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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00/11/22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考試院、行政院
100/05/13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另查現行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查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含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事業)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之保險事項,應參加本保險。爰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各公務員人事法令之公務員(含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本保險適用對象。
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駐在單位依本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本保險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符實際情形。
五、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為加強對聘用人員權益之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是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法規定契合,乃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另查現行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查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含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事業)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之保險事項,應參加本保險。爰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各公務員人事法令之公務員(含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本保險適用對象。
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駐在單位依本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本保險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符實際情形。
五、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為加強對聘用人員權益之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是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法規定契合,乃增列第二項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現已在保者,不在此限。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現已在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本條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另查現行公營事業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定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及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含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事業)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之保險事項,應參加本保險。爰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各公務員人事法令之公務員(含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本保險適用對象。
四、又查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為加強對聘用人員權益之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茲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法規定契合,爰配合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另查現行公營事業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定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及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含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事業)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之保險事項,應參加本保險。爰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各公務員人事法令之公務員(含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本保險適用對象。
四、又查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為加強對聘用人員權益之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茲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法規定契合,爰配合增列第二項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本法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類成員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類成員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類成員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類成員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項修正併入第二項規定。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各類成員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各類成員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五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如有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如有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如有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如有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
二、本保險承保、給付、財務收支及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現即由承保機關辦理,為期明確事權歸屬,俾因應第三項增訂本保險準備金得委託經營之規定,爰予列示。
三、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至於委託對象之選定、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所稱事務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爰配合修正第五項規定。
五、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國民年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二、本保險承保、給付、財務收支及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現即由承保機關辦理,為期明確事權歸屬,俾因應第三項增訂本保險準備金得委託經營之規定,爰予列示。
三、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至於委託對象之選定、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所稱事務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爰配合修正第五項規定。
五、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國民年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法之養老年金給付實施前之年資,轉以年金給付之準備金差額,由國庫分十年撥補。
本法實施養老年金給付後,準備金應依人員類別分戶立帳及精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法之養老年金給付實施前之年資,轉以年金給付之準備金差額,由國庫分十年撥補。
本法實施養老年金給付後,準備金應依人員類別分戶立帳及精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立法說明
對於私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員工之養老年金給付,係屬實踐社會均富所必須,以免該等被保險人繳費高於勞保,但年金給付反而不如勞保。在1.5%之給付水準下,之前的年資準備金不足,應由政府概括承受並分十年攤提。
各類人員的準備金應分別立帳,以使權利義務不互混淆。
各類人員的準備金應分別立帳,以使權利義務不互混淆。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
二、本保險承保、給付、財務收支及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現即由承保機關辦理,為期明確事權歸屬,俾因應第三項增定本保險準備金得委託經營之規定,爰予列示。
三、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爰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至於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所稱事務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爰配合修正第五項規定。
五、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國民年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二、本保險承保、給付、財務收支及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現即由承保機關辦理,為期明確事權歸屬,俾因應第三項增定本保險準備金得委託經營之規定,爰予列示。
三、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爰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至於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所稱事務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爰配合修正第五項規定。
五、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國民年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法之養老年金給付實施前之年資,轉以年金給付之準備金差額,由國庫分十年撥補。
本法實施養老年金給付後,準備金應依人員類別分戶立帳及精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法之養老年金給付實施前之年資,轉以年金給付之準備金差額,由國庫分十年撥補。
本法實施養老年金給付後,準備金應依人員類別分戶立帳及精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對於私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員工之養老年金給付,係屬實踐社會均富所必須,以免渠等被保險人繳費高於勞保,但年金給付反而不如勞保。在百分之一點三之給付水準下,之前的年資準備金不足,應由政府概括承受並分十年攤提。
二、增訂第三項,各類人員的準備金應分別立帳,以使權利義務不互混淆。
