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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00/06/07 內政委員會
法律名稱
國土計畫法
第一章
(照案通過)
總  則
第一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海岸、海域等地區,以達成國土永續發展為原則,所訂定引導人口、產業及公共設施等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都會區域計畫:指遵循全國國土計畫,所訂定都會區域策略性及協調性之國土計畫。 四、特定區域計畫:指遵循全國國土計畫,所訂定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內解決特殊課題之國土計畫。 五、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遵循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為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六、部門綱要計畫:指針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各該主管法令擬訂,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涉及空間區位之部門計畫,由各級主管機關在各類國土計畫內容中,所訂定之綱要性計畫。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國土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開發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土地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版本:第三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條
(照案通過)
依本法執行海域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各級主管機關並得主動辦理之。
第六條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中央機關、民意機關、民間團體及學術機構代表,研議下列事項:

一、都會區域計畫發展課題、目標及策略。

二、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內各項部門計畫建設時程及經費運用之協調。

三、其他有關都會區域計畫建設之推行事項。
第二章
(照案通過)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第九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一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二條
(照案通過)
都會區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都會區域發展之目標及成長管理計畫。

四、都會區域部門綱要計畫。

五、都會區域景觀綱要計畫。

六、都會區域防災綱要計畫。

七、實施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6人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及成長管理計畫。

四、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分級、得申請開發許可區位之劃設、管理計畫及其土地使用管制。

五、部門綱要計畫。

六、景觀綱要計畫。

七、防災綱要計畫。

八、土地使用整體計畫。

九、實施及財務計畫。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章
(照案通過)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第十五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六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七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前項期限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核定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
第十九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條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擬訂都市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訂或變更。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訂或變更之。
第二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綱要計畫,執行確有困難時,或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擬訂之特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並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意見;其涉及國土計畫變更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變更之。

 前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章
(照案通過)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第二十三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四條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農業用地之輔導或獎勵,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劃為農業發展地區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改劃為國土保育地區者,應改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國土保育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且可供開發建築者,停止其輔導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照委員林淑芬等16人提案通過)
城鄉發展地區之優先發展順序如下:

一、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二、加強推動都市更新地區。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

四、新訂、擴大都市計畫地區。

五、實施開發許可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除符合成長管理配套機制外,並應訂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及規模。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或編定以設施發展為導向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達一定面積以上者,得視規劃需要調整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並訂定優先順序,依都市計畫法擬訂都市計畫;;其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應以公平合理原則共同分擔。

前項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海洋資源地區在未完成海域功能區劃前,應以生態保護、保育或國土保安為原則。

政府成立海域專責管理機關前,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海域功能區劃結果,並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至其管理範圍重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擬訂主、協辦機關,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八條
(照案通過)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各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國土功能分區,檢討修正其依法令所公告之有關範圍圖及經營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應依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分級範圍圖,視自然地形及地籍界線作必要之調整,並將其套疊既有土地使用分區圖,併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一條
(照委員吳育昇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前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地區以外之土地及有關設施,與國土功能分區指導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或項目不相容者,應禁止使用。與國土功能分區指導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或相容者,依下列規定容許使用:

一、與國土功能分區指導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得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逕為容許使用。

二、與國土功能分區指導之用途、規模或項目不同,使用性質相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於國土保育地區,興闢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及國防設施。

(二)於農業發展地區,興闢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國防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於城鄉發展地區,興闢供居住、經濟、交通、觀光、文教、都市發展及其他特定目的需要之設施。

(四)於海洋資源地區,興闢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國防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五)其他情形特殊或未達一定規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設施。

三、前二款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並應徵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二十三條有關國土功能分區與其分類、分級之劃設及變更條件,前條使用地類別,以及與前項不相容使用之性質、用途、規模與項目,相容或相同使用之條件、程序、性質、用途、項目、規模、強度及其他應遵行土地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使用,應先徵得國土保育、保安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三十二條
(照委員吳育昇等3人通過)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前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所定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種類及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照案通過)
開發許可
第三十三條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四條
(照委員吳育昇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申請開發許可,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禁止開發之範圍。

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

三、已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審查通過或同意。

前項申請開發許可,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俟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始准予同意開發許可。
第三十五條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就下列項目及原則訂定開發許可審議規範:

一、成長管理項目:

(一)都市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

(二)土地使用相容性。

(三)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四)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

(五)公共建設計畫時程。

(六)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二、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為原則,避免零星變更,並避免使用特定農業經營地區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計畫範圍內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四、其他必要之審議項 目及原則。
第三十七條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八條
(照委員吳育昇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申請開發案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得許可開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經許可之計畫書圖、文件,併同須擬訂或變更之都市計畫書圖,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五條審議之項目、規模、範圍、計畫性質、審議規範、應備書圖、文件格式、辦理程序、開發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審議,應於九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原規定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案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或不依前項規定期限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為者,申請人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第四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申請開發許可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於公開展覽期滿後,應先辦理下列事項,始得依許可計畫進行後續開發:

一、完成開發區內可建築用地及相關設施之整地排水工程。

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外,應將開發區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繳交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

前項第三款開發影響費應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國土保育費應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

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據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未依規定發布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發布之。

第一項開發之程序、期程、作業方式、負擔與其他應盡義務、與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事項、未依許可計畫開發之後續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範圍、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依本法經開發許可者,應依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進行開發。

各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後,申請人如須變更開發計畫內容,應依第三十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無須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或分級,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檢附配置計畫書、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辦理開發許可之變更。

前項一定條件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依本法實施開發許可之地區,未依許可計畫內容進行開發或申請人主動申請廢止原許可之開發計畫者,得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審議後,廢止其開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移轉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與繳交之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不予發還,其廢止部分之土地應視性質回復為原來之國土功能分區使用,並視實際需要檢討變更都市計畫。

依前項所為之廢止,申請開發許可者不得要求補償。
第四十三條
(照案通過)
申請開發許可且須一併辦理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者,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程序。

本章開發許可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於都市計畫地區如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章
(照案通過)
權利之保障
第四十四條
(照委員吳育昇等5人修正動議通過)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依第五十七條一併公告實施之日起二年內,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內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其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於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獎勵或補償前,得依原使用分區與使用地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管制。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前項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必要者,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或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予徵收;於依法價購或徵收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

前二項之管制事項,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規則中定之。
第四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各主管機關得依第五十五條所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訂定優先次序予以提供獎勵,或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使其符合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基準、範圍、辦理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依其他法令或前條第一項已接受獎勵或容積移轉外,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一併公告實施屆滿二年之日起,應依本法管制,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失,得由第五十五條所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或逐年編列預算予以適當補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補償前,得繼續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前項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管制事項,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規則中定之。

第一項有關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八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章
(照案通過)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計畫先期規劃研究。

前項國土規劃研究之經費來源,得由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撥入。
第八章
(照案通過)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為擬訂國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國土資源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國土資源調查、土地利用監測、國土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
第五十條
(照案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第五十二條
(照案通過)
特定區域計畫中有關特定區域之保育、利用、開發與管理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開發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有關公開展覽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照案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九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慶忠等23人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一定比率、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七條
(各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八條
(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