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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所需之預算已完成立法程序者,應予控留,不得移作他用。
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機關人員應受懲處,並應給付廠商遲延利息之損失。
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機關人員應受懲處,並應給付廠商遲延利息之損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已完成立法程序之採購預算,應予控留,不得挪用。如有違反,致無法依約付款者,機關應支付遲延利息予廠商,並對失職人員予以懲處。
二、明定對於已完成立法程序之採購預算,應予控留,不得挪用。如有違反,致無法依約付款者,機關應支付遲延利息予廠商,並對失職人員予以懲處。
第七十三條之二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須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須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
二、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
第七十三條之三
主計機關、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得稽察各機關之付款及審核程序,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有延誤情形者,應視情節輕重,依規定糾正或懲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明定稽查及懲處規定。
二、參考「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明定稽查及懲處規定。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地方政府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但廠商已聲明不向該地方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者,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地方政府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但廠商已聲明不向該地方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者,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明定廠商聲明不向地方政府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者,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申訴會提出申訴,以利廠商自行選擇受理救濟之對象,增加廠商對救濟制度之信賴。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爭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爭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準用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準用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明定廠商有選擇受理履約爭議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權利。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