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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總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商業性剝削對象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法條修正之說明。
二、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
二、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指對兒童或少年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國家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有關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教育宣導對象、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工作,每三個月至少應召開一次諮詢會議。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國家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有關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教育宣導對象、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工作,每三個月至少應召開一次諮詢會議。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
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且現今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之形式乃以通訊傳播科技為媒介,爰於第二項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之規定,由於本法通過之後相關部會已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故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惟國家通訊傳播機關為新增之配合部會,尚需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
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且現今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之形式乃以通訊傳播科技為媒介,爰於第二項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之規定,由於本法通過之後相關部會已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故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惟國家通訊傳播機關為新增之配合部會,尚需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