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翁金珠等16人 100/11/04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但被告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態度,不得為科刑之基礎。
立法說明
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將「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犯罪科刑的應審酌事項之一,惟審判實務上,經常出現被告濫用之事例,例如被告因犯殺人罪(或其他重大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於死之罪)或性侵害罪遭到第一審判處重刑,被告懾於重刑,為求輕判,才於上訴第二審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現出深感悔意之樣貌,此際第二審往往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甚至被害人家屬已原諒被告)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對被告從輕處刑;或被告犯販賣毒品罪等法定刑極重之罪,被告於第一審猶矢口否認,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與社會成本,遭第一審判處重刑後,被告懾於重刑,為求輕判,才於上訴第二審時坦承犯行,此際第二審亦往往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對被告從輕處刑。按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凡遭受判處重刑者,焉有不冀求改判處輕刑之心理,而現行規定使被告存有僥倖心理,蓋被告於第一審若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逾越合理之辯護範圍而漫為否認狡辯,縱因此遭第一審認定犯後態度不佳而於科刑時從重判處,只要上訴第二審時收斂其態度,仍有獲得改判輕刑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對於刑度乃有恃無恐,導致第一審缺乏曉諭被告認罪或賠償被害人之制度誘因,被告更可藉此拖延訴訟、虛耗司法資源,視第一審為無物,招致輿論每每批評被告越上訴法院反而判越輕、殺人放火者只要賠錢認錯便可免於重懲,使人民對刑事司法之信賴每況愈下!為能矯正上述缺失,並促進第一審之實質化,杜絕被告濫行上訴以圖僥倖,順應法治先進國家強調速審之潮流,兼顧維護重大社會公益,提高被告儘速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誘因,使量刑更臻符合國民法感情,爰有限縮犯罪後之態度之認定範圍的必要,故增訂第十款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