫足以成功地執行,並達成預定之生態成效完成。

二、美國立法例規定之保證方式如:成效債券(performance bonds)、委託帳戶(escrow accounts)、意外保險(casualty insurance)、信用狀(letters of credit)、立法撥付方式於政府主辦之計畫(legislative appropriations for government sponsored projects)、或其他經轄區工兵團核准之合宜方式(Other appropriate instruments subject to DE approval)等。

三、我國接受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亦應確保其生態效益長期存續,並且需提出適當妥切之方式。考量我國現有體制與法令規範,本法明定以公益信託方式委託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經營管理。

四、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於實施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過程中應注意其濕地範圍之管理內容,受託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應提具經營管理計畫或其他適宜之機制提供該土地長期之保護,包含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地點之保護方式、維持永續性營運之原則、適應性管理計畫以及長期管理計畫之擬定方式,並納入信託契約。

五、以往公益信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之一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須以信託業(即金融業)為委託人,方可享受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優惠。惟信託業專業在資金之管理,對於保育型信託目的,非信託業之專長,實務上信託業亦皆不願承擔責任,故為提高保育型公益信託之誘因,爰參照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明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益信託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暫定重要濕地,並予檢討;其再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公告國家重要濕地共計七十五處,一百年公告增加達八十二處。為使濕地保育政策有效延續,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公告國家重要濕地視同暫定重要濕地,並另予規定評定期限。
第四十條
(生態成效標準)

依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而營造棲地或人工濕地者,應符合審議通過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設置或管理單位並應明確訂定各期生態成效之標準,用以評估衝擊補償是否已達成預計目標,並定期將評估結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各期生態成效之標準之執行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並定期檢查。

前項調查、查驗或檢查所需費用由設置或管理單位負擔。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達成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之目的,營造棲地或人工濕地者,除了應符合審議通過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並應參考相同類型之水域資源訂定各期生態成效標準。其生態成效標準應具備客觀性及可檢驗性,並依據現行之最佳可行科學狀況訂定之。

二、生態成效標準得預估各不同階段訂定之,如確認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或保育措施執行上之發生困難,設置或管理單位應及早提出具體可行之措施,以提高濕地開發衝擊減輕與補償補償或保育措施成功之機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暫定重要濕地,並予檢討;其再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公告國家重要濕地共計七十五處,一百年公告增加達八十二處。為使濕地保育政策有效延續,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公告國家重要濕地視同暫定重要濕地,並另予規定評定期限。
依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而營造棲地或人工濕地者,應符合審議通過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設置或管理單位並應明確訂定各期生態成效之標準,用以評估衝擊補償是否已達成預計目標,並定期將評估結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各期生態成效之標準之執行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並定期檢查。

前項調查、查驗或檢查所需費用由設置或管理單位負擔。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達成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之目的,營造棲地或人工濕地者,除了應符合審議通過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並應參考相同類型之水域資源訂定各期生態成效標準。其生態成效標準應具備客觀性及可檢驗性,並依據現行之最佳可行科學狀況訂定之。

二、生態成效標準得預估各不同階段訂定之,如確認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或保育措施執行上之發生困難,設置或管理單位應及早提出具體可行之措施,以提高濕地開發衝擊減輕與補償補償或保育措施成功之機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四十一條
棲地或人工濕地之營造如未能達到各期所設定之生態成效標準者,設置或管理單位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主管機關於得諮詢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等之意見後,評估及尋求適當方式,協助設置或管理單位補足生態成效之標準。相關費用與負擔,應由設置或管理單位負責。
立法說明
若棲地或人工濕地之營造並沒有達到各期所設定之生態成效標準時,設置或管理單位應積極主動通知主管機關,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供主管機關參考。主管機關於得諮詢相關意見後,協助補足生態成效之標準。相關費用與負擔,應由設置或管理單位負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二、為使本法之施行,有緩衝預備時間,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棲地或人工濕地之營造如未能達到各期所設定之生態成效標準者,設置或管理單位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主管機關於得諮詢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等之意見後,評估及尋求適當方式,協助設置或管理單位補足生態成效之標準。相關費用與負擔,應由設置或管理單位負責。
立法說明
若棲地或人工濕地之營造並沒有達到各期所設定之生態成效標準時,設置或管理單位應積極主動通知主管機關,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供主管機關參考。主管機關於得諮詢相關意見後,協助補足生態成效之標準。相關費用與負擔,應由設置或管理單位負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為使本法之施行,有緩衝預備時間,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二條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實施辦法)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機制之實施主體、對象、創造、復育或強化方式與評估、標準、面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得提高補償之比例、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以代金補償之條件與計算方式、經營管理、監督、濕地保育基金用途與使用方式及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等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授權明確性,明定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機制之主體、對象、創造、復利用行為育或強化方式與評估、標準、面積、經營管理、監督、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俾利遵循。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機制之實施主體、對象、創造、復育或強化方式與評估、標準、面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得提高補償之比例、經營管理、監督、濕地保育基金專用途與使用方式及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等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授權明確性,明定濕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機制之主體、對象、創造、復利用行為育或強化方式與評估、標準、面積、經營管理、監督、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俾利遵循。
第四十三條
(濕地保育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保育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之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獎勵、表揚或補助之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涉及濕地保育之國際合作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五、濕地保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費用。

