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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淑英等22人 100/10/21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及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立法說明
一、藥品上市後出現未預期狀況時有所聞,雖尚無充分醫學證據,然主管機關如認為有不可忽略之可能副作用,對用藥病患健康有重大影響,多會要求該藥劑於仿單加註警語。

二、查現行條文於醫院、診所交付藥劑規定,對其容器或包裝應載明事項,警語或副作用得擇一刊載,非必要項目。然實務上,藥品遭主管機關要求於仿單上加註警語,係屬用藥安全之重要訊息,為用藥病患應注意之重要事項。因此,醫院、診所於交付藥品時,如藥品已加註警語,亦應予以提供,除保障病人權益外,亦可避免不必要之傷害,甚而醫療糾紛。爰為本條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