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4/01/2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2/02/07 經濟委員會
徐欣瑩等20人 101/03/16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26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25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高志鵬等21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4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潘孟安等17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22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林岱樺等28人 101/10/05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4人 101/10/19 提案版本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11/09 提案版本
蕭美琴等24人 101/12/07 提案版本
黃志雄等21人 101/12/21 提案版本
鄭麗君等22人 101/12/2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專責動物保護之一級行政機關,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專責機構,以處理日益複雜、龐大之各項動物保護工作。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納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管理,修正章名。
第二條之一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動物保護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動物保護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強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加職司動物保護專職人力,特增列國家考試應增訂動物保護事務相關類科之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寵物之定義範圍過廣及實務執行情形,並配合本法將寵物食品納入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僅限定管理「犬貓飼料」、美國飼料檢查官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Feed Control Officials, AAFCO)之法典規範,及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 OIE)九十八年九月公布之「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草案等國際規範,均將寵物定義為「犬」及「貓」;另根據調查顯示,我國目前寵物買賣、寵物食品、寵物醫療美容等相關產業均以犬、貓市場為最大宗,爰修正第五款寵物之定義。

三、增訂第六款定義寵物食品,考量寵物地位提升,國際間普遍以「Pet food」稱之,為符合世界趨勢,並認同寵物之地位,故以寵物食品為名。其中所稱之「均衡營養」為學術專有名詞,係指蛋白質、脂肪、礦物質及維生素等營養成分之含量,符合寵物生命各階段(如幼犬、成犬、懷孕母犬等)所必需;而相關成分之含量標準,國際間多已使用NRC(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或AAFCO等規範。

四、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之樣態,增訂第九款,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表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表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表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表演動物供表演及騎乘之業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犬、貓及其他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流浪動物:指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犬、貓。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項寵物定義,所列的犬、貓並未區分有主與無主,造成疑義。例如農委會便把無主之犬貓視為寵物,並以此宣布流浪犬貓之TNR非法,但將無主犬貓視為寵物,與社會對寵物約定俗成的意義實有落差。故此處修改之,使寵物限定在「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犬貓,以區別無主之犬貓。

二、原條文並未納入流浪動物,致使流浪動物被排除在動保法的保護管理之內,故特增訂第十一項流浪動物之定義。由於無主動物種類繁多,其中甚多與野生動物難以區分,故此處將流浪動物限定於犬貓。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條第十一款條文。

二、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之樣態,增訂第十一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對動物施以不符合飼養或管領目的之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導致動物生理或精神上損傷之虞,均列入規範範圍。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展演動物業:利用動物以提供娛樂或觀光休憩之業者。
十二、展演動物: 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被使用來提供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或展示之動物。
十三、勞役動物:提供生物技能以執行勤務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八款「虐待」之定義,以符合國內外實務及立法例,以將大聲咆叫、不當使用藥品、過度策騎、過度驅趕、過度勞役、激怒或驚嚇、忽視、性侵害、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導致動物生理或精神上損傷之虞,均列入規範範圍。

二、新增第十一款「展演動物業」及第十二款「展演動物」,以與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娛樂漁業」及相關條文接軌;往後諸如利用動物供大眾娛樂之業者,如動物園、休閒農、牧場、觀光風景區與民宿等,均能受本法規範。

三、新增第十三款「勞役動物」,以將現行利用動物之生物技能以執行勤務者,納入本法規範。例如:檢疫犬、緝毒犬、保三大隊警犬及各地消防單位之搜救犬(救難犬)或國防軍犬等。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發處方使用於犬、貓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販賣、流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以定期檢討政策成效。
立法說明
為讓社會各界知悉主管機關落實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之成效,增列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保護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季公告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動物保護成果。
立法說明
依循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至六款,應將動物福利指標及各機關執行情狀公開予民眾週知。
第五條
(動物飼主年齡規定及管領之責)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修正通過)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倘以籠子收容寵物者,該籠子須大於寵物身形且應使其於籠內充分伸展,並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倘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該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並得使其充分伸展,項圈材質應安全舒適及透氣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除有特殊安置需求或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外,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戶外運動時間。

