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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0/11/04
第三十二條之一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其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且高於其退休俸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自再任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低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其退休俸,不停發其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審查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略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應停支退休俸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俾支領雙薪問題之解決。
三、依本條例規定,尉官之法定最大服役年限為十五年、校官為二十至二十八年,服役年限期滿必須退伍,且因士官、軍官之任官起役時間早,多數介於十九至二十二歲間,致普遍受五十歲前即須退伍之限制。另國軍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先後執行「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精減計畫,員額由四十五萬二千餘員,裁減至二十七萬五千員;一百年開始執行之「精粹案」,於四年內將再精減至二十一萬五千員,軍職人員遵從政府政策,甚至部分人員未屆滿最大服役年限,即因組織裁撤而須離退,職業生涯短、其職務異動頻繁、生活不安定,在面臨失業威脅及家庭生計與子女照護責任下,多數仍有再就業需求,與公教人員多數可選擇服務至六十五歲,工作權較具保障,且由於渠等平均服務年齡長,退休後再任需求相對較低,迥不相同。且國軍退伍人力亦屬公務部門培養人力之一環,其轉任運用,有助繼續延用及接納軍中完整訓練人力之經驗與智慧,並有利募兵制實施後,吸引優秀青年從軍,使國家人力資源能合理分配,支持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另軍人在合理範圍下再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級役政機關等職務,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法律,均定有明文,須務實考量與現行相關法律規範之執行不形成扞格。
四、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可知,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武職人員與常任文官不同,依其身分應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基此,應依憲法增修條文及法律保障退伍軍人就業權益之相關規定,審慎研酌,以落實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依法保障退伍軍人應有之權利。
五、軍人領受退休俸後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等職務者,其月支待遇以低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限;其月支待遇如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且高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低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其退休俸,但不停發其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同時兼顧保障軍人就業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然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再任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人員,且其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於第二項定明給與六個月之過渡期間,俾提供適當時間衡酌是否繼續任職或選擇轉業。
六、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且有溢領情事者,於第三項規定追繳之規定。
七、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另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應繼續保障任用至離職時為止,爰為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二、立法院審查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略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應停支退休俸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俾支領雙薪問題之解決。
三、依本條例規定,尉官之法定最大服役年限為十五年、校官為二十至二十八年,服役年限期滿必須退伍,且因士官、軍官之任官起役時間早,多數介於十九至二十二歲間,致普遍受五十歲前即須退伍之限制。另國軍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先後執行「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精減計畫,員額由四十五萬二千餘員,裁減至二十七萬五千員;一百年開始執行之「精粹案」,於四年內將再精減至二十一萬五千員,軍職人員遵從政府政策,甚至部分人員未屆滿最大服役年限,即因組織裁撤而須離退,職業生涯短、其職務異動頻繁、生活不安定,在面臨失業威脅及家庭生計與子女照護責任下,多數仍有再就業需求,與公教人員多數可選擇服務至六十五歲,工作權較具保障,且由於渠等平均服務年齡長,退休後再任需求相對較低,迥不相同。且國軍退伍人力亦屬公務部門培養人力之一環,其轉任運用,有助繼續延用及接納軍中完整訓練人力之經驗與智慧,並有利募兵制實施後,吸引優秀青年從軍,使國家人力資源能合理分配,支持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另軍人在合理範圍下再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級役政機關等職務,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法律,均定有明文,須務實考量與現行相關法律規範之執行不形成扞格。
四、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可知,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武職人員與常任文官不同,依其身分應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基此,應依憲法增修條文及法律保障退伍軍人就業權益之相關規定,審慎研酌,以落實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依法保障退伍軍人應有之權利。
五、軍人領受退休俸後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等職務者,其月支待遇以低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限;其月支待遇如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且高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低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其退休俸,但不停發其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同時兼顧保障軍人就業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然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再任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人員,且其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於第二項定明給與六個月之過渡期間,俾提供適當時間衡酌是否繼續任職或選擇轉業。
六、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且有溢領情事者,於第三項規定追繳之規定。
七、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另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應繼續保障任用至離職時為止,爰為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二
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前條規定應停發其贍養金或同時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職務者,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贍養金與退休俸同屬政府按月發給之退除給與,並給與終身,爰增訂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職務者,應停發其贍養金或同時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規定。
二、贍養金與退休俸同屬政府按月發給之退除給與,並給與終身,爰增訂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職務者,應停發其贍養金或同時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