二、增訂第三項,各類人員的準備金應分別立帳,以使權利義務不互混淆。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出本保險者,除養老給付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給,並得併計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外,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三條所列其他保險事故時,不予給付;該段保險年資亦不予採認。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如領有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如有不足,應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出本保險者,除養老給付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給,並得併計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外,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三條所列其他保險事故時,不予給付;該段保險年資亦不予採認。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如領有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如有不足,應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出本保險者,除養老給付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給,並得併計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外,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其他保險事故時,不予給付;該段保險年資亦不予採認。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如領有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如有不足,應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出本保險者,除養老給付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給,並得併計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外,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其他保險事故時,不予給付;該段保險年資亦不予採認。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如領有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如有不足,應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修正併列第五項;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被保險人離職之日已非屬本法第二條所定保險對象,自無法參加本保險,爰修正第一項。
三、依本條現行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七四九二三一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如有違反上開強制性規定者,其已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本保險年資,不生保險效力。
四、現行規定對於「依相關規定得同時受僱」或「法令未禁止同時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兼任職務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未定有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致是類人員無從自行評估選擇較有利之保險加保,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重複配置原則,增訂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上述情形者,得選擇退出本保險。另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兼考量公教人員以專任為常態及社會觀感,爰本條第六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須實際受僱於「固定雇主」(排除未實際受僱從事工作、自營作業、臨時性工作等情形);且係從事工作內涵得確定之「固定工作」並支有每月薪給數額確定之「固定薪給」(排除按日、按次或按件等每月薪給數額不確定或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或未支有薪給或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加保情形),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五、本保險除養老給付外,其他保險事故之給付均非按每一保險年資對應相當給付標準計給,故無法區分重複加保與非重複加保年資,以計算給付,又以本保險其他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類似之給付,在給付方式及標準等均有差別,實難對應比較,爰規定除養老給付得依第十五條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之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之保俸差額計給,並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該重複加保年資亦不得併計為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之年資,更不適用於第十四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另,上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修正施行前重複加保年資。至上開本條第六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所適用本保險保險費率之釐定,應按其加保屬性(甲類或乙類被保險人),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誤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理方式,涉及其重大權益事項,爰修正提升至本條規定。另,在本次修正前已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加保者,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七、相關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離職之日已非屬本法第二條所定保險對象,自無法參加本保險,爰修正第一項。
三、依本條現行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七四九二三一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如有違反上開強制性規定者,其已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本保險年資,不生保險效力。
四、現行規定對於「依相關規定得同時受僱」或「法令未禁止同時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兼任職務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未定有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致是類人員無從自行評估選擇較有利之保險加保,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重複配置原則,增訂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上述情形者,得選擇退出本保險。另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兼考量公教人員以專任為常態及社會觀感,爰本條第六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須實際受僱於「固定雇主」(排除未實際受僱從事工作、自營作業、臨時性工作等情形);且係從事工作內涵得確定之「固定工作」並支有每月薪給數額確定之「固定薪給」(排除按日、按次或按件等每月薪給數額不確定或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或未支有薪給或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加保情形),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五、本保險除養老給付外,其他保險事故之給付均非按每一保險年資對應相當給付標準計給,故無法區分重複加保與非重複加保年資,以計算給付,又以本保險其他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類似之給付,在給付方式及標準等均有差別,實難對應比較,爰規定除養老給付得依第十五條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之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之保俸差額計給,並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該重複加保年資亦不得併計為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之年資,更不適用於第十四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另,上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修正施行前重複加保年資。至上開本條第六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所適用本保險保險費率之釐定,應按其加保屬性(甲類或乙類被保險人),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誤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理方式,涉及其重大權益事項,爰修正提升至本條規定。另,在本次修正前已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加保者,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七、相關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得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選擇退出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出本保險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不予給付;該段保險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重複加保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該段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計給,並得併計為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如領有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如有不足,應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得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選擇退出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出本保險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不予給付;該段保險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重複加保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該段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計給,並得併計為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如領有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如有不足,應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修正併列第五項;增訂第六項至第八項。
