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綱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第五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收 入
收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稅課收入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本次國稅收入劃分調整後,性質上屬穩定成長之稅收如營業稅、菸酒稅已全部分配地方,另亦保留所得稅百分之六提撥中央統籌。至於現行第二項原屬中央統籌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則因加入WTO後,將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統籌稅款稅目,爰予刪除。
五、至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本次國稅收入劃分調整後,性質上屬穩定成長之稅收如營業稅、菸酒稅已全部分配地方,另亦保留所得稅百分之六提撥中央統籌。至於現行第二項原屬中央統籌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則因加入WTO後,將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統籌稅款稅目,爰予刪除。
五、至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第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第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之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節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工程受益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罰款及賠償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節
規費收入
規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第二十五條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無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情形,另為符規費法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目前已無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情形,另為符規費法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信託管理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