七、逢天災期間,應將寵物移置安全庇護所或室內,於危難時刻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權利。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寵物除絕育目的外,不得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飼主年齡規定及管領之責)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傷害或受不必要之痛苦。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應為其所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節育。但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為該動物繁殖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繁殖。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流浪動物問題之所以長期無法解決,主要源自飼主棄養,而飼主棄養則往往來自飼主未為其飼養之寵物結紮,致使寵物不斷繁殖,飼主在無力飼養下,將幼小寵物拋棄。故為控制、降低流浪動物數量,增定此項條文。

三、動保法對流浪動物源頭管理規定只有禁止棄養,與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之規定。但取締棄養非常困難,而稽查寵物是否辦理登記、植入晶片,需耗費大量人力,且成效不彰,故應以有條件強制寵物結紮輔助之,才能有效從源頭杜絕流浪動物。

四、本項係參照美國加州和洛杉磯市動物福利法規之寵物強制結紮,加以修正。概加州採全面性強制結紮,本條文特增訂「但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為該動物繁殖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繁殖。」,仍保留民眾所飼養寵物之繁殖權力。且因家犬繁殖必須申請核可,地方動保機關方可掌握家犬繁殖之隻數、去處,並追蹤之。如此才能有效落實流浪動物之源頭管制。

五、有條件強制家犬結紮,並未剝奪民眾之家犬繁殖權力,而是基於狗口控制目的,對家犬繁殖予以管制。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對於受虐或傷害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緊急收容救護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條第四項條文。

二、賦予主管機關執行緊急收容及救護功能,並給予疑似受虐動物適當之處置,避免二度傷害。

三、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級保護動物之立法精神。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倘以籠子收容寵物者,該籠子須大於寵物身形且應使其於籠內充分伸展,並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倘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該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並得使其充分伸展,項圈材質應安全舒適及透氣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除有特殊安置需求或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外,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戶外運動時間。
七、逢天災期間,應將寵物移置安全庇護所或室內,於危難時刻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權利。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除節育目的外,不得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第八條,就寵物之食物及飲水,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就寵物之生活環境,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參考Vancouver<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Act>,就寵物籠子之尺寸,增訂第二項第五款,籠子的尺寸:動物置於籠內時,動物身體的最前端至最尾端皆不可碰觸籠子,動物可在籠內自由轉身,坐下,躺平,伸展,並且不會碰觸到籠內其他動物,籠子高度必須高於動物站立時的最高高度. 相隔的籠子必須保持適當距離,並搭配國人工作時數較長等因素,建議寵物關籠及鍊住的總時數一天不可逾十二小時。

三、參考Deleware,<Dog Laws>及Maryland,<Cruelty Consolidated Cruelty Statutes>,就寵物繩、鍊及項圈長度與材質等,增訂第二項第六款。鏈子的長度:鏈長應為動物總身長(從身體最前端至尾巴的尾端)的三倍長,此外,亦建議寵物關籠及鍊住的總時數一天不可逾十二小時。