二、依本條現行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七四九二三一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如有違反上開強制性規定者,其已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本保險年資,不生保險效力。上開規定對於依相關規定得同時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兼任職務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未定有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致是類人員無從自行評估選擇較有利之保險加保,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重複配置原則,增定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上述情形者,得選擇退出本保險。茲為保障本保險對象保險權益、穩健本保險財務、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本條第六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須實際受僱於「固定雇主」,排除未實際受僱從事工作、自營作業、臨時性工作等情形;且係從事工作內涵得確定之「固定工作」並支有每月薪給數額確定之「固定薪給」,排除按日、按次或按件等每月薪給數額不確定或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或未支有薪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至第第八款所定加保情形,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三、以本保險除養老給付外,其他保險事故之給付均非按每一保險年資對應相當給付標準計給給付,故無法區分重複加保與非重複加保年資,分別計算給付,且本保險其他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類似之給付,在給付方式及標準等均有差別,實難對應比較,爰規定除「重複加保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之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之保俸差額計給,並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併計為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之年資及第十五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年資;上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修正施行前重複加保年資;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四、另,以上開重複加保年資得計給養老給付規定,係基於保障長期合法具有兩種適用不同保險之職務者之養老權益而特別予以放寬規定,至於短時間(三十日)擔任兩職務者,宜選擇不參加本保險。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誤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理方式,涉及其重大權益事項,爰修正提升至本條規定。
六、相關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二、依本條現行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七四九二三一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如有違反上開強制性規定者,其已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本保險年資,不生保險效力。上開規定對於依相關規定得同時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兼任職務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未定有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致是類人員無從自行評估選擇較有利之保險加保,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重複配置原則,增定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上述情形者,得選擇退出本保險。茲為保障本保險對象保險權益、穩健本保險財務、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本條第六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須實際受僱於「固定雇主」,排除未實際受僱從事工作、自營作業、臨時性工作等情形;且係從事工作內涵得確定之「固定工作」並支有每月薪給數額確定之「固定薪給」,排除按日、按次或按件等每月薪給數額不確定或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或未支有薪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至第第八款所定加保情形,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三、以本保險除養老給付外,其他保險事故之給付均非按每一保險年資對應相當給付標準計給給付,故無法區分重複加保與非重複加保年資,分別計算給付,且本保險其他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類似之給付,在給付方式及標準等均有差別,實難對應比較,爰規定除「重複加保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之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之保俸差額計給,並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併計為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之年資及第十五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年資;上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修正施行前重複加保年資;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四、另,以上開重複加保年資得計給養老給付規定,係基於保障長期合法具有兩種適用不同保險之職務者之養老權益而特別予以放寬規定,至於短時間(三十日)擔任兩職務者,宜選擇不參加本保險。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誤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理方式,涉及其重大權益事項,爰修正提升至本條規定。
六、相關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被保險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三十條第六項後段;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由於本保險給付係屬法定受益人專屬之公法上權利,是除本法另有規定(如第三十條第四項所訂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如死亡、拋棄,由其子女領受)外,受益人如於提出請領前死亡,他人不得繼承是項權利並代為請領,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二、由於本保險給付係屬法定受益人專屬之公法上權利,是除本法另有規定(如第三十條第四項所訂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如死亡、拋棄,由其子女領受)外,受益人如於提出請領前死亡,他人不得繼承是項權利並代為請領,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立法說明
為避免爭議,本法年金給付部分,另有領取順序之特別規定,爰於本條增訂除外規定文字。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六條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依第六條第六項規定重複加保者,於重複加保期間之本保險保險費率,依最近一次精算養老給付平準保險費率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如有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之機關(構)學校,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六條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依第六條第六項規定重複加保者,於重複加保期間之本保險保險費率,依最近一次精算養老給付平準保險費率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如有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之機關(構)學校,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七至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立法說明
實務上費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上,惟以精算作為調整之依據,爰修正相關條文規定。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至遲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至遲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如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本保險,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其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留職停薪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自付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應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第二項、前條及第十二條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如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本保險,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其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留職停薪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自付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應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第二項、前條及第十二條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而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參加本保險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前項所稱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之本保險年資,不含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新進加保人員之年資及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第一項所定由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不含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而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參加本保險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前項所稱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之本保險年資,不含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新進加保人員之年資及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第一項所定由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不含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五項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三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參加本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六項重複加保年資應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應按前項第一款計得平均保險俸(薪)額,扣除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之;如無餘額,不再計給。
