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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國樑等29人 100/11/1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

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

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

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

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有關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撥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本院第四屆第六會期臨時會會議記錄(第九十卷第四十三期),本條第四項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本係慮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轉換為由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因該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股東只有該金融公司一人,即非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所規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然為使上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踐行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撥,以達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及資本健全之目的,而使該等子公司財務資訊公開,故方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訊公開之規定,為使準用之範圍明確,將原立法意旨明確規範於條文中,爰修訂本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