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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謝國樑等32人 100/10/14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犯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殺人是直接剝奪個人生命,為刑法中最嚴重之犯行,我國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罪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均為三十年。惟對於犯行殘暴而致人於死而得以判處死刑者,實已難見容於社會,又其追訴權時效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均以三十年為期限,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二、次查德國刑法對於謀殺罪之犯行無追訴時效之限制,美國聯邦法典對於涉及死刑之案件,亦無追訴時效之規定,鄰近國家日本於今年修法,對於殺人等重罪之追訴權時效亦予以排除適用,各國對於惡性重大之殺人行為追訴時效,均修法予以取消,以避免時效規定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

三、當今鑑識科技發達,且許多證據並不會因時間而消滅,又審判已非僅依賴被告之自白之現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才是讓犯罪者俯首認罪之關鍵,因舉證困難所造成之訴訟障礙,亦已因科技進步而降低。

四、綜上,對於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之罪,行為兇殘、泯滅人性且惡性重大者,追訴時效應予排除適用,以避免犯罪者心存僥倖,藉由時效消滅而逍遙法外,並使國家得以對犯罪者進行追訴,替被害人伸張正義,平撫社會情緒,爰提案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