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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雇主不得利用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勞工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雇主不得利用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勞工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立法說明
一、修訂原條文第一項文字,刪除「因職業原因」等字,並增訂第二項文字。
二、針對勞工健康檢查結果,如有異常情形者,皆應給予醫療並調整工作內容,爰刪除「因職業原因」等字,並排除雇主利用健康檢查結果在勞工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作為,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針對勞工健康檢查結果,如有異常情形者,皆應給予醫療並調整工作內容,爰刪除「因職業原因」等字,並排除雇主利用健康檢查結果在勞工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作為,以保障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