四、考量台灣的地質型態,新增第二項第七款,並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權利。

五、新增第二項第八款,嚴格禁止將寵物留置車內易發生意外致死之情形。應明訂條文要求飼主注意寵物在車內的安全。

六、新增第二項第九款,以維護寵物之生存權,避免其遭施加非節育以外之不必要手術。現下頻傳有飼主非基於節育之目的,動輒為寵物施以割聲帶,剪尾,剪耳,去爪、去牙及各式整形等外科手術,導致動物喪失該器官功能而喪失與其他動物溝通互動及表達情緒之能力,直接造成動物焦慮沮喪或促發暴力攻擊,雙雙導致人畜間之不安與恐懼。是故,參酌德國、芬蘭及瑞典等國簽署之<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t Animals: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法案,嚴禁飼主將寵物施以節育以外之非必要醫療手術,以避免動物之身心受殘並降低人畜間之衝突與不信任。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修正通過)
任何人不得惡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立法說明
刪除原條文中「無故」一詞,以禁止任何人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六條之一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可使展演動物、勞役動物過度勞動或施以過量驚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以防杜業者動輒以展演動物作為觀光噱頭,卻施以如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及其他非人道展示致生壓榨動物或使其因遊客之反覆逗弄戲耍,而長期處於驚嚇、迫害或過度勞逸之狀態。

四、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另訂細則以規範管理。
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政府部門之勞役動物,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二項,以保障公務勞役動物之福利。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順利推動TNR計畫(Trap誘捕、Neuter絕育、Release釋放),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動物,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不得宰殺。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

二、第四項配合做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動物有身分標識者,應於七日內通知飼主領回;經通知逾十二日未領回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以人道方式宰殺之,但不得造成其不必要之痛苦。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與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項併入本條文。

二、本條文第五項增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以為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之授權法源,使之具有法律約束力,杜絕公立收容所之管理亂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第一款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准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皆為動物收容處所相關規定,應併入第十四條,而原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則往後移為第五項至第七項,以避免法律條文之零碎化。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器。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總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補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器。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總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補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二。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獸鋏。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二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四條之三
(課予義務訴訟)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怠於執行職務時,人民或團體得敘明其怠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原告律師費或其他訴訟相關費用。

第一項書面告知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無法發聲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命,如果主管機關有怠忽職守、疏於職務之情形,必須由人為力量加以介入。因此,為防止行政機關因敷衍推諉、顢頇散漫之官僚作風而怠於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職務,遂提出本案修法、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概念引入動物保護法,以臻本法之完備。

三、國際間因過去台灣動保護政策執行之不徹底,而有「Taiwan = Diewam」之說法,致使台灣之國際形象低落猶如未開發國家。倡行「動物保護」可提升台灣在國際間之形象,而以立法保障之手段為之更遠勝花費公帑製播廣告。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寵物登記制度,強制要求經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皆應植入晶片,以利後續管理追蹤,及飼主違法之究責。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示,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寵物如只有登記,而未植入晶片,則無法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皇論落實保護動物及推動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強制植入晶片。爰將本條第二項「得植入晶片」文字,修正為「應植入晶片」。
第二十一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人道捕犬)
主管機關之捕犬人員,基於避免民眾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之必要性,得經民眾申請,以人道方式捕捉具攻擊性之犬隻。
捕犬人員應回報申請捕犬之民眾捕犬執行狀況,申請捕犬之民眾在申請捕犬時,應告知姓名與聯絡方式。
動物救援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人道捕犬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保團體會商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二十一條第一項刪除,並將第二、三、四項併入第十四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概民國八十七年訂定該條文時,其理由為:「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並於第一項明訂任何人均可捕捉之,以收管理之效。」但由於動物收容所乃集體關養之場所,其瘟疫、疾病、互咬、恐懼緊迫等難以改善,寵物送至收容所,遠比在外遊蕩更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民國88年到99年,收容所平均死亡率高達84.33%,足見原條文非但沒有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反而成為濫捕及殘害動物之根源,故刪除之。