依前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其重複加保期間之本保險養老給付,不再計給。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五項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三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參加本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六項重複加保年資應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應按前項第一款計得平均保險俸(薪)額,扣除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之;如無餘額,不再計給。
依前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其重複加保期間之本保險養老給付,不再計給。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第十三條之一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第十四條之一
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領有月退休金的被保險人之養老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之合計,每滿一年,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
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之合計,每滿一年,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申請適用下列規定之一辦理者,其請領前項養老年金給付時,應扣除之保險年資如下:
一、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者: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予以扣除。
二、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者: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予以扣除。
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之合計,每滿一年,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申請適用下列規定之一辦理者,其請領前項養老年金給付時,應扣除之保險年資如下:
一、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者: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予以扣除。
二、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者: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予以扣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爰依當事人身分之不同暨其職學退休金有所不同,區分為不同之給付水準以符社會公平(第一、二項)。
三、為顧及給付公平原則,已適用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者,除可依現行條文於退休時即先行領取舊制年資之一次給付外,該段年資自不應列入養老年金給付之計算(第二項)。
二、爰依當事人身分之不同暨其職學退休金有所不同,區分為不同之給付水準以符社會公平(第一、二項)。
三、為顧及給付公平原則,已適用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者,除可依現行條文於退休時即先行領取舊制年資之一次給付外,該段年資自不應列入養老年金給付之計算(第二項)。
第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退保,其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或逾第四十條所定期限未請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或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後,或年滿六十五歲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退保者,於請領時,其年齡及參加本保險年資如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參加本保險年資規定,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政府民營化退出本保險轉投勞工保險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其養老年金請領方式比照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辦理;給付率並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退保者,於請領時,其年齡及參加本保險年資如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參加本保險年資規定,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政府民營化退出本保險轉投勞工保險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其養老年金請領方式比照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辦理;給付率並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
三、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之規定。
四、所稱「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指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退保後參加軍人保險並檢附退伍證明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證明。另,銓敘部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九九三一五三七一五一號令釋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並僅改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得比照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上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五、適用本條規定者如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退出本保險,於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符合本法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保險年資規定,得依相關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六、增訂本條第三項。
1.對象:考量公保基金運用平衡,適用對象僅限於因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退出公教人員保險轉投勞工保險之原公營事業員工。
2.適用期日排除:因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程不一,為求保障之完足,故排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適用期日之規定。
3.補償金代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所發放之公保補償金,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再請領養老給付時由承保機關扣還予原事業主管機關,故排除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4.年資採計:為利國家政策推行及保障公營事業遭民營化員工權益,爰於第三項從寬規定得併計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條件。又基於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財務各自獨立,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勞工保險依規定給付。
5.年金給付率:公營事業員工原經國家考試銓敘具有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因政府民營化政策而遭剝奪,為平衡其損失,其養老年金給付率自應按較高之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
三、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之規定。
四、所稱「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指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退保後參加軍人保險並檢附退伍證明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證明。另,銓敘部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九九三一五三七一五一號令釋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並僅改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得比照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上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五、適用本條規定者如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退出本保險,於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符合本法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保險年資規定,得依相關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六、增訂本條第三項。
1.對象:考量公保基金運用平衡,適用對象僅限於因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退出公教人員保險轉投勞工保險之原公營事業員工。
2.適用期日排除:因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程不一,為求保障之完足,故排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適用期日之規定。
3.補償金代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所發放之公保補償金,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再請領養老給付時由承保機關扣還予原事業主管機關,故排除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4.年資採計:為利國家政策推行及保障公營事業遭民營化員工權益,爰於第三項從寬規定得併計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條件。又基於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財務各自獨立,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勞工保險依規定給付。
5.年金給付率:公營事業員工原經國家考試銓敘具有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因政府民營化政策而遭剝奪,為平衡其損失,其養老年金給付率自應按較高之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養老或死亡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十九條規定所訂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養老給付係為保障公教人員退休生活為主要目的,目前法令規定以一次給付,但國保與勞保等社會保險已改為年金給付,未來公教人員保險制度將向年金給付方向修正。為落實照顧退休公教人員之老年生活,給其多一種選擇。
三、本條文乃比照勞保條例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精神,讓被保險人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文。
二、養老給付係為保障公教人員退休生活為主要目的,目前法令規定以一次給付,但國保與勞保等社會保險已改為年金給付,未來公教人員保險制度將向年金給付方向修正。為落實照顧退休公教人員之老年生活,給其多一種選擇。
三、本條文乃比照勞保條例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精神,讓被保險人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