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行銷方式因可透過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且傳銷商易因獎金報酬之誘引而為不理性交易,衍生嚴重之經濟、社會問題,故有必要立法予以管制,爰明定多層次傳銷之定義。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以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徵諸市場實務,多層次傳銷之運作尚非以傳銷商參加時須給付一定代價為必要,復參酌國外立法例,給付一定代價常被引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要件,而非多層次傳銷之一般要件。為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爰多層次傳銷不以「給付一定代價」為其要件。
第四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個人。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另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統籌規劃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者,其組織型態包含公司、商號、團體及個人等,爰予明文,以臻明確。

三、實務上曾發生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該外國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組織,而於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之情形,鑑於此種狀況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第五條
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該法所稱之「參加人」,即本法所稱之「傳銷商」。

二、第一項明定傳銷商之定義。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藉由要求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如繳交費用或購買商品等門檻,在完成該項條件前,否定傳銷商之資格以規避法令,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傳銷商之情形。
第二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營運計畫、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相關事項。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命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營運計畫、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

二、為免多層次傳銷事業拖延補正應檢具之文件、資料,造成報備案件懸而不決,爰於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基本資料,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單位成本變動,無須報備。
立法說明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原則上應於實施前報備。

二、事業基本資料,如事業名稱、組織、所營業務、資本額、所在地、負責人姓名等如有變更,尚須依商業登記法為變更登記,爰於第一款規定事業基本資料之變更,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單位成本則通常隨市場情況而變動頻繁,倘一有變動即須報備,徒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負擔,且於行政管理上實益不大,爰於第二款規定單位成本變動無須報備。
第八條
前二條報備實施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變更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等技術性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處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立法說明
為加強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並保障傳銷商之權益,爰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傳銷商退貨之權益。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

二、營運計畫、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傳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就前項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立法說明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特徵,在於一方面吸收他人參加組織,另一方面藉由他人之參加而推廣、銷售其商品或服務,因此,如何吸收他人參加,為多層次傳銷業務成敗關鍵所在。實務上,不肖多層次傳銷事業為吸收他人參加,常利用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方法勸誘他人參加計畫或組織,使傳銷商誤信加入即可輕易獲取利益,而忽略該商品或服務市場之發展可能性,以及未能審慎評估自己為參加所給付之代價是否值得或可能落空。為防止此種弊端,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計畫或組織前,課以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為引人錯誤表示之告知義務,使傳銷商對於事業資本額及營業額、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傳銷商應負之義務及負擔等有相當瞭解,俾保障傳銷商權益。

二、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展,除依賴傳銷商參加外,更須賴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基於相同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亦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十一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就實務經驗觀察,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招募新人參加時,常於招募過程中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致事後爭議頻傳,爰課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有誠實告知之義務。
第十二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立法說明
多層次傳銷事業往往於其說明會或類似場合中宣稱可快速致富,或以特殊之成功案例誘使他人參加,為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以類此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且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十四條
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

二、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係因傳銷商違反營運規章或計畫、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者,傳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立法說明
第十三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項、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傳銷商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以及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傳銷商有違反營運規章、計畫、第十五條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該傳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令之傳銷活動。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
立法說明
鑑於傳銷商乃推廣、銷售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商品或服務,並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多層次傳銷事業自有規範其傳銷商之責任,爰列舉傳銷商常見之不當傳銷行為,作為傳銷商之違約事由,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針對該等違約事由訂定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並據以確實執行。
第十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說明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爰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如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並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十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傳銷商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前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多層次傳銷事業財務狀況之健全與否,常影響廣大傳銷商權益,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有揭露其財務資料之義務,且傳銷商得向該事業查閱該等財務資料,以保障其權益。
第十八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第十九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

五、其他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利用收取費用、要求囤貨等手段,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或進行詐欺斂財,爰就實務上常見之不當行為類型,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