三、原條文「協助保護」字義模糊,與「捕捉」不易區隔。但基於動物保護精神,捕犬應由受過訓練之動物管制員為之,不應規定任何人都可捕捉。

四、第二、三、四項乃屬動物收容所相關規定,應併入第十四條(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五、增訂捕犬之規定:概綜觀動物保護法,並無針對捕捉犬隻作業規定,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人道捕犬作業辦法」,並無法律之授權,缺乏法律強制力。故特增訂此條文以補足之。
(流浪動物)
政府基於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得經民眾舉報,並確認寵物或流浪動物確有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有立即而明顯威脅,捕捉該特定寵物或流浪動物。
查無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無立即而明顯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不得捕捉。
前項舉報之民眾,應提供聯絡人與聯絡方式,以便確認應捕捉之寵物或流浪動物。
捕捉前項寵物或流浪動物人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部門所雇用之捕犬人員。或由合法登記動保團體推薦之人員。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識別證。
前項捕捉寵物或流浪動物之人員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人道捕犬辦法」,地方主管機關應取消其資格。「人道捕犬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部門捕捉寵物或流浪動物應全程錄影存證。
為救援或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在目的完成後得回置原棲息地,且不受第一項所限制。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為流浪動物絕育。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自發為流浪動物絕育之民眾,應給予輔導、協助,並得委託其管理已絕育之流浪動物。
前項為流浪動物絕育或管理之民眾,不得視為飼主或管領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民眾正確認識流浪動物,提供民眾避免與流浪動物衝突之知識。
立法說明
一、原二十一條第一項刪除,並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併入第十四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概民國八十七年訂定該條文時,其理由為:「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並於第一項明訂任何人均可捕捉之,以收管理之效。」但由於動物收容所乃集體關養之場所,其瘟疫、疾病、互咬、恐懼、緊迫等難以改善,寵物送至收容所,遠比在外遊蕩更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民國88年到99年,收容所平均死亡率高達84.33%,足見原條文非但沒有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反而成為濫捕及殘害動物之根源,故刪除之。

三、收容處所所收容之犬貓,因攻擊民眾而被捕捉者非常之少。根據民國100年監察院調查報告,2007~2010年四月,有攻擊人之事實或對民眾安全有威脅的狗,總共1598隻(包括家犬與流浪犬),但同一時期,全台灣卻捕捉41萬1869隻狗,安樂與所內死亡35萬1773隻狗。換句話說,收容所捕捉的犬隻中,只有不到2/1000的狗對民眾有攻擊或威脅,其他998/1000的狗並無威脅性,足見台灣捕犬之泛濫。故特增訂第一項為捕犬門檻。

四、為精確捕捉有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避免誤抓無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而讓具威脅性之寵物或流浪動物繼續遊蕩,造成既不保護動物,又沒達到保護民眾安全的現象,特規定通報捕捉之民眾應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指證應捕捉之寵物或流浪動物。

另部分民眾對收容所不瞭解,誤以為收容所可以安養犬貓,其通報原意並非想讓犬貓遭受折磨或安樂死。故通報捕捉之民眾,應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便動保單位得以告知其正確訊息。

五、本法對捕捉犬貓人員並無相關規定,導致非專業捕捉人員充斥,殘酷捕捉貓犬屢屢發生,故特訂定捕捉貓狗人員之資格。

六、流浪動物自我繁殖會讓流浪貓狗的數量快速增加,而13年來捕捉、撲殺的政策已證明無效。故應以結紮代替撲殺,台灣有非常眾多的愛心民眾自掏腰包為流浪貓狗絕育,但多屬無規劃、小規模,故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輔導愛心民眾進行流浪犬貓之絕育,必要時得委託其管理流浪犬貓。

七、愛心民眾為流浪犬貓絕育,乃協助政府解決社會問題,不應加諸飼主之責任,而導致其公益行為遭受懲罰,故協助政府絕育流浪犬貓之愛心人士,不應視為飼主或管領人。

八、監察院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民眾通報捕犬往往是因為缺乏對流浪動物之認識,產生不必要的恐懼與厭惡,故政府應編列預算,宣導民眾正確認識流浪動物,以及如何避免人畜衝突的知識,提高民眾對其他生命之包容心。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飼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特定寵物繁殖,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繁殖或買賣特定寵物。
第一項規定之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為防止飼主棄養及不當飼養,就第二項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確保飼主具有足夠飼養能力並提供適當飼養環境之辦法,始得核准;並應追蹤所繁殖特定寵物之去處與照料狀況。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原條文第三項併入第一項。
二、為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力,確保其所繁殖之特定寵物去處,防止棄養與買賣,特增列第二項規定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繁殖其所飼養之特定寵物。並增定第六項明確規定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應注意之條件及賦予機關追蹤所繁殖特定寵物之去處與照料狀況之義務。

