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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盧秀燕等35人 100/09/16 提案版本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及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前項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立法說明
現代化社會變遷,國民義務教育延長,原住民相關補助優惠立法本意為考量原住民家庭經濟上相對弱勢,實不應執著於血緣,為了防弊而設限更不符社會正義。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故刪除原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年齡限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