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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為業等供應製造商,意圖販賣、製造、加工、調配或供應妨害衛生與健康之飲食物品或以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製造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文將陳列改為供應,可涵蓋更廣義之消費行為。
二、原條文刑罰過低,以現行食品製造商往往跨國企業之規模,產品出現問題影響範圍恐涉及上千萬人罪性重大,原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調高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原條文刑罰過低,以現行食品製造商往往跨國企業之規模,產品出現問題影響範圍恐涉及上千萬人罪性重大,原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調高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