六、關於補助濕地保育、復育工作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之費用。
立法說明
濕地保育基金成立之目的係藉由成立一套濕地保育財務籌措機制,提供推動濕地保育相關事務所需之各種費用,以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如濕地之評選與範圍劃定、相關計畫執行、濕地資源調查與公布、濕地利用管理、獎勵、包括漁獲損失等補助、執行開發或利用行為減輕與衝擊補償、國際合作、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濕地保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等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保育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之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獎勵、表揚或補助之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涉及濕地保育之國際合作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五、濕地保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費用。

六、關於補助濕地保育、復育工作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之費用。
立法說明
濕地保育基金成立之目的係藉由成立一套濕地保育財務籌措機制,提供推動濕地保育相關事務所需之各種費用,以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如濕地之評選與範圍劃定、相關計畫執行、濕地資源調查與公布、濕地利用管理、獎勵、包括漁獲損失等補助、執行開發或利用行為減輕與衝擊補償、國際合作、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濕地保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等事務。
第四十四條
(濕地保育基金之來源)

濕地保育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第三十七條繳交之開發或利用行為棲地補償所需費用。

二、開發單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繳交之回饋金。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政府補助。

六、濕地保育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鑑於濕地保育工作之推動需要投入相當之物力與人力,故籌措經費與尋求財源極為重要。本基金之財源,主要為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之補償代金收入費用、開發單位繳交之回饋金、基金孳息等收入,以運用於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俾達到濕地資源零淨損失之目的。
濕地保育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開發單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繳交之回饋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政府補助。

五、濕地保育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鑑於濕地保育工作之推動需要投入相當之物力與人力,故籌措經費與尋求財源極為重要。本基金之財源,主要為開發單位繳交之回饋金、基金孳息等收入,以運用於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俾達到濕地資源零淨損失之目的。
第四十五條
(濕地保育基金管理會)

濕地保育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管理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任期中其所審核之濕地保育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濕地保育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使濕地保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提昇濕地保育工作之效率,增進濕地保育之成效為目的,應設濕地保育基金管理會。

二、基金之運用方式與相關事務之執行,基金管理會為求審慎與周延,得置委員,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為求公平公正,委員應負有利益迴避之義務,爰規定濕地保育基金管理會之組成方式。
濕地保育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管理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任期中其所審核之濕地保育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濕地保育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使濕地保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提昇濕地保育工作之效率,增進濕地保育之成效為目的,應設濕地保育基金管理會。

二、基金之運用方式與相關事務之執行,基金管理會為求審慎與周延,得置委員,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為求公平公正,委員應負有利益迴避之義務,爰規定濕地保育基金管理會之組成方式。
第七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六條
(罰則一)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至五款之行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如擅自抽取、引取或排放濕地水資源、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國家重要濕地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破壞區內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之化學物品、向濕地範圍內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物質等等,明定其處罰方式。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至五款之行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如擅自抽取、引取或排放濕地水資源、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國家重要濕地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破壞區內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之化學物品、向濕地範圍內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物質等等,明定其處罰方式。
第四十七條
(罰則二)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公告限制或禁止之特定行為、第三十四條第六、七款之行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六、七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騷擾、毒害、虐待或其他足以使濕地野生動物發生死傷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物種之行為,明定其處罰方式。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公告限制或禁止之特定行為、第三十四條第六、七款之行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六、七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騷擾、毒害、虐待或其他足以使濕地野生動物發生死傷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物種之行為,明定其處罰方式。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
第四十八條
(罰則三)

未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屆期不停止或恢復不完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有違法所得者,沒收違法所得;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為之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就違反第二十七條國際級國家重要濕地公、私有土地之使用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簡易設施之規定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使用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方式。

二、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相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為之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等應配合之事項,明定其處罰方式。
未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屆期不停止或恢復不完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有違法所得者,沒收違法所得;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為之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就違反第二十七條一級國家重要濕地公、私有土地之使用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簡易設施之規定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使用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方式。

