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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醫療機構得置臨床助理,依醫囑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醫療業務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臨床助理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療業務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臨床助理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醫療院所進用臨床助理制度在台灣早已成為一個普遍的現象,然而囿於我國現行法律並不承認臨床助理制度之實行,以致對既存醫療臨床助理之工作權限、專業素養、教育訓練、資格認證等皆無管考法規,而衛生主管機關亦無從將之納入有效規範管理。爰提案修正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賦予臨床助理得於醫師監督下自主從事部分醫療工作。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臨床助理,依醫囑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臨床助理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臨床助理,依醫囑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臨床助理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