三、特定寵物常因繁殖過多或無法賣出等原因而棄養,造成流浪動物不斷增加,徒然增加社會成本的付出;且為鼓勵以領養代替繁殖、購買,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可依法從事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外,任何人不得從事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同,毋需重複,爰予刪除。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寵物食品之源頭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及考量我國民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以犬、貓寵物食品為主)進行申報,俾利市售產品發生問題時,可即時回溯,及進行必要之處置,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具體之申報及管理內容,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
寵物繁殖場之負責人及經營者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接受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立法說明
為保障寵物繁殖場之寵物基本生存權利,及其繁殖場設計之健康及安全,應改善各項具體規範,要求寵物繁殖場符合基本條件,備如: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接受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可供追溯查詢之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寵物食品之生產廠商對所生產之寵物食品擔負起更完整之責任,且日後如發生寵物食品安全問題時,其賠償責任能更迅速及有效釐清,建議寵物食品可參酌農產品建立生產履歷之模式,明定寵物食品之生產廠商或輸入廠商,應提供可供追溯之生產紀錄資料,俾日後有需要時得以回溯查詢。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可供追溯查詢之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落實寵物食品之源頭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以犬、貓寵物食品為主)進行申報,俾利萬一市售產品發生問題時,可即時回溯,及進行必要之處置,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有關申報寵物食品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非屬第三條第五款之寵物,而符合供玩賞、伴侶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所食用食品之標示,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另基於事權統一並為確保其他非本法所定寵物之飼主權益,現階段非本法規範之其他寵物(觀賞魚類、鳥類、囓齒類、兩爬類等脊椎動物)之食品(飼料、罐頭、零食等),亦納入管理,訂定第三項。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非屬第三條第五款之寵物,而符合供玩賞、伴侶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所食用食品之標示,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另基於事權統一並為確保其他非本法所定寵物之飼主權益,現階段非本法規範之其他寵物(觀賞魚類、鳥類、囓齒類、兩爬類等脊椎動物)之食品(飼料、罐頭、零食等),亦納入管理,訂定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遴選警察人員若干人,兼任動物保護警察,於經過相關專業訓練後,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列第五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動物保護警察若干人,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一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及動物保護員之資格、甄選、訓練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本法之有效施行,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

二、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及動物保護員之素質應予提升;故對於其資格、甄選、訓練等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採任務編組方式,遴選警察人員若干人,並經過相關專業訓練後,兼任動物保護警察,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經研判認為有必要者,進入公私場所進行調查、緊急保護安置與取締,該場所的所有人不能拒絕警方入屋查詢。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其動物保護之執法能力,增列第五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動物保護警察若干人,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取締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寵物食品經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檢查或檢驗,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寵物食品經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檢查或檢驗,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調查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動物保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防止行政機關怠惰,督促政府積極執法,增列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之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即防止發生損及動物福利及生命之危害。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律師費用或訴訟費用予維護動物福利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保護法立法十四年來,成效不彰,主管機關執法不力(如未落實寵物登記、未設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及未積極取締違法等),是主要原因之一。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積極任事,爰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公益訴訟」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五年內再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規範;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競合部分,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調整合併。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與第三十一條產生法律競合問題,特於此統一之。