二、鑑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亦可能對其下線傳銷商為該等不當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之。
第四章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爰於第一項賦予傳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

三、考量傳銷商常須實際投身傳銷業務後,始能確定本身是否適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定十四日猶豫期間稍嫌過短,爰將猶豫期間延長為三十日,俾充分保障傳銷商權益。
第二十一條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於前條猶豫期間內如未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日後有意退出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往往加諸種種限制,使其無法退出,爰於第一項規定於前條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六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

三、終止契約後之存貨買回義務,旨在防制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傳銷商大量塞貨,進而達到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惟此項買回義務令多層次傳銷事業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買回價格自不宜過高,始屬合理,否則可能使傳銷商藉大量進貨,而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過度損失,爰於第二項規定買回價格為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買回商品時所得扣除之獎金、報酬、商品減損金額及取回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二條
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偕同第三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就傳銷商對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金,負連帶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行使前二條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時,利用各種不合理之條件予以實質限制,如要求鉅額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等方法,迫使傳銷商無法行使前二條之法定權利,爰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

三、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代銷方式規避其退貨及買回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偕同提供傳銷商品之第三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事項,並就傳銷商對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金,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立法說明
為充分落實保障傳銷商權益及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得以其他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退出退貨,或不當扣除傳銷商應得之利益。
第二十四條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章規定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章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業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乃藉他人參加以擴張組織及業務,且成長速度以倍數計,故往往能在短時間內擴充數倍以上。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兼顧事業資料之機密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記載及備置傳銷經營資料,供主管機關檢查,俾主管機關有足夠資訊瞭解事業活動情形,而能予以有效輔導或規範。

二、第一項之書面資料倘保存期間過久,並無助於主管機關掌握資訊,且形成業者不必要負擔,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保存期限五年。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命多層次傳銷事業提供前條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時有派員檢查或限期命提供資料之必要,爰規範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其營業資料。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凡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為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扣留之物及扣留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之程序。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管理及調查處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需要,得向有關機關或團體請求提供財稅資料、進出口報關資料、工商登記或其他資料。被請求之機關或團體有協力及提供之義務。

前項資料,如屬個人資料或由個人資料彙整而成者,主管機關使用或轉載時,與資料提供機關或團體負相同保密義務。
立法說明
為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動態,並落實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監管及查處,爰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相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財稅資料、進出口報關資料、工商登記或其他資料。倘該等資料屬個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營運資料或其彙整,主管機關並與資料提供之機關或團體負相同保密義務。
第六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或實際行為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刑事罰責。

二、為避免變質傳銷之行為人以其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名義上之負責人為由,而逃避本條所定罰責,爰於第一項明定處罰對象為事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行為人。又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前條之處罰與其他法律之處罰規定競合時之適用順序。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六月個以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命其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改正、停止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報備義務或退貨買回等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置及罰責。

二、參考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個別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差異甚鉅,如違法業者規模大者,傳銷商人數可達數十萬人,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小規模之業者,其組織型態不乏僅為商號,而參與之傳銷商則寥寥數人,從而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影響層面,即有顯著輕重之別,爰明定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以因應現行管制實況及未來瞬息萬變之傳銷產業狀況。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命其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改正、停止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本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予以特別保護之考量,明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之行政處置及罰責。

二、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命其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改正、停止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停止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實施之規定,或違反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及定期提供資料之義務者,明定其行政處置;又較諸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報備義務之行為,或違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退貨規定之行為,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爰規範較輕之行政罰責。

二、理由同第三十三條說明二。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行為之行政處置及罰責。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七條
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規定論處。

前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前項傳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須以「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本法第三條已將該要件刪除,故本法施行後,原未具備「給付一定代價」要件但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事業,即須納入本法規範。為合理規範此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適用,爰明定該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規定報備及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之期限及違反之罰責、傳銷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俾明其法律效果。
第三十八條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公平交易法涉及本法之相關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依據。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