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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
(四)參加不良組織。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
(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
(四)參加不良組織。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
(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各目之「者」字屬贅字,應予刪除。
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品項及第十條「施用」之用語,配合修正第二款第六目,並將「所稱」二字修正為「所定」。
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品項及第十條「施用」之用語,配合修正第二款第六目,並將「所稱」二字修正為「所定」。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調查或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參照刑事訴訟法之用語,修正警察為「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
二、本法之少年保護事件並無由檢察官參與之程序,故將原第三條之一「檢察官」之主體規定予以刪除,另併隨同刪除「偵查」二字。
二、本法之少年保護事件並無由檢察官參與之程序,故將原第三條之一「檢察官」之主體規定予以刪除,另併隨同刪除「偵查」二字。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法院訊問後,認有必要者,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收容期間應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輔導,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變更或停止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不適用之。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收容期間應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輔導,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變更或停止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並於序文增訂「訊問後,認有」等字,以加強少年作為程序主體之保障,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少年經收容後至事件終結前之相當期間內,常易心性浮躁、惶恐不安,極需家人親友之支持與輔導,惟少年係肇因於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而被收容,其家庭系統能否適當提供此項功能,尚待觀察。而少年觀護所係以協助調查少年心性等必要事項為主,且少年被收容期間長短不一,觀護所提供之輔導將因少年出所而中斷,少年調查官所為之適當輔導則可延續,為維護被收容少年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三、法院裁定交付輔導時,得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必要時,並得就輔導方法、期間等相關事項,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為變更或停止,爰增訂第二項,以維護少年權益。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現行本條第二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爰增訂第三項,限制得命收容之情形,以符解釋文認為國家應以少年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意旨。
二、少年經收容後至事件終結前之相當期間內,常易心性浮躁、惶恐不安,極需家人親友之支持與輔導,惟少年係肇因於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而被收容,其家庭系統能否適當提供此項功能,尚待觀察。而少年觀護所係以協助調查少年心性等必要事項為主,且少年被收容期間長短不一,觀護所提供之輔導將因少年出所而中斷,少年調查官所為之適當輔導則可延續,為維護被收容少年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三、法院裁定交付輔導時,得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必要時,並得就輔導方法、期間等相關事項,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為變更或停止,爰增訂第二項,以維護少年權益。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現行本條第二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爰增訂第三項,限制得命收容之情形,以符解釋文認為國家應以少年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意旨。
第二十六條之三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以強化對少年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以強化對少年人身自由之保障。
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以少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前項裁定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令實施治療;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
前項治療之期間以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少年法院以少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前項裁定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令實施治療;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
前項治療之期間以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心神喪失」用語,參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修正;另令少年實施治療部分,具有司法強制性,必須限於如不予以實施治療時,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形下,爰增訂之。
三、有關治療之實施是否必以在相當處所內始能為之,宜參考醫療專業之鑑定與評估而為決定,俾符合療癒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二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用語,易導致其治療「必以令入某處所實施為限」之誤會,爰予修正,並增列「必要時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之規定,以符必要時之需,並可避免誤解。
四、第二項之治療處分宜有期間之限制,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設但書,以資兼顧。
二、第二項「心神喪失」用語,參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修正;另令少年實施治療部分,具有司法強制性,必須限於如不予以實施治療時,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形下,爰增訂之。
三、有關治療之實施是否必以在相當處所內始能為之,宜參考醫療專業之鑑定與評估而為決定,俾符合療癒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二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用語,易導致其治療「必以令入某處所實施為限」之誤會,爰予修正,並增列「必要時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之規定,以符必要時之需,並可避免誤解。
四、第二項之治療處分宜有期間之限制,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設但書,以資兼顧。
第四十一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增訂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制而增列準用之規定,以期一致。
二、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少年法院因少年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於調查中裁定不付審理時,得令少年實施治療及其期間;於審理中少年法院如因相同情形,認事件「不應」付保護處分時,應亦可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故該等條項之準用,當不限於「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中「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等文字,以應實務彈性運用之需。
二、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少年法院因少年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於調查中裁定不付審理時,得令少年實施治療及其期間;於審理中少年法院如因相同情形,認事件「不應」付保護處分時,應亦可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故該等條項之準用,當不限於「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中「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等文字,以應實務彈性運用之需。