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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不動產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受託買賣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實際交易資訊之登錄;其經營代銷業務者,應於受託代銷案件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就其實際交易資訊辦理登錄。
前項經紀業受託案件為租賃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實際交易資訊之登錄。
前二項登錄實際交易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提供利用或查詢,並得收取費用。
第一、二項登錄資訊之內容,及第三項提供資訊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紀業受託案件為租賃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實際交易資訊之登錄。
前二項登錄實際交易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提供利用或查詢,並得收取費用。
第一、二項登錄資訊之內容,及第三項提供資訊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並提供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做為不動產稅制公平合理化之基礎資料庫,不動產經紀業者應限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委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提供民間買賣、租賃、抵押、投資、學術研究及政府施政之參考。
三、仲介經紀業主要受託土地或成屋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案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可能發生違約情事,故宜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可確定;惟代銷經紀業主要受託銷售預售屋,其興建完成期間約需一至三年,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尚非代銷業者所能知悉,且為使登錄及提供資訊具時效性,爰明定代銷經紀業應於受託代銷案件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限期登錄成交資訊,不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另租賃委託案件,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即成立租賃關係,與買賣性質有別,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登錄期限。
五、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惟為賦予地方機關(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機構、團體得辦理之法源,第三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六、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經紀業登錄資訊內容、提供查詢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建立並提供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做為不動產稅制公平合理化之基礎資料庫,不動產經紀業者應限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委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提供民間買賣、租賃、抵押、投資、學術研究及政府施政之參考。
三、仲介經紀業主要受託土地或成屋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案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可能發生違約情事,故宜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可確定;惟代銷經紀業主要受託銷售預售屋,其興建完成期間約需一至三年,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尚非代銷業者所能知悉,且為使登錄及提供資訊具時效性,爰明定代銷經紀業應於受託代銷案件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限期登錄成交資訊,不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另租賃委託案件,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即成立租賃關係,與買賣性質有別,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登錄期限。
五、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惟為賦予地方機關(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機構、團體得辦理之法源,第三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六、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經紀業登錄資訊內容、提供查詢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紀業登錄其居間成交案件之相關資訊,以建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庫,第一項爰增訂第二款明定經紀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登錄不實、逾期未登錄或逾期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之連續處罰,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有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之連續處罰,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修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