二、為求刑責統一,特修改第一項之刑責,以便與第三十條一致。

三、第二項宰殺貓狗之罰則不應低於第一項之虐待動物,故將刑責修改為與第一項同。

四、原刑責最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自虐待刑責化以來,法官對重大虐待案多為輕判,僅處以易科罰金,無法起嚇阻效用,致使虐待動物頻繁。故本條文比照德國動保法,將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罰則之修正,統一將本條第二及三項整併成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符合本法各條文之比例原則。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範者,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規範,並落實保障寵物繁殖場之寵物基本生存權利,應增加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三、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四、其餘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三、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或飼主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繁殖或買賣特定寵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定文字,細緻化條文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擅自繁殖、買賣特定寵物者,其危害生態及環境甚劇,應納入本條予以相關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二、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款,促使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外之寵物食品業者亦應重視其所營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若主管機關已針對有衛生安全疑慮之寵物食品進行必要處置時,分裝、批發、販賣等業者應積極主動配合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進行回收、銷毀相關作業,以杜絕問題寵物食品於市面流通。

三、增訂第七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未依規定標示者,處以罰鍰,以使資訊透明。

四、增訂第八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者,處以罰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查者,處以罰鍰,增訂第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六款,促使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外之寵物食品業者亦應重視其所營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若主管機關已針對有衛生安全疑慮之寵物食品進行必要處置時,分裝、批發、販賣等業者應積極主動配合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進行回收、銷毀相關作業,以杜絕問題寵物食品於市面流通。

二、增訂第七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查者,處以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刪除棄養動物處罰要件,即不須認定有無破壞生態之虞,凡棄養動物皆須受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款,促使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外之寵物食品業者亦應重視其所營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若主管機關已針對有衛生安全疑慮之寵物食品進行必要處置時,分裝、批發、販賣等業者應積極主動配合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進行回收、銷毀相關作業,以杜絕問題寵物食品於市面流通。

三、增訂第七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未依規定標示者,處以罰鍰,以使資訊透明。

四、增訂第八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者,處以罰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查者,處以罰鍰,增訂第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第一款「致有破壞生態之虞」文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爰刪除之,以利執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六條之三規定未申請執照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以下款次依序變更。

二、參酌漁業法第六十五條,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業者倘違反第六條之三罰則者,處展演動物業者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所管領之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或五年內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一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五條第二項序言文字及配合本條第二項修正,調整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二項修正,並比照第一款增列後段文字,以對使動物遭受輕、重傷害之處罰有所區隔。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刪除,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援引該條之項次。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項合併規範。至第一項第二款動物棄養與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尚難直接認定其因果關係,爰予排除。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第二十九條修正,棄養動物者皆處以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罰則,無須論斷有無破壞生態,皆從重處斷;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棄養動物未致破壞生態之虞」之處罰。

配合調整第一項各款款次。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若導致動物重傷或死亡,其刑責應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予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文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爰刪除之,以利執行。原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十款。

二、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二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三。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除節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使展演動物、勞役動物過度勞動或施以過量驚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前項各款之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為新增。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經主管機關勸導拒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而使所飼養應辦理登記動物繁殖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乃因許多動物虐待係出於飼主不當之飼養,即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此等動物虐待常因飼主缺乏正確飼養觀念或疏忽所致,故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若飼主拒絕改善則應處以適當之罰鍰。

