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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照案通過)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且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實施且不可轉讓之方式為限,並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強制授權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強制授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之。
強制授權,應與其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強制授權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強制授權。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且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實施且不可轉讓之方式為限,並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強制授權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強制授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之。
強制授權,應與其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強制授權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強制授權。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且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實施且不可轉讓之方式為限,並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強制授權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強制授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之。
強制授權,應與其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強制授權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強制授權。
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實施且不可轉讓之方式為限,並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強制授權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強制授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之。
強制授權,應與其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強制授權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強制授權。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定「特許實施」,係指非出於品種權人自由之意願,由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強制品種權人將其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惟「特許」之用語,與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概念,尚屬有間,為免誤解,爰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將各項「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
二、查「專利法」修正草案參考日本、德國等立法例,認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作為強制授權之事由之一,易與反競爭之強制授權產生解釋及適用上之重疊,而將該事由修正作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而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將現行補償金採二階段之方式,修正為於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適當之補償金,爰修正第六項。
四、參照專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增列強制授權,應與其有關之營業一併「信託」,爰修正第七項。
二、查「專利法」修正草案參考日本、德國等立法例,認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作為強制授權之事由之一,易與反競爭之強制授權產生解釋及適用上之重疊,而將該事由修正作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而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將現行補償金採二階段之方式,修正為於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適當之補償金,爰修正第六項。
四、參照專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增列強制授權,應與其有關之營業一併「信託」,爰修正第七項。
第三十條之一
專利權人利用專利權必須實施他人之品種權,且其專利較該品種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經專利權人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品種權人協議授權實施品種權,而在相當期限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專利權人得依前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強制授權。
品種權經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品種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依專利法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強制授權者,其實施期間不受前條第二項之限制。
品種權經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品種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依專利法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強制授權者,其實施期間不受前條第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專利法開放植物專利,新增專利權與品種權之協議交互授權機制。相關之植物生物技術同時受到專利權及品種權保護,且專利權及品種權分屬不同人時,植物專利權人為利用專利權必須實施他人之品種權者,專利權人得與品種權人協議交互授權。協議不成,始得申請強制授權。
三、第三項配合專利法開放植物作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明定專利權人取得之強制授權無實施期間之限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專利法開放植物專利,新增專利權與品種權之協議交互授權機制。相關之植物生物技術同時受到專利權及品種權保護,且專利權及品種權分屬不同人時,植物專利權人為利用專利權必須實施他人之品種權者,專利權人得與品種權人協議交互授權。協議不成,始得申請強制授權。
三、第三項配合專利法開放植物作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明定專利權人取得之強制授權無實施期間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照案通過)
依第三十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違反強制授權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強制授權。
依第三十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違反強制授權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強制授權。
依第三十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違反強制授權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強制授權。
立法說明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一。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將「前條」修正為「第三十條」。
第三十九條
品種權之變更、特許實施、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照案通過)
品種權之變更、強制授權、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品種權之變更、強制授權、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品種權之變更、強制授權、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立法說明
將「特許實施」修正為「強制授權」,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