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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之二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國人從事上開薦證行為者,亦適用。
前項所稱「廣告」,應包括廣告新聞化、名人代言節目、帶狀廣告節目、電視購物宣傳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形式等之宣傳型態。而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前項所稱「廣告」,應包括廣告新聞化、名人代言節目、帶狀廣告節目、電視購物宣傳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形式等之宣傳型態。而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對相關配套法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藥事法第九十六條之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提出修正,以加強化藥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三、本條文援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第三項後半段與第四項有關薦證者之條文。
四、明訂廣告範圍,並將外國人從事薦證也納入規範,俾使規範更為周全。
二、配合本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對相關配套法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藥事法第九十六條之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提出修正,以加強化藥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三、本條文援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第三項後半段與第四項有關薦證者之條文。
四、明訂廣告範圍,並將外國人從事薦證也納入規範,俾使規範更為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