三、第二項為新增之第五條第三項之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勸導告誡而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或未提供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未提供妥善照顧。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二年內再次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輸入寵物食品業者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合規定者,處以罰鍰,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審酌違法行為與裁處強度之衡平,以二年為期,計算再次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之加重要件,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動保業務人員或委託執行之人員違法之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拒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情節嚴重者應立即給予調職或停職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人道捕犬作業規範之下列情節者。
二、提供收容動物活體予學術或研究單位進行試驗,或私自處理運送過程死亡之犬隻,或將捕獲之犬隻私自轉作其他用途。
三、未核對動物資料並進行晶片掃描,或掃描有晶片號碼且有寵物登記資料或其他可供辨識標示動物,未經電話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動物所有者前來領回。
四、動物已達重病、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未通知獸醫師判定並進行必要處置,或未依規定在動物有臨時狀況時,即時通報獸醫師處理並填寫記錄表。
五、經獸醫師判定為罹患重病、嚴重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之動物,未通知飼主即予以宰殺之管理人員,或對有身分標識之犬隻或貓,在未通知飼主即予以宰殺之管理人員。
六、未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對不同狀況之動物,進行分籠收容。
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捕犬訓練合格且核發結業證書而執行捕犬業務。
八、以棍棒或足以傷害之工具驅打收容動物,或逕以捕犬工具以甩、摔、倒吊等方式拖捕至捕犬車輛,或以前述不當方式自捕犬車輛卸下地面與置放於收容欄位,致使收容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且讓民眾產生不良印象。
九、主管機關之捕犬人員,非基於避免民眾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之必要性,未經民眾申請即自行捕捉犬隻。
十、未依規定建立個別動物之收容記錄,或未以網路、海報或其他公開方式,將前述個別動物之資料,於民眾經常出入地點公告招領並同時開放民眾認養。或公告內容未標示犬隻捕獲日、地點、品種、年齡、大小(體重)、毛色、性別及照片等特徵。
十一、收容處所參訪區域,民眾提出拍照或攝影需求,經填具申請書後,仍拒絕陪同民眾拍照或攝影。
十二、未依規定每日早上及下午各清潔一次,或未保持收容動物宿所四周清潔,注意並維持排水溝之疏通,維持飼養環境衛生。
十三、未依規定每日早上及下午至少各餵食一次,或以泡水腐敗、髒污或被動物排泄物污染之食物、水餵養收容動物。
十四、未依規定提供收容動物適當溫度、遮風避雨、良好通風之宿所環境。
十五、執行捕捉作業時,未佩帶識別證之捕捉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係根據中央主管機關頒訂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與「人道捕犬作業規範」相關規定,依情節輕重分處以新臺幣三千元至三萬罰鍰。

三、概公家機關動物保護業務中,以收容所之管理與捕捉犬(貓)業務最為民眾詬病,其危害動物生命安全、凌虐動物身心之情況亦最為嚴重。然此二項業務往往都委託清潔隊處理,而清潔隊不隸屬中央或地方動保機關,致使中央及地方動保機關,無法指揮實際執行業務之清潔隊員,造成問題遲遲無法改善,故需擬定罰則方足以矯治之。
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登記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動物收容處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者。
二、於動物收容所棄養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者。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領動物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六條,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五、從事第十條規定不得對動物進行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給予受傷或罹病之動物醫療者。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任意宰殺動物及第二項,宰殺犬、貓或販賣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者。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沒入動物者。
違反前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動物免受虐待、棄養及其他方式之傷害,凡曾有棄養、虐待、騷擾、傷害、利用動物搏鬥、不與醫療、屠殺或販賣貓狗屠體而遭處罰者,以及曾於公立收容所棄養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飼主,應列為不適合飼養動物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其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禁止其自公立收容所認養動物。

三、曾犯第一項第一至八款而遭處罰者,若再飼養寵物,其對動物之威脅危害程度,與棄養及虐待相當,故比照其罰鍰金額。
(公益訴訟)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十幾年來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七部環境法規訂有公益訴訟條款。

五、本增修條文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而訂之。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訴訟)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十幾年來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七部環境法規訂有公益訴訟條款。

五、本增修條文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而訂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一者,應按月彙整並上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月送達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各公立收容所,以加強稽查或核定民眾登記飼養及認養資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條文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月匯整違法者資料供後續加強稽查或核定民眾登記飼養及認養資格之依據。
第三十三條之三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故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環境基本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等七部環境法規定有公益訴訟條款。本增修條文從而係參酌上訴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因過失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斟酌罰緩。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時傳有行為人以過失為抗辯而企圖脫免罰責者,為杜絕此類情形再次發生,遂增訂本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為期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得以順利推動,賦予主管機關二年緩衝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