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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於不影響節目編製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並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之資訊。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於不影響節目編製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並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新興商業促銷手法日趨廣泛,顯見這種行銷模式有其市場需求存在。在自由經濟體制中,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乃是資源合理分配之重要推手。然而政府針對此類型商業資訊傳播模式所進行的規範,往往訴諸鉅額罰鍰,不僅未能真正保護到消費者閱聽權益,甚至會對商業資訊的自由流通帶來寒蟬效應,進而損及消費者權益。
二、從我國電視產業結構及經營而觀,事業贊助節目於媒體經營層面有增進其營收之功能,然而這樣的行銷手法亦有誤導閱聽者採取不正確資訊解讀之可能性,因而侵害其身為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因此,在媒體內容多元化下,規範贊助行銷行為,不應再是保護消費者之閱聽權益,而應保護消費者接受真實正確之商業資訊。
三、爰此,為考量媒體生態並平衡消費者收視權益之保障,適度開放贊助有其必要性,而應適度將此類行銷手法予以開放並納入規範。爰明定於不影響節目編製之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惟同時課以受贊助之節目於播送時應負資訊揭露之義務,以便閱聽者區別。
二、從我國電視產業結構及經營而觀,事業贊助節目於媒體經營層面有增進其營收之功能,然而這樣的行銷手法亦有誤導閱聽者採取不正確資訊解讀之可能性,因而侵害其身為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因此,在媒體內容多元化下,規範贊助行銷行為,不應再是保護消費者之閱聽權益,而應保護消費者接受真實正確之商業資訊。
三、爰此,為考量媒體生態並平衡消費者收視權益之保障,適度開放贊助有其必要性,而應適度將此類行銷手法予以開放並納入規範。爰明定於不影響節目編製之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惟同時課以受贊助之節目於播送時應負資訊揭露之義務,以便閱聽者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