二、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相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為之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等應配合之事項,明定其處罰方式。
第四十九條
(罰則四)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除按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外,應限期恢復原狀,並依前三條規定予以裁罰;如其情形已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有違法所得者,沒收違法所得;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恢復原狀之認定,得組成調查小組;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依本法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濕地意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其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二項係本法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三、如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致使國家重要濕地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本法第五章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以彌補濕地生態功能之損失。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除按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外,應限期恢復原狀,並依前三條規定予以裁罰;如其情形已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有違法所得者,沒收違法所得;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恢復原狀之認定,得組成調查小組;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依本法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濕地意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其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二項係本法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三、如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致使國家重要濕地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本法第五章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補償,以彌補濕地生態功能之損失。
第五十條
(罰鍰或沒入)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本法第七章罰則所定之罰鍰或沒入,明定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本法第七章罰則所定之罰鍰或沒入,明定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一條
(逾期仍不繳納)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本法第七章罰則所處之罰鍰,明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本法第七章罰則所處之罰鍰,明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十二條
(公民意見表達與公民訴訟)

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行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依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所定職務時,公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公民或公益團體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一項疏於執行職務之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時,告知人或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受告知之書面後,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介入調處。

不服前項調處結論或調處不成立者,公民或公益團體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該地方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之判決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調查、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參酌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之意旨,爰明定本法之公民訴訟依據。

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職務,為補充行政機關之不足或督促行政機關履行其應盡之職責所在,賦予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異議,該主管機關應即調處。

三、為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執行,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或發生更不可測之影響,如不服調處結果或是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交付相關必要費用予原告。
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行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依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所定職務時,公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公民或公益團體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一項疏於執行職務之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時,告知人或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受告知之書面後,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介入調處。

不服前項調處結論或調處不成立者,公民或公益團體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該地方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之判決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調查、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參酌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之意旨,爰明定本法之公民訴訟依據。

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職務,為補充行政機關之不足或督促行政機關履行其應盡之職責所在,賦予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異議,該主管機關應即調處。

三、為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執行,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或發生更不可測之影響,如不服調處結果或是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交付相關必要費用予原告。
第五十三條
(濕地保育相關信託之授權管理辦法)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資格、認定、條件、許可、審查、管理、監督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公益信託,其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公益信託之許可、審查、管理、監督及其他重要事項,應有明確之實施辦法,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本法三十九條所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資格、認定、條件、許可、審查、管理、監督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公益信託,其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公益信託之許可、審查、管理、監督及其他重要事項,應有明確之實施辦法,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四條
(規費)

中央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調查、勘查、鑑定、查核、查驗、檢查、測量、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許可費、調查費、勘查費、鑑定費、查核費、查驗費、檢查費、測量費、登記費或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依本法規定之申請許可、調查、勘查、鑑定、查核、查驗、檢查、測量、登記或核發證照,主管機關應收取許可費、調查費、勘查費、鑑定費、查核費、查驗費、檢查費、測量費、登記費或證照費。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取得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其坐落之土地應登載於國家重要濕地簡易設施登記簿。該登記應收取登記費。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許可之生產、經營與旅遊行為應登載於國家重要濕地生產、經營或旅遊登記簿。該登記應繳交登記費。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對於各期生態成效標準執行情形之調查、查驗、檢查應收取調查費、查驗費、檢查費。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通過之經營管理計畫,應核發之證書應收取證書費。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均有勘查、鑑定、查核、測量業務,應收取勘查費、鑑定費、查核費、測量費。
中央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調查、勘查、鑑定、查核、查驗、檢查、測量、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許可費、調查費、勘查費、鑑定費、查核費、查驗費、檢查費、測量費、登記費或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依本法規定之申請許可、調查、勘查、鑑定、查核、查驗、檢查、測量、登記或核發證照,主管機關應收取許可費、調查費、勘查費、鑑定費、查核費、查驗費、檢查費、測量費、登記費或證照費。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取得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其坐落之土地應登載於國家重要濕地簡易設施登記簿。該登記應收取登記費。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許可之生產、經營與旅遊行為應登載於國家重要濕地生產、經營或旅遊登記簿。該登記應繳交登記費。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對於各期生態成效標準執行情形之調查、查驗、檢查應收取調查費、查驗費、檢查費。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通過之經營管理計畫,應核發之證書應收取證書費。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均有勘查、鑑定、查核、測量業務,應收取勘查費、鑑定費、查核費、測量費。
第五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五十六條
(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之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