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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趙麗雲等28人 100/10/07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五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訂部分文字。

二、將第一項第一款中之「廠商」修訂為「製造廠商」字,增列「電話號碼」四字。